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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执行的困境与出路

 可名道 2023-06-08 发布于北京

编者按

对唯一住房的执行,如何兼顾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家庭居住权保障是难点。张龙飞法官以保障家庭居住权为视角明确家庭居住权的保障标准和具体途径:住房安置可引入廉租房机制,被执行人直接与廉租房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货币安置即豁免执行唯一住房变价款的部分款项,被执行人可享受50平方米范围内的基本居住权换算而成的货币补偿;增加延迟安置保障途径,赋予被执行人自主选择权,以期破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唯一住房的执行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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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龙 飞 

   Part.1     

唯一住房执行的现实困境

(一)个案考察:唯一住房执行不能

典型案例:2016年7月,文某1、文某2(文某1之女、未成年)、杜某(文某1之妻)、文某锟(文某1之子)取得三层高、100平方米占地面积的拆迁补偿安置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属于以上四人共同共有。2019年10月,文某锟无证驾驶小轿车与被害人陈某驾驶并搭乘张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逃离现场,造成陈某死亡、张某摔伤的后果。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文某锟及文某1、杜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张某等4位受害人申请,法院作出查封拍卖涉案房屋的裁定。文某2以安置房是失地农民唯一住房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拍卖。2020年8月,法院以秉持人性化执法原则,拍卖文某2享有份额的房屋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裁定中止评估、拍卖涉案房屋。
在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100平方米占地面积的三层楼房属于唯一住房,不能执行,并未明晰该房是否超过文某1等4人维持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

(二)全景概览:唯一住房执行面临多重障碍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2015年以来申请执行人对唯一住房申请执行异议的法律文书,共搜索到相关执行裁定书107份。〔1〕

1.唯一住房司法认定标准不一。在107份执行裁定书中,有19份裁定书认为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以居住的房屋,由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是否存在权属明确的城镇房屋作为认定标准〔2〕;有24份裁定书认为唯一住房的内涵是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住房〔3〕;有3份裁定书认为唯一住房不等同于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4〕;有51份裁定书并未提及唯一住房的认定标准;有10份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没有审查被执行人的房产是否属于唯一住房的义务〔5〕。

2.“生活必需”执行标准界限模糊。在107份执行裁定书中,有56份裁定书认为超过当地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即超过生活必需标准,最高的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执复1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最低的为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阳江市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有23份裁定书认为满足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而预留的具体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年限,应根据被执行人家庭具体情况、扶养家属情况、当地房屋租金标准情况等综合考虑〔6〕;有35份裁定书并未明确生活必需品的范畴。

3.现行安置模式难以适用。法院一般采取货币安置模式和住房安置模式,从裁定书中可见一斑:有77份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5-8年租金,其中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为被执行人预留的6年租金为5万元;有7份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住房或5—8年租金;有23份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根据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天然的矛盾决定了被执行人会以交通不便、没有学区等各种借口拒绝配合执行,“以大换小”、“以远换近”、“从城市到农村”的做法已然成为纸上谈兵。具体落实到地,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最终都或主动或不得已地选择了货币安置模式。

然而,笔者通过对江西省和浙江省范围内20位执行法官进行调查问卷后发现,江西省执行法官视被执行人配合度预留5—8年租金,一般顶格预留8年租金;浙江省执行法官一般顶格预留5年租金。同时,雾里看花般的“生活必需”标准导致租金基数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作为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决定了其意图最大限度地降低租房成本,由奢入俭难的被执行人必然不愿降低生活品质,该安置模式并未缓解唯一住房豁免执行带来的新矛盾。

法院豁免执行的是房屋价款的部分款项,这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享有的,并且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是有期限的。〔7〕不同立场者心中对“生活必需”的标准不一,执行法官往往只能依靠日常经验判断。这可能给少数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获取不正当利益留下操作空间,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不信任执行结果而信访或申请执行异议,案件无法执行终结。此外,法院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是基于生存权作为绝对权高于债权作为相对权的考量,一般情况下,当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置于天平两端时,法院往往会向生存权那端倾斜。凡事皆有例外,当申请执行人是交通肇事、劳动报酬、人身损害、抚养费、赡养费等特殊案件的受害人时,他们的生存权同样受到威胁,甚至较之被执行人更加穷困潦倒、无家可归。

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执行法官往往因为担心强制执行可能引发恶性事件而采取“查封后待处理”的消极方式应对,案件因此搁浅,大量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作为保护伞豁免执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量债权人手持胜诉判决裁定却无法执行,甚至有些债权人因无法收回债权利益而致贫。当诚信的成本远高于不诚信的成本时,久而久之,劣币驱逐良币,不诚信的风气将充斥社会,将会涌现出越来越多被执行人恶意逃债的现象,短期看会陷入执行效率低下、案件久拖未决的困境,长远看将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如何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的前提下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成为横亘在执行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Part.2    

