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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下)

 東泰山人 2018-09-14

【破产是市场经济资源配置前提下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社会常见的经济现象。不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或是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共同参与者,都应当受到破产法的平等保护】

□代策

内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1.立法模式的选择

纵观破产法立法的历史沿革,绝大多数民商分立的国家在个人破产立法上选择商人破产主义,而民商合一的国家则基本上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然而,随着社会的变革,诸如英国、法国和日本,也将其个人破产立法由商人破产主义演变为一般破产主义,这说明了一般破产主义能够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也具有更强的实践能力。此种模式所发挥的作用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内陆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遵从立法潮流,选择一般破产主义作为立法指导思想。

就立法的组织模式而言,香港依据《公司条例》而确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规定。在《公司条例》中的清盘相关章节中,其所针对的只是个人破产,因此,香港的破产立法是将公司与个人区别开来在不同的法律中予以规定。而中国内陆由于已经颁布实施了《企业破产法》,企业的破产规则没有体现在《公司法》中,而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公布,因此,中国内陆就没有必要照搬香港的立法组织模式——将个人破产单独立法,而是应该通过合并修订的方式将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纳入破产法中。

2.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

1破产申请和条件

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破产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依职权认定。由于破产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的主要特征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权自处,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用的是依申请启动的模式,香港的个人破产亦是如此,中国内陆《企业破产法》同样采用申请主义模式。

香港的个人破产申请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合伙,由于中国内陆经济制度的特殊性,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除自然人和个人合伙外,还包括独资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等。从民事主体应受到平等保护的角度考量,内陆的个人破产申请人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亦应包括上述所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组织形式。

根据申请人角色的不同,个人破产的类型划分为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和由债务人提出的破产。但是,不论是何种破产类型,个人破产的申请应当满足下列条件:首先,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的债务人亦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申请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能够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证据;再次,申请人应当预交部分破产费用;最后,应当设定申请个人破产时的最低债务数额,防止因小额债务而滥用破产申请,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

当破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受理裁定,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裁定受理后,正式进入破产审理阶段,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进行审查,如果债务人的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可以借鉴香港《破产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破产人设定一定的破产期间,在破产期间内享有破产保护的权利,免受债权人的索债。但同时,破产人亦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如将除去满足其生活必需的开支以外的所有收入上交给破产管理人,随时向管理人报告其个人财产状况;参加管理人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作出清偿方案决议;在未经过管理人的同意之前,不得进行个别清偿,保证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得到平等清偿等。

(3)破产终结

中国内陆《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终结包括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财产分配完毕、破产和解协议达成、破产重整完成。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采取与《企业破产法》相一致的立法模式,将破产的程序作出区分,将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其中破产清算是破产的核心程序,在进入破产清算后,管理人执行破产人的个人破产财产,使其全部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在清算结束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破产程序也予以终结。在破产和解的程序中,则需要破产人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达成和解协议,或采取减免债务的方式或分阶段偿还债务,各方在签订协议后,严格遵照协议约定执行,则最终破产程序也归于终结。最后,在破产重整中,破产人通过各方认可的重整计划而再生,以将来的收入偿还各方债务。

3.个人破产的特殊制度

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特有制度。为了保护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决定,当由债务人保留而不得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即为自由财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履行其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日常用品应当除外。该条法律规定体现了中国法律对债务人生存权的保护,同时也与自由财产制度内在精神相契合。香港《破产条例》中所列举的不纳入破产财产的例外情形,也是自由财产制度的具体体现。

由于自由财产涉及破产人的基本生存,属于重大事项,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应当允许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和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提出的自由财产申请提出异议,以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对于法院作出的自由财产的裁定,也应当赋予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和财产管理人异议权,提出异议的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2)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是指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结束破产程序后,对于仍未清偿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免责制度同样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所专有的,原因在于企业在经过破产清算后,应当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法人人格归于消灭,所以对企业法人不需要再予免责;但是个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为了保证破产人在复权后还能继续发展,对于个人应当规定破产可免责,此为个人破产法设立的核心价值。

个人破产免责的获取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当然免责主义,二是许可免责主义,三是混合免责主义。当然免责主义是指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结束后,破产人无须提出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自动获得免责的法律效力。香港《破产条例》采取的便是这种方式。许可免责主义是指法院预先规定免责的条件,如果破产人认为自己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免责。日本破产法采用的是许可免责方式。另外,还有一部分国家,如澳大利亚,其破产法采用了混合免责主义,既规定了当然免责,也规定了许可免责。就中国应采取的免责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中国当前国情,采取许可免责和当然免责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按照各国破产法的规定,获得免责后的破产人对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也不能对未清偿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破产免责的效力也不是完全绝对的,各国都存在不予免责的规定,综合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破产人具有破产欺诈或涉嫌破产欺诈的行为、偏颇不当地减少财产的行为以及在破产程序中有恶意不合作的行为;二是即使是对于诚实的债务人,如果在法定期间内该债务人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继续得到免责。因此,中国的免责制度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确定不予免责的范围。

(3)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

失权制度是规定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担任某些职务的资格、行使某些权利的限制制度。复权制度则是规定对失权的债务人取消前述限制的制度。在当代个人破产制度中,失权制度和复权制度应当是完整的一套制度,不能人为割裂。

在失权内容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的失权债务人予以不同的限制。在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之前,应当严格限制其变更企业、注册新公司、置产置业、出境入境等;当事人在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时,就要受到金融机构贷款的限制。而对于有不当行为尤其有诈骗犯罪的债务人,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课以比一般债务人更加广泛的失权限制。关于复权的条件,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案例实践中,不难发现极少有破产人可以清偿所有的破产债务,绝大多数的破产人都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满足规定的期限时申请复权,因此中国内陆的个人破产制度中应当考虑复权的期限。

 

结语

 

破产是市场经济资源配置下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社会常见的经济现象。不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共同参与者,都应当受到破产法的平等保护。2018年是中国《企业破产法》实施11周年,笔者期冀,立法者能够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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