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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观点】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法律救济丨原创

 双胞安 2016-01-29





案情简述

2011年8月,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承接B公司“B国际大厦二期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8亿元。工程竣工后,B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截至2012年12月,尚有8000万元工程款未向A公司支付。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故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A公司发现,B公司的母公司B集团公司正在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进行股权重组和产权交易;其中的一向安排为:B公司以其重要生产设备购买B控股公司持有的B贸易公司100%股权。另了解到,B贸易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业务,是一家通道公司,且是一家高负债企业。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涉嫌逃避债务,故咨询:


1、对于B公司的行为,A公司可以采取何种措施?

2、对于B公司的行为,法院可对其采取何种措施?


樊凡律师观点

关于第1个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第14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B公司参与B集团重组,通过股权变动和产权交易的方法将优质资产(生产设备)与劣质资产(B贸易公司100%股权)进行置换,降低了B公司自身资产的价值,进而降低了偿债能力。B公司的行为属于前述法规所述之“被执行人通过改制重组、关联交易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A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追加B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A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关于第2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本案中,对于B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依法有权发出搜查令,对B公司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有权依法将B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使B公司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收到信用惩戒;有权依法对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采取适当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可依情节对该等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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