唯一住房执行中家庭居住权的辨析

(一)家庭居住权是基本生存权

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固有的权利,其既不源于国家和法律的赋予,也无法被法律和暴力限制甚至剥夺。首要的基本人权即生存权,是指人类在无法维持基本生存时请求国家提供帮助的权利,一方面是公民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必要内容,另一方面基本生存条件所必需的权利保障。其中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是指满足生存所需的最低水平的存活条件,限定在诸如住房、水、食物、衣物等对生存不可或缺的核心性生存权利,并不包括更高层次的需求,诸如自我实现的需要、自身的文化发展以及对休闲娱乐的需求等。

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所言,医疗、住房、衣着、食物、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是人人享有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要素。〔8〕因此,家庭居住权是基本生存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满足其最低限度生存所需的居住权利,〔9〕而不论该住房的地理位置、交通情况、是否具有噪音、采光、通风、景观等环境瑕疵。

 (二)家庭居住权保障弱者生存权

困于个体在能力、天赋和际遇等因素的差异,在此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天然成为人类社会意义上的弱者,进而在实现正常生存的层面上需要付出更多成本。〔10〕立足于人类文明层面的法律规范,则更侧重于实现个体在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地位。同时为了实现平等基础上的公平,对于因客观原因致使处于社会弱势层面的个体则需要对客观因素予以修正或制约,才能实质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保障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就是弱者国家保护理论在执行过程中的体现。当唯一住房被执行后,被执行人就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住所,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也随之无枝可依。与对水、空气、食物的需求一样,人们对住所的需求同属于最低层次的生理需求。国家为满足无房者和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要而建立了托底机制,即使其“住有所居”,而非“居者有其屋”。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不是因为自身的过错而失去了唯一住房,其被赡养、扶养、抚育的身份也决定了其暂时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改变公用、拥挤、无房的状态,此时国家救助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些暂时没有经济实力购房的家庭需要找到符合自身经济水准的住房消费,法院提供租金或住房供被执行人选择就出现得恰如其分。

(三)家庭居住权保障是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家庭居住权保障是一种帮助特殊社会群体、疗救纠纷的社会福利制度。与其他福利制度同理,它呈现出家庭居住保障权不仅是社会福利的应然内容,更具备彰显司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制度价值,充当着保护弱者权利的目标导向,由此促使个体〔11〕凭借提供住房或租金以及人文主义关怀渡过唯一住房执行后无家可归的难关。

Trudy Govier 对福利论争论中“严谨的观点”持以下看法,即“若国家负有保障社会安全的责任,则人民也应承担国家实践其责任的相对义务,工作即该相对义务。当某人有能力工作却不工作时,其对社会没生产也没交租税承担国家的福利政策,那么他则无权利分享他人因工作而付出的租税。”因此,仅当通过努力仍不能满足最低生存条件或因身体残疾而难以获得工作者,方能申请权利。而身强体壮同时却游手好闲的人,自始就没有要求获取福利权利的资格。〔12〕

一方面,社会福利属于有限资源,无法对被执行人不受节制地提供,否则将会浪费社会福利资源,加剧政府财政压力和高税收。该资源紧张的情况,恰如一架即将坠落的飞机的乘客的数量大于降落伞的数量,那时,程序正义的问题可能就会如同结果正义一样立刻出现了。在何种尺度与程度内实现应当符合国民对于具有社会正义性质的普遍理解。另一方面,如果不加区别地适用家庭居住权,未必会促进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一旦强制执行将目标聚焦于国民的唯一住房,国民生活维系将与国家权力行使产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国家权力面对较之个人要求相对占有绝对主动地位,如此悬殊过大的对比,将难以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而程序保障人权作为程序正义的天然追求,在对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必然要求权利的行使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彰显程序的价值,这也赋予了被执行人通过程序保障以实现维护自己的权利或提出自己主张的前提。作为事物的一体两面,维护司法权威和执行公信力亦是程序正义对公权力行使的价值。被执行人不会主动履行生效裁判,要求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裁定执行唯一住房的所有权并为被执行人预留家庭居住权,若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参与权作为法定程序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赋予第三人对程序运行进行监督的权利,并最终产生国民对权利行使结果的接受与认可。可见,程序正义原则不但能保障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而且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执行权的表现形式与管辖领域。因此,程序正义恰恰能够为执行唯一住房奠定法理基础与正当合理内容,并且能够反向成为程序正义原则的客观表现形式。

