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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和复议制度在执行中的应用

 余文唐 2016-01-23
 原告东营信义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东亚橡胶有限公司买卖橡胶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该案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元。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告公司内部分设备,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支行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东亚橡胶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全部设备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兰州支行并在兰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了双方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法院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兰州市东亚橡胶有限公司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兰州市东亚橡胶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自己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支行异议。接到法院裁定书后,兰州市支行又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上次异议中所提到的东亚橡胶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不是全部的财产,东亚橡胶有限公司还有部分财产未抵押,要求撤销原裁定,同时又提供了东亚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法院依法撤销了裁定书,执行了兰州市支行提供的东亚橡胶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将该案执行完结。

该案是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7条规定以通知驳回,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适用裁定驳回。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属于有关实体权利的异议,严格的讲,应当通过判决解决,以通知形式驳回很不严肃,限于我国民诉法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制度确定的框架,对案外人异议不能通过诉讼解决,执行工作若干问题71条规定用裁定解决是非常好的。该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就是用了裁定的方式处理的,驳回裁定是由于案处人提出的异议用词不准确,且提供的证据不全面,而致裁定错误,案外人提供完备的证据后,法院及时撤销裁定是完全正确。

从理论上讲,依照现有的执行程序和有关法律规定,第一次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不存在法院在执行上的错误问题,虽然存在案外人提供证据失误问题,但也不是主要问题,究其主要原因是我们当前执行程序规定上的不足。

我们当前执行工作中对所要处理的问题,只是书面审查为主,对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不能进行开庭审理,所以有时不能准确的判断案件的情况。我国在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但实践中因执行程序上不当、违法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情况相当突出。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法院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在执行阶段应当确立听证复议制度,即在裁定前设立听证制度,在裁定后设立复议制度,但也不是所有的裁定都一概允许听证复议。 笔者认为,对变更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终结执行或撤销执行等情况,应当确立听证复议制度。

一、听证制度。执行公正是实体公正在执行程序中的延续。在执行案件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增强,对执行程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需要对执行的程序进一步规范,执行听证制度无疑是体现执公正的新生事物,听证,在程序上使执行变得更透明、更规范。如果该案在东亚橡胶有限公司提出查封异议后,法院采取听证的方式让双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列举有关的证据,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那么对法院的查封裁定,不仅使执行人员有了正确认识,而且让双方当事人也都有了较深的认识,同时即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已存在的矛盾,也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更不至于法院会做出驳回案外人农业银行兰州市支行的裁定

过去执行方式简单,粗放式的比较多,只要把财产执行回来了,就算办得不错。重视执行结果,轻视执行程序。传统的执行模式是执行员个人负责,一个执行案件受理后,从执行措施的决定到实施,从执行财产的调查到处分与分配,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到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等,均由承办执行员负责办理。这种执行权高度集中、执行员一案到底的模式,使执行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建立听证制度,能够很好的弥补在执行工作中监督和制约机制缺乏的现象,将承办执行案件的个人权利分解到三人以上的多人实施,增加了执行案件的透明度,保证执行案件的质量。

强调在执行裁定前设立听证程序,并不是将执行中全部裁定都进行听证,只有对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裁定等进行听证,而对执行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的问题进行裁定,不进行听证。同时,将认为需要听证的裁定放到裁判合议庭,并不会影响执行的效率。因为原来执行中执行员遇到类似问题,也得先停止执行,待作出裁定后继续执行。现在将原来由执行员裁定的部分交给裁判合议庭,采取听证的形式,让双方当事人把道理摆在桌面上谈,这使执行工作更透明、公开,案件质量也提高了。

二、复议制度。我们在执行工作,可能存在因执行机构注意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较多,而发生忽视或侵害变更后的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而且变更或追加主体毕竟涉及到一些新的事实的查明和实体的适用问题,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一次性处理完结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规定当事人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情况的,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并要求执行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间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有人提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允许上诉,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条件下,对执行裁定允许上诉是不可行的,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执行中做出的裁定不能上诉。虽然这样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但这几种不利因素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解决,使用复议程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解决对执行裁定不能上诉存在的三种缺陷的问题。按现有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请求上级法院进行监督。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建立起复议制度,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合乎法律的,这种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和实体权利的问题应当有正规的救济程序,因为监督程序毕竟不象正式的上诉或复议程序那样明确、操作性强和有实效。该案如果适用复议程序,案外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向本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解和列举证据重新对案件作出裁定,而不必起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从而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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