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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出台,不是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免除——浅析个人破产中的免责制度

 wenxuefeng360 2020-06-14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深圳率先在全国开展个人破产的实施试点与制度创新。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个人债务的免除?是否可能被“老赖”利用,沦为逃废债的方式?本文以《征求意见稿》中的免责制度为基础,总结归纳债务免除需要符合的条件与程序。

(一)社会经济现实的迫切需求

在经济形势下行的背景下,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存在着大量小微企业,由于自身经营成本及负债风险的增加,以及许多个体工商户或小型合伙并没有公司的风险隔离制度,一旦企业经营失败,部分商事主体需要承担巨额的债务。同时,在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制后,大量的银行贷款要求企业实际控制人以自己的动产、不动产设置抵押质押,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极大地增加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风险。即使企业破产,这些主体依然需要背负债务,难以在市场中实现重生。
(二)企业破产法实施多年的经验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施行多年以来的经验积累,以及《民法典》的正式通过,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奠定基础。此次《征求意见稿》也充分吸收和借鉴了《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安排,既保证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良好衔接,又确保个人破产制度的施行有充分的经验保障。与此同时,如今发达的互联网系统,帮助我们能够更方便地查询债务人财产的转移情况,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个人破产制度在落地中的水土不服问题,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和实施提供经验及基础。
(三)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时势所趋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就是让债务人可以从“诚实但不幸”的困境中解脱出来,重新开始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个人破产制度下更加充分、有效、公平地实现的债权,减少为了追索债务人的债务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因债务被免除,更加积极、有动力重新投入社会,努力创造财富,最终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此次深圳经济特区出台的《征求意见稿》),既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同时也具备了实施的现实基础。

在破产制度初期,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回债权人的债权。破产法诞生伊始,债务人若欠债不还将受到严重处罚,其全部财产将用于偿还债务,如果仍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甚至会被送进监狱。免责制度大约形成于18世纪初的英国,由于当时对债务人的处罚过于苛刻,时常发生债务人隐匿财产的情况。为了争取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的配合,以解决债务人隐匿资产的难题,破产法开始规定,若债务人交出所有财产,债权人将放弃对剩余债权的追索,免责制度由此产生。以美国为代表的当然免责主义,认为破产宣告时即产生免责效力;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可免责主义,则要求符合免责条件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经法院许可批准后,方可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作为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免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对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进行免除,债务人不再受这些债务的束缚,债务人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债务人得以更积极地投入到社会生产中,为社会做出贡献。同时,免责制度虽然表面上限制了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破产后收入的权利,但实践中,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偿付的债权数额和比例本就较低,并且由于破产人的经济状况,即使不免除剩余债务,后续获得偿付的可能也较低。因此免责制度帮助个人和社会从债权债务的泥淖中解脱出来。
此次《征求意见稿》采取了许可免责主义的立法模式。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首次设立,并且考虑到风险防控,此模式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提高破产的免责门槛,避免出现过于保护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导致人们盲目投资和冲动消费。实践后若出现许可免责模式的规定过于严格的现象,也可以逐步予以放宽。
(一)债务免除的申请程序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112条规定由破产人提出免责申请,在无可供分配财产下提交破产清算,或免责考察期满,即可提出申请。
根据《征求意见稿》140条规定,在债务人提交申请后,由管理人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通过管理人的监督,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最后《征求意见稿》141条对许可免责模式规定了救济程序。债权人可以对免责裁定申请复议,这样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免责制度的考察期限
《征求意见稿》中第135条还规定了免责的考察期限。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破产人才可以申请免责。违反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不得超过两年。
在设立免责考察期的同时,《征求意见稿》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其中第139条规定:如破产人清偿剩余所有债务,或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或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此规定的出台可以激发破产人积极工作,早日还清债务,刺激经济发展,是《征求意见稿》中的一大亮点。

免责制度给予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但同时也对债务免除进行相应限制,将恶意逃避债务的企图排除在免责制度之外。此次《征求意见稿》就通过以下制度安排,防止破产欺诈,防止免责制度沦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  

(一)对破产前三年的财产变动都要予以申报,能够对破产人在申请破产前提前转移资产进行排查,从而达到防止破产人恶意逃债的发生。
     《征求意见稿》第25条中规定债务人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了下列变动的应当予以申报:其中包括了赠与、转让、出租财产,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以及因离婚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实践中以离婚分割财产为由,恶意转移资产的现象非常多,此规定也是考虑到了现实情况进行规制。
(二)规定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136条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类型: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学生教育贷款、罚款、罚金和税款等。
应当注意的是,该条特别规定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不能免除,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并未参与个人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
《征求意见稿》中137条规定了破产人不能免责的情形:伪造财务账簿、虚构债务、作虚假说明、隐匿转移财产、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 债务或使财产明显减少、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和解免责等。可见,《征求意见稿》旗帜鲜明地反对破产欺诈、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一旦发现欺诈行为,不予免责。而且,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债务的,也不在免责之列,说明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是因正常经营和消费而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并非鼓励奢侈挥霍、赌博等不良风气。
(三)规定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裁定的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135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法院所作的限制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法院可以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对破产人的限制主要是限制消费、从业禁止,其中限制消费的内容与执行程序中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基本一致,但范围更广。这也表明,破产人在享有债务免除的利益的同时,也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征求意见稿》第14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因此,即使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也不代表万事大吉,若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行为的,依然可以撤销免责裁定,债权人可以继续向破产人追偿债务。
(四)具有欺诈行为的破产人及其配偶、近亲属将承担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152条对债务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若债务人破产欺诈、恶意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求意见稿》153条规定了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的法律责任,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防止破产欺诈、恶意逃避债务的理念贯穿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始终,从个人破产程序的立案受理,到个人破产程序以及免责考察的展开,再到免责裁定作出,均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将不会被免除剩余债务。
《征求意见稿》出台之际,也标志深圳个人破产法试点的开始,无论是从优化营商环境,加强资金流动,促进经济活力而言,抑或是从破产法的角度,都迈出了创新一步。《征求意见稿》确立的免责制度,一方面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另一方面严格防止以个人破产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已是大势所趋,制度上的安排如何落到实处,实践操作又会出现哪些新的情况,都需要在实践中持续关注与了解。而因正常经营和消费陷入困境的自然人,也可以尝试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摆脱沉重债务的负担,重新投入社会的发展与建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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