   Part.3     

唯一住房应有限执行

唯一住房的有限执行是指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被执行人基于家庭居住权而享有房屋价款的部分款项,豁免执行的只是这部分款项而已,并非唯一住房本身。

(一)家庭居住权保障与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衡平需求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13〕其中“生活必需”即家庭居住权的理论依据。此外,布拉萨(Bourassa)认为居民会因购买住房而增强归属感和安全感,即居民的购房行为会受到居民归属感和安全感需要的影响。

立法者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间摇摆后选择了人权,是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利益后的理性考量。于是,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家庭生存权为主旨,且融合司法理念和人权观念为底蕴的民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横空出世。作为该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要牢固树立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基本人权价值理念,切不可因强制执行债权而致使被执行人流离失所。有限执行豁免的制度设计,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必要条件,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强制执行程序的强制性而威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存权的可能,在强制执行“钢丝”上将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与保障被执行人家庭居住权的“平衡杆”牢牢握在手里。

(二)唯一住房有限执行具有可行性

 “有限执行”是法院基于保障家庭居住权与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利益衡量优化:若不考量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仅仅从执行目的出发,不可避免会导致被执行人陷入流离失所的状态,可能遭到被执行人的强烈抵触;若只考量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又得不到保障,长期以往又会致使司法权威受损。一般情况下,房屋价值足以履行被执行人的债务,除非债务数额是天文数字。因此,法院以处置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为原则,以不执行为例外,只有在法律明确禁止强制执行时,唯一住房才可以执行豁免。

当然也不能一律将唯一住房作为执行标的,换言之,对于唯一住房的必要保障更能保护弱势群体和老年人的权益。以下两种情况不宜处置房产:第一,无益执行,即房屋的拍卖价款无法覆盖或者刚好与诉讼成本和司法程序运行成本平衡、应当预留给被执行人实现必要生活以及设立抵押担保的费用等持平之时。此时如果对被执行人的必要生活保障予以强制执行,不仅不能够必然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必然保护,被执行人恶化的生存状况也将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第二,被执行人为无人抚养的老人时,特别是因配偶身亡后既无生活来源亦无固定居所的老人,即使给其货币补偿其也很难找到相应的住处,更是无力搬迁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新住处。老人在被强制迁出房屋时,情感上更是难以接受。且执行法官在强制其迁出过程中,很难采取强制措施。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此时可以作为例外的情形。

   Part.4    

唯一住房有限执行的标准和路径

(一)明确家庭居住权的保障标准

法院对超过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唯一居住房屋可以执行,因此明晰严格的认定依据迫在眉睫,否则将导致自由心证主义泛滥,人人都会对“生活必需”有一套自己的标准,反而给被执行人留下申请执行异议的空间。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只要其能维持基本生活的需要即可,而非维系其以往的生活水准和品质。因此,交通条件、户口、学区等难于量化其生活标准的因素不纳入房屋价值的考量标准,而地段、面积等直接左右房屋价值的因素则关系到 “必要生活标准”。〔16〕

1.厘定“生活必需”的标准。截止目前,我国仍未公布生活标准指数,也未从立法层面对各地区必要的生活标准进行量化规定,因此只能从相关政策和生效法律文书中推定。当满足下图条件之一时即超过了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法院可以对唯一住房予以执行。

表1: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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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与江苏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唯一住房的批复解答中明确了认定超出生活必需原则唯一住房的两个参照标准,从另一个侧面能推之家庭居住权的保障标准。

表2:江苏省高院和浙江省高院认定超出生活所必需应当参照的两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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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庭居住权有限执行的标准

(1)面积标准。尽管江苏省高院和浙江省高院在认定唯一住房是否超限时均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但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均廉租房的面积作为衡量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是否已经超出生活必需的范畴,〔17〕加之廉租房足以满足其最低生活需要,因此家庭居住权的人均保障面积不应超过廉租房保障标准。通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搜索“廉租住房”发现,四川、广东、安徽、湖南等20个省份的廉租房保障制度细则均规定廉租房套型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北京市、上海市廉租房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这与前文检索到的生效裁判中法院认定廉租房人均居住面积10—15平方米相映证。因此,当选择住房安置模式以实现家庭居住权时,建议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人均保障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由于各被执行人所需扶养的情况不同,加之廉租房的面积一般控制在50平米左右,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4人以上时保障面积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

然而,申请执行人名下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提供符合以上要求的房屋,住房安置又将陷入僵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通过总结域外法,注意到国外在关于唯一住房豁免执行中大体存在以下三种做法。

