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规定:“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此上两条,虽然第七条规定了被执行人“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对“超过部分”可予执行,但随后较长一段时间,由于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这一规定难做界定,人民法院执行中难对部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进行“入手”......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作出“被执行人有唯一一套居住房产的,执行法院有条件地可予执行”规定,可以说在“界定”上打破了这一局面,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再成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的“桎梏”。 下面,吴律师将对此作以介绍: 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金钱债务的执行 A、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一定生活保障,可要求执行法院拍卖、变卖“唯一住房”
目前,申请执行人可按以上两种任一一种方式,作出对被执行人一定保障,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进行拍卖、变卖。 B、如果出现“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对于这样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据此,对被执行人房产予以实施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支付申请执行人。 二、以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其居住住所为执行标的的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应交付其居住住所为申请事项,如果被执行人自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之日起(通知被执行人拟对其居住住房实施拍卖等),被执行人在给予的三个月宽限期内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被执行人不得再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阻挠执行法院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等。 【补充 】对于被执行人无证房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无证房产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在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可通过执行措施限制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执行人民法院可具情采取如下几种执行措施: (一)执行无证房产产生的收益; (二)进行实地查封; (三)对于行政机关虽认定为违章建筑,但限期改正后能够转为合法建筑的,可以等该建筑合法化后再行拍卖; (四)转让无证房产的使用权;等...... 【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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