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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万字实务典藏: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裁判观点超强汇总

 宫辉律师 2016-02-04

在我国,金融不良资产行业属于受政策影响最为明显的执业领域之一,并且从相关争议案件的受理情形到相关概念的界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国有银行”的范围,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此,相关法条尽管非常重要,但其在实务中的作用不免显得捉襟见肘。而对不良债权争议案件裁判规则的总结,则成为处理相关实务不可缺失的一环。无讼阅读之前有文章对金融不良债权相关问题进行过探讨。(详情请点击文末相关阅读)

 

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则以长达六万字的篇幅,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裁判观点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汇总,是相关领域法律人处理相关实务问题不可多得的参考资料。鉴于文章篇幅较长,为便于读者阅读,此次刊发的只是文章的一部分。我们将会对文章进行精排,在2月1日发布的「无讼有礼」中为大家呈现全文并告知大家获取方式。

 

文/王隆彬  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1.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1.1不予受理的情形


1.1.1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贺宗玉作为受让人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所转让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按照《纪要》的规定,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将本案所涉三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贺宗玉作为受让人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所转让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宗玉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文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88元,予以退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贺宗玉作为受让人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所转让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按照《纪要》的规定,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1.1.2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前,担保该债权的土地使用权被解封,受让人据此要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不良债权瑕疵引起的纠纷,不予受理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3)北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受让该债权时,因上述土地使用权被解除查封,该债权已失去该土地使用权的担保,即该债权已存在瑕疵,而受让人正是以该土地使用权被解除查封为理由起诉请求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情形,法院应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本案金融债权担保财产是位于北海市外沙六小旧址的2424.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于1996年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金融债权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收购后,上诉人受让之前,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调整给北海市地产开发公司使用,该公司又转让给林志业、曾小华、黄志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且被解除查封。据此,上诉人受让该债权时,因上述土地使用权被解除查封,该债权已失去该土地使用权的担保,即该债权已存在瑕疵,而上诉人正是以该土地使用权被解除查封为理由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1.1.3国有银行在债权部分受偿后又将该不良债权整体转让,受让人以债权存在瑕疵未由提起不当得利追偿之诉的,不予受理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3)南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要旨】2003年原债务人新野县二轻工业局偿还原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贷款、利息8万元,后新野支行将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二次转让给贺宗玉。现贺宗玉以不良债权剥离前原债务人已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向新野支行提起诉讼。由于贺宗玉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在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风险自负,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成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精神看,只要国有银行构成不当得利的,受让人须先向原债务人追偿。如果原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目的是让法院先行查明国有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时间。而结合本案情况看,在国有银行剥离不良债权工作过程中,新野县二轻工业局将8万元偿还给原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后,原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承诺此笔债权消灭。但原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仍分文不少的将原来的债权作为不良债权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因此已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依据《会议纪要》及答复,申请法院变更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此不当得利发生在剥离债权合同签订前,原债务人新野县二轻工业局不知道不良债权准备剥离,而进行清偿。因该笔债权新野县二轻工业局已作了清偿,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此程序视为受让人已进行了前手追索。现原告起诉国有银行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现建行也认可受偿80000元),否则,当事人再起诉原债务人出现同样判决结果,有违一事不再理和增加当事人诉累之嫌。因此,本案法院按不当得利受理原告起诉,于法有据。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问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时约定,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该等能够追究银行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自权利转移日起自动全部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相应银行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且保证其后手遵循该规定。此约定应视为对受让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权力的限制。但在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并未此约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起诉银行。另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甲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乙方)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向银行追偿,且明确约定:甲方确保所转让的债权及从权利是真实的。而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让该笔债权之前已实际受偿了80000元,但转让时却将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0549.59元全部转让,并未扣除受偿的80000元,系重复受偿,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办事,是其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违约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在不良债权剥离前,在向原债务人追偿过程中受偿了80000元,且放弃了其它权利。但在转让债权时并未扣除已受偿的8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理应返还原告贺宗玉实际受偿的现金80000元。原告贺宗玉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国有商业银行依据国家政策将不良贷款等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通常不良债权中存在有瑕疵,如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或债务人已被宣布破产、主体资格有瑕疵,或债权非基于市场原因产生、其发生根据有瑕疵等。不良债权转让中,受让人通常以低价获得高额债权,对不良债权中存在风险和瑕疵受让人是明知并自愿承担的。