表3:国外在关于唯一住房豁免执行中的三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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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采用社会保障模式,发挥联动机制在执行中的作用,执行不是法院独自承担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不能将本该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过多地转嫁于申请执行人身上,应该将目前加重至申请执行人身上的负担逐渐转移到社会保障体系上来,这才是我国未来唯一住房强制执行的改革方向。法院可以与廉租房管理部门沟通,由后者预留一批房源给法院,〔18〕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告之被执行人有自主选择权,同意选择该方式的被执行人与廉租房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2)置换货币标准。当选择货币安置模式以实现家庭居住权时,参照前文的面积标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3人以下时可以享受人均15平方米范围内的基本居住权换算的货币补偿,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4人以上时可以享受50平方米范围内的基本居住权换算的货币补偿。从价值层面看,房屋完整所有权分成两个更小的价值体,分别是剔除了居住权的空虚所有权和居住权〔19〕;从面积方面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最多仅在50平方米范围内享受基本居住权;再综合考量被执行人年龄、法定利率、价格系数和50平方米在唯一住房中所占比例确定货币补偿具体数额。首先,居住权受权利人的生命所限,居住权人的年龄与空虚所有权呈正相关,与居住权的价值成反比。其次,法定利率是计算基本居住权的更新和重估的重要因素。建议采用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目前显示是0.35%。最后,价格系数是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不同权利的登记费用和完整所有权的登记费用所确定的比例关系。通过谷歌搜索“居住权登记”和电话咨询各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得知,四川省成都市、山东省崂山区、江西省赣州市均已颁发不动产居住权登记证明,目前居住权登记办理免费。为释明家庭居住权具体量化的价格,价格系数暂可参考意大利的标准。

表4:不同年龄层次的用益权和空虚所有权的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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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数学公式一目了然:用益权的年收入所得=完整所有权价格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用益权的价格所得=用益权的年收入所得价格系数,用个完整公式就是“用益权的价格所得=完整所有权价格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价格系数”。最后再将用益权价格乘以50平方米在唯一住房面积中的占比就等于被执行人家庭居住权的补偿数额。

假设100平方米的唯一住房的完整所有权价格为1000,000元。在目前0.35%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在,一个65岁的被执行人对该房享有用益物权,根据表3显示,其对应的价格系数是32。房屋年收益等于房屋完整所有权价格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乘积,即1000000*0.35%=3500(元)。用益权价格是被执行人年龄系数和房屋年收益的乘积,即3500*32=112000(元)。被执行人家庭居住权的补偿数额等于用益权价格与50平方米在住房的占比的乘积,即112000*(50/100)=56000(元)。

综上,将家庭居住权的保障标准分别在两种模式中清晰界定时,能缓解随唯一住房豁免执行而来的新矛盾,提高服判息诉率。特别是当不同法院在处置同一个家庭中的两位不同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时,统一安置标准能减少因安置结果不同而带来的信访问题〔20〕,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和谐稳定。

(二)唯一住房有限执行的具体路径

既然唯一住房的两种安置模式无法解决现存的所有执行困境,不如摸着石头过河,尝试增加延迟安置模式,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对此享有自主选择权,可以从住房安置模式、货币安置模式和延迟安置模式中自主选择。延迟安置模式就是由被执行人按照货币安置模式的居住权价格除以唯一住房的租金,得出的时间就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可以继续在该唯一住房居住的时间。到期后,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消灭,唯一住房随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1.法官注重在执行前向被执行人的释明义务。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认为保障生存的唯一住房不应当纳入执行的范围之内,这也为执行法官的法律阐明的方向和内容提供了指引。第一,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认知水平并不想相同,因此执行法官有必要在强制执行前告知被执行人法律规定,让他们扭转实践中将唯一住房等价于生存必需品的观念,使被执行人正确认识到唯一住房依法可以被强制执行。法律保障其家庭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并且需要强调抗拒执行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在法官已经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阐明之后,对于当事人未能准确认知法律后果的情况,执行法官应当进一步向当事人阐明权利义务内容并进行必要的消极释明。第三,执行法官可以在告知普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告知被执行人居住特殊性的地方住房安置政策,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政策信息,让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以此进一步化解被执行人的反抗意识。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采用口头形式抑或书面形式。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前提下方能够进行口头释明,进一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书面释明的事项一般都需法律明确规定,并且需要送达双方当事人。

