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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能否作为法院执行标的

 神州国土 2015-12-24

“唯一住房”能否作为法院执行标的

2015-12-24 08:31:02    来源: 中国不动产    作者:钟京涛

案例

某县居民徐某因一起借款纠纷案件败诉后,成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由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债权人申请对徐某所拥有的一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2014年6月,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在被执行人徐某仍拒绝对上述房屋予以赎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拍卖。张某以31万元购买该房屋后,持有关法律文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徐某认为县法院拍卖其唯一住房,违反了关于不得拍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有关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拍卖行为。县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疑惑

1.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2.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如何保障?

解答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当事人唯一住房时的政策把握。

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对于当事人唯一住房的执行,社会各界理解不一,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同,也有一部分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执行。

实践中,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保障,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判决执行中的两难选择。为保障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法院系统开展了分情况处理和有条件执行的探索,其基本原则是: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坚决避免被执行人利用法律对其居住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如果执行标的确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

但是,如果唯一住房的面积、地段、品质等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法院可以执行,但要通过提供临时住房等方式保障其居住权。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处置原则和程序作出了规定,明确提出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面积参照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等措施。但这只是针对设定抵押房屋执行的规定,对于其他情况下唯一住房的执行政策仍是空白。2015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这类问题作了普遍性规定,其中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从拍卖款中依法扣除相应的房屋租赁费。因此,徐某以执行房屋为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徐某的复议申请。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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