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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及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秋雨书轩 2016-01-27


文章标题: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及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

  一、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拆除行为违法赔偿诉讼中,由当事人就赔偿事项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是行政诉讼的一种案件类型,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遵从行政诉讼,但是,因为赔偿诉讼的前提应当以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即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审理思路重点在于原告的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调解,具有民事诉讼的特点,因此,就举证责任而言又有其特点。

  目前关于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是以拆除行为违法为前提的,关于拆除行为被告已经在合法性审查中承担了举证责任,即使没有举证也被视为没有证据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在赔偿诉讼中,因争议焦点不是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没有法律依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原告举证。

  第二种观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告作为作出拆除行为这一强制措施决定的机关或实施拆除行为的机关,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赔偿作为拆除行为的后果,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条件,不能与行为分割对待,而且,在赔偿诉讼中被告是主张不赔或少赔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应当被告举证。

  第三种观点:谁主张,谁举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32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审判实践中,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是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因为不论是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前提都必须是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关于拆除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问题,因为拆除行为都是针对一定的建筑物的拆除,损害有特定性,没有拆除就没有建筑物的消失,因此这种因果关系建立在一般人能够认识的基础上,因果关系明显,也不是争议焦点。既然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是争议的焦点,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害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要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要否认原告的损失及提出的赔偿数额,就要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或损失少,这与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是相同的,法院判决确认损害事实只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

  其次,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上述《赔偿规定》第32条,原告在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外,《行政诉讼法》的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些条款虽然都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既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主张,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举证,与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致的互不排斥。由于对于赔偿部分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些都是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审理中,确定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拆除行为违法赔偿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于目前__市两级法院诉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案件,笔者作过简单分析,在这类诉讼中,确认行为违法案件占八层以上,但是,判决赔偿的案件比例很小,关键是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表现之一,拆除行为与拆迁行为交叉重叠,原告拆迁补偿与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赔偿放在一起诉讼,以致要求物品赔偿的部分没有证据及独立请求数额,即使在法院诉讼指导下,确定赔偿数额,也没有证据。如:周某某申请某区行政执法局违法拆除赔偿案。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在拆迁范围内,因与拆迁人没有达成协议,拒不搬迁,某区行政执法局强制予以拆除。周某某起诉,法院以某区行政执法局没有职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确认违法,但是因周某某提出证据都是拆迁补偿问题的证据,提出的财产损失是收购的废旧物丢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区行政执法局有录像证明废旧物被人用车拉走,虽然录像证明不了是周某某自己拉走,周某某也否认自己将废旧物拉走,但是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与执法局的录象证据相比更不利,故赔偿请求被驳回。

  表现之二,原告的权益在合法性上欠缺合法条件,无法确定赔偿责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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