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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业人员能否获得误工费赔偿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1-23

 

文/汪玥 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赔偿项目之一,我国关于误工费最早的立法规定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随着这类案件越来越多,《民法通则》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复杂莫测的司法实践,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处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这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后为同一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标准,进一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于2003年出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除了规定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之一,还规定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通过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结合实践中的众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无业人员能否获得误工费赔偿?


一、实践中的观点


其实,早在2000年,在前文提到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明确了对无业人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该解释规定:“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但由于该解释部分条款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冲突,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而后续司法解释对无业人员误工费的赔偿又不甚明晰,或者可以说是回避了这一问题,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产生了分歧。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支持无业人员获得误工费赔偿


目前在理论上普遍认同的观点是,虽然无业人员目前没有从事一定的工作或劳动,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或劳动机会,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赔偿应予支持。而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无业人员误工费的做法亦不在少数。上海市《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一些地方法院的会议纪要等地方性文件,也充分说明了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无业人员误工费予以有条件的支持。虽然上述文件是部分地区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参照规范,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典型与常见类型,其审判实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该地区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参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071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对无业人员误工费的支持,可以体现出上海地区法院在处理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无业人员误工费的基本态度。


(二)不支持无业人员获得误工费赔偿


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仍有许多地区对无业人员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例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区民初字第01103号判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651号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243号判决等等,均以受害人无业又无法举证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等理由,不予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法院作出不予支持无业人员误工费的判决,其主要依据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收入实际减少”成为了法院支持误工费赔偿请求的决定性条件。


二、无业人员误工费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应当对无业人员做出分类,在实践中无业人员可分为无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和具备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两类,前者因不具备请求误工费赔偿的基本条件,不能主张该项赔偿;而后者中又存在几类特殊群体,典型的如在校大学生和家庭主妇。因此,可以将无业人员误工费赔偿问题按上述不同情况作出讨论:


(一)具备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误工费一般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除在校学生及家庭主妇之外的无业人员,笔者赞同目前理论界的普遍观点,即“虽然无业人员目前没有从事一定的工作或劳动,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或劳动机会”,其误工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尽管有观点认为“是否存在工作机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自身情况以及治疗期间的长短等因素进行判断,而不能一味地推测受害人会存在无限的工作可能性。”并指出“如果一个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原本就不想工作也没有工作的机会就不会因劳动能力丧失而遭受可赔偿性损害。”但笔者认为受害人是否愿意工作这一主观意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判断,正如我们无法一味推测受害人存在无限的工作可能性一样,我们也无法推测受害人存在无限不工作的可能性。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从照顾弱势的法律原则出发,这类人群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在肯定了这类人群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后,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这类人群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如何确认?以城镇居民为例,实践中的做法多为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也有法院采取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或者参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那些有稳定工作,但行业平均工资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群来说显然不公。因此,对该类城镇居民的误工费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是较为合适的做法。


(二)家庭主妇误工费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有观点认为,“主妇劳动固然存在价值,但不能成为其受伤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一方面,受害人从事家庭劳动本身表明其愿意放弃其他工作机会获取收入,故其不存在通过其他劳动获取收入的预期;另一方面,就非家庭主妇受害人而言,其在从事正常工作之余仍然需要或可能从事大量家务活动,受伤之后对于家务劳动也是一种损失,为何不赔偿其家务劳动之价值?所以家庭主妇的误工费损失赔偿请求权一般不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其将家庭主妇与非家庭主妇的日常工作进行对比从而否定其误工损失的做法有失妥当。家庭主妇从事的家务劳动与非家庭主妇的日常家务不具备可比性。对家庭主妇而言,其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揽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就显失公平。我国社会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方式,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应当得到肯定。因此,家庭主妇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家庭主妇的日常工作纷杂且无法量化,对于家庭主妇误工费赔偿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就城镇居民而言,就存在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等多种观点。对比而言,笔者认为家庭主妇的劳动价值主要在于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保障其他家庭成员的工作,与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工作范围相类似,因此,对家庭主妇的误工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赔偿较为妥当。


(三)在校大学生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应区分对待


在校大学生是一类极为特殊的群体,对于该类群体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在校大学生是以学业为主的群体,限于学业需求,绝大部分大学生属于具备劳动能力,而没有劳动机会的人员。对于没有劳动机会的大学生,不存在劳动收入的可能性,所以其误工费赔偿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而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勤工俭学、兼职或者已经找到工作的应届大学生,其误工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是否支持无业人员误工费赔偿请求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应当区分情况具体对待,结合个案实际做出适当处理。结合对个人可能产生的劳动价值的认可和倾斜保护弱势的理念,在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并按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标准;在有确实证据证明该无业人员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劳动机会、无法提供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考虑对其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实习编辑/李阳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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