2.穷尽所有手段。该规则可以参考执行穷尽原则,即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审计,确定其除了唯一住房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处置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汇总,被执行人面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有相当概率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况。执行法官可能会遭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强烈对抗,出现被执行人不配合现场勘验、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到处信访、拒不腾退房屋等情形。法院经常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处罚措施,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才能保证顺利结案。强制腾房作为对抗性和激烈性较为强烈的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了其在顺位上的靠后位置,这就意味着如果能够依靠较为缓和的执行方式实现执行目的,不宜采取此种较为激烈的执行方式。因此,唯一住房的特殊性决定了执行法官应优先采取较为缓和的执行方式并穷尽相应方法。

3.执行比例规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权力实施时所必须遵循的规则,要求在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时,要对公民权利造成的侵害尽可能降到最低,且实施这种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公共利益应远大于侵害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害。广义的比例规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民事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不免要有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作为一种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比例规则当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应当遵循比例规则中的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规则。

适当性指执行机关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符合或者有助于执行目的的实现。〔21〕假设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唯一一套住房,但是该房屋已经设立抵押,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扣除评估费、受理费、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和抵押权人的债务之后,没有剩余甚至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显然无法实现。

必要性指执行机关为实现其执行目的不得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必须选择对其影响最小的执行行为,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假设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所需要支出的评估、拍卖等费用明显超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该执行行为就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执行权滥用行为。

狭义比例指执行机关实施执行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要大于权力运行所造成的负担。这里的“所获得的利益”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和建立司法权威。

三者的涵义不同,侧重点不一样。适当性侧重于执行措施是否有助于执行目的实现,以防止出现执行无益的情况;必要性侧重于对执行手段恰当性的考量,以防止执行权的滥用;狭义比例侧重于利益衡量,对法官提出了更高要求。三者构架了一种逻辑严谨、层层递进的结构框架。必要性以适当性为前提,只有围绕执行目的实现的执行措施才有意义,才能探求在执行过程中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只有在执行措施以实现执行目的为前提,且减少不必要损失的基础上,才可以探讨如何平衡三者的利益。在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中引入执行比例规则,目的在于限制执行权的滥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在此过程中,最主要的是要树立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家庭居住权为目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恰当的处置。而通过比例规则的确立和适用,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将更加具有系统性和实践性。


   Part.5   

结语

张居正曾言:“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22〕随着民法典的普及和运用,法院将更加注重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如何统筹兼顾债权保障和居住权保护,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断提升执行工作能力和水平,又避免了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受到威胁,为此,根据本文的探讨,笔者起草了《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唯一住房”的规定》(建议稿)以期能使唯一住房的执行之路不再难,执行工作能“直挂云帆济沧海”。

〔1〕最后搜索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搜索方式为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在“高级检索”搜索栏中输入“唯一住房”,在“案由”中选择“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从搜索的结果看,自2015年10月14日以来的所有涉唯一住房执行的法律文书都包括在内,因此搜索结果应该能真实反映执行唯一住房的司法实践现状。

〔2〕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执复87号民事裁定书。

〔3〕如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

〔4〕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执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5〕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6〕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执复第182号民事裁定书。

〔7〕雷贵森:《哪些条件下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可被法院执行?》,《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4期。

〔8〕柯昌林:《小产权房的出路当以民生理念奠基》,《现代商业期刊》,2009年第2期。

〔9〕熊惠平:《“穷人经济学”的居住权解读》,《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8年第2期。

〔10〕胡玉鸿:《法律如何面对弱者》,《政法论丛》2021年第1期。

〔11〕王福华:《小额诉讼与福利制度》,《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12〕 Trudy Govier, “ The Right to Eat and the Duty to work “. 转引自徐振雄: 《法治视野下的正义理论》,洪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59页。

〔13〕董彪、刘卫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与平衡》,《法学论坛期刊》2007年第4期。

〔14〕 Bourassa.S. The Impacts of Borrowing Constraints on Homeownership in Australia[J].Urban Studies,1995,32(7):1163-1173.

〔15〕李飒:《论民事执行“唯一住房”规定的适用》,上海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论文。

〔16〕李倩:《论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第2期。

〔17〕叶红光:《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法律风险》,《农村金融研究期刊》2005年第1期。

〔18〕吴夏青:《唯一住房的执行思路与操作模式探讨》,《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第3期。

〔19〕肖俊:《空虚所有权交易与大陆法系的以房养老模式》,《上海财经大学学报》第19卷第1期,2017年2月。

〔20〕肖俊:《空虚所有权交易与大陆法系的以房养老模式》,《上海财经大学学报》第19卷第1期,2017年2月。

〔21〕刘莉莉:《民事间接执行措施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

〔22〕叶华雷,米卿:《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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