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上海禅诗书画研究社顾问、研究员。原题:“刑事先优”不能走向绝对化。本文系作者投稿,不代表法律读库观点。投稿邮箱:1751490@qq.com。
一、经济犯罪的探讨,上海曾经走在全国前列 应该说,在经济犯罪研究领域,上海刑法学界的探索是走在全国前列的,也曾贡献过不少真知灼见,一些学理性强并富有实践性的观点,在《政治与法律》、《华东刑事司法评论》和《上海法治报》上都有发表。
正因为如此,每当一些有影响的涉嫌重大经济犯罪的案件出现在人们面前,并进而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时,在罪与非罪的判定、刑罚轻重的权衡,以及适用法律的依据等方面,都常常可以看到诸多的认识分歧,甚至出现重大的认识分歧。有些案件虽经法院审理、判决,似乎依然难以令人信服,没有产生更多的正向效应。而在实践中,司法过度介入经济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例同样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也直接影响到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因此,进一步分析和反思“刑事优先”的传统法律思维,深入研究不法经济行为的刑法介入标准,积极探讨经济犯罪定罪处刑的依据及尺度,对于在全面深化改革的社会实践中如何真正发挥刑法的正向功效,推动社会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优先”思想根深蒂固,也有现实缘由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刑事优先的思想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它与法学界一向倡导的“刑法谦抑”理念存在明显冲突。而在司法操作上,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很大程度上已习惯性地被作为“优先手段”甚至是“第一手段”在加以使用。 在我看来,“刑事优先”的形成原因十分复杂,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重刑轻民的观念还很有“市场”,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刑事优先的思路似乎已经成为“定势”,有点积重难返;二是社会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比如,对不良行为的治理,本就应该更多地依靠道德、纪律、民事经济或者行政的手段,最后才能启用刑事制裁,它们是一个由轻至重“阶梯式”治理结构。刑事手段在这种结构体系下,应该是在其他制裁性方式都确实无效情况下,才不得已而加以使用。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行政等管理疏漏和不力状况,人们常常只能企求动用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要依靠刑法的严厉介入,才能最终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常表现为平时管束不严,当一次“集中行动”后,被查获的行为几乎都够得上犯罪的情节标准。如果社会日常管理有力,经济制裁严厉,行政处罚严格,真正漏网的“大鱼”一定会减少。那么,刑法即使在具体适用时宽容一点,也不会出现“大乱”。而现在,我们似乎有点“宽”不起来。 做个比喻,就像浪潮汹涌而来,前面如果没有设置一些阻力去缓冲、抵挡,所有的浪潮就会直接涌到最后一道江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把堤坝筑高,那不是就要决堤淹城了么? 所以,从理论上讲,刑法应该宽容并没有错,但在特定历史阶段,在特殊的社会治理结构背景下,它又似乎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当道德、纪律、民事经济和行政的防线都相对比较严密时,最后的刑事防线才可以放低一些。所以,重刑化思想基础上的“刑事优先”观念,其实是传统观念与现实状态交互作用的产物。虽然这需要改革,但其难度与其他领域的社会改革一样,难度同样很大。 事实上,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刑法的作用始终是有限的,学术界基于对刑法功能的分析,一直强调刑法手段运用上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等理念,正是基于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建立刑事法治和有效控制司法权扩张本性的深层思考。 谦抑性侧重强调刑法手段运用上的紧缩、节俭和经济;最后手段性则要求把刑法调整作为不得已手段来使用,强调刑事手段介入的滞后、谨慎而不是优先;有利于被告人则倡导刑法的宽容和善意,不在法律界限模糊和存在性质争议时做出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和认定,不把社会制度的固有弊端和责任过多地推向被告个人。
三、刑法介入经济行为,必须间接、适度 经济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它的危害通常具有潜在、间接的特点,人们也不易凭借伦理价值去“直觉”地判定其危害性。由此,经济犯罪被学界称为 “法定犯”,也就是它首先必须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当某个经济行为事实出现后,我们不可能凭着政治敏感、道德直觉、内心良知就认定它构成犯罪,经济犯罪的前提是经济行政违法。 因此,必须考察其行为违反的国家相应的法律规范是什么,不能先入为主地去实行“刑事优先”。 只有当行为已经被评价为违法并且情节严重,比如,犯罪数额、数量达到一定的程度,符合了刑法规定,才能入罪追究。 从这个意义上讲,理论上将经济犯罪确认为法律上“二次违法”是十分精到的。当缺乏经济、行政法的违法性评价,也就是缺乏前提法基础性依托时,刑法就不能优先介入并判断为有罪。这也应当视为一项重要的司法规则。 应当看到,相对于杀人、抢劫、强奸之类违背人类理性、基本伦理的“自然犯”而言,法定犯危害的可感性、直觉性常常并不强烈,对社会利益的危害也不容易形成“公愤”。对没有直接财产损失的经济犯罪而言,甚至还缺乏动用重刑的内在“动力”。正因为如此,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和强化确认的方式把它们宣布为犯罪。所以,“依法认定”、“依法适用”,就成为经济行为定罪判刑的重要法律标准。 对经济犯罪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前提法”范围,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操作各异。最明显的弊端是,一些司法机关把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经济犯罪成立的前提违法条件,从而使犯罪构成的实质要件完全被“地方化”和“差别化”了,造成各地对类似的行为做出性质不同的判定,破坏刑事司法的统一。也有一些司法机关以国务院下属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比如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等)发布的行政规范、文件甚至案发后的“函件”为依据,去判定经济行为的违法性,又导致了刑事司法在经济犯罪判定上过于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显示出司法对于行政认定的过度依附性。 为此,1997年刑法典强调:其一,法律的制发主体,必须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二,行政法规等的范围,仅限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等,既不包括地方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也不含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办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认为,现行《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所做的严格限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定罪量刑权的司法性质,确保审判机关依照现行宪法规定,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刑事审判权,切实防止在认定经济犯罪司法活动中的地方化、行政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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