若债权得不到实现,受让人又以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则违反合同中关于风险自负的约定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法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对此也明确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中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3年原债务人新野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原新野县二轻工业局)偿还原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贷款、利息8万元,后新野支行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二次转让给贺宗玉。现贺宗玉以不良债权剥离前原债务人已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向新野支行提起诉讼。由于贺宗玉与本案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在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风险自负,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1.1.4原债权人对部分债权先行受偿后又将债权整体转让的,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原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不予受理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在原债权人工行宛城支行贷款两笔共40万元,其中原债权人先行受偿165885.9元并放弃利罚息,之后按40万元本息又将该笔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该不良债权有明显瑕疵,本案符合《纪要》规定的“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纪要》规定的两种不当得利之诉的受理情形。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30日被告工行宛城支行将与南阳豫宛制药厂债权40万元及利息17306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3年12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14日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转让过程中并无不妥,故2006年3月14日原告信达公司与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此债权转让过程中,分别用公告和公证书形式进行催收,故原告信达公司主体适格,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工行宛城支行称原告信达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诉讼时效已超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998年12月15日被告工行宛城支行与南阳豫宛制药厂4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宛城区法院调解解决,调解书中注明,被告工行宛城支行放弃利息、罚息,南阳豫宛制药厂以自己库存酒以出厂价低35%抵偿借款,且在1999年3月10日被告工行宛城支行收到南阳豫宛制药厂酒折款165885.9元,故被告工行宛城支行转让债权时就不应该对此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进行转让,该部分转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偿人构成侵权,被告工行宛城支行应将165885.9元及相关的利息返还给原告信达公司。被告工行宛城支行在2000年5月30日对南阳豫宛制药厂40万债权及利息转让时对自己已受偿部分165885.9元及相应的利息不应再次转让,但对受偿外部分本息的转让并无不妥,故原告信达公司请求被告工行宛城支行退还受偿部分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的此类债权以转让方式转出后,受让人间接获得了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诉权,如果受让人可以向国有商业银行主张民事权利,这相当于变相违背了国家剥离不良债权战略目的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两种受理情形: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中,原南阳豫宛制药厂在上诉人工行宛城支行贷款两笔共40万元,其中先行受偿165885.9元并放弃利罚息,之后按40万元本息又将该笔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该不良债权有明显瑕疵,本案符合《纪要》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纪要》规定的两种受理情形。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1.5国有商业银行受偿了全部债权之后又将该不良债权转让,受让人起诉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3)平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贷款剥离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而是属于行政性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关系。国有商业银行受偿了全部债权之后又将该不良债权几经转让后,受让人起诉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原一审叶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全宪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巴全宪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二、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的该两笔债务已于1998年12月10日消灭。1998年12月10日,农行叶县支行旧县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已载明,该厂已用实物“抵完全部贷款本息”。该债务因抵偿而归于消灭。故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及巴全宪不再负有还款义务。三、该两笔债务已于1998年12月10日抵偿完毕,而农行叶县支行仍然转让该两笔债权,并且以该两笔借款经办人王金镶名义,而债权确认通知书上却写成“王金箱”,且字迹明显非王金镶字迹,王金镶也表示并未经办过该确认通知,因此,该确认通知书系农行叶县支行自身利益违规操作所致,是一种欺诈行为。四、农行叶县支行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农行叶县支行在把该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又把债权转给了中贸公司,中贸公司又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刘金铎,该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刘金铎依法取得债权成为债权人。由于农行叶县支行以欺诈方式转让债权,致使刘金铎不能以通过向河南叶县新星制革厂、巴全宪行使借款合同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对此,农行叶县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本应由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五、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至200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为192930元,利息为23775元,两项共计216905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贷款已经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0计收利息,即自2000年5月21日起,按每天77.172元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本院二审认为,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全宪与农行叶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于1998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该事实由农行叶县支行旧县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农行叶县支行仍将该两笔借款作为不良资产予以转让,系明显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导致刘金铎不能以通过向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巴全宪行使借款合同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有损刘金铎的合法权益。刘金铎取得的债权,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农行叶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刘金铎持有其与中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向农行叶县支行及巴全宪主张还款及利息,虽涉及农行叶县支行关于河南省叶县新星制革厂及巴全宪的借款担保合同,但并非该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一种受让的债权主张,故本案应为债权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刘金铎所主张的受让债权系中贸公司以招投标方式竞买所得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接收农行叶县支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因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贷款剥离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而是属于行政性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中贸公司受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接收的不良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予刘金铎,刘金铎以此承继了中贸公司受让该笔债权的权利义务。故刘金铎以债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起诉农行叶县支行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1.1.6金融不良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又进行转让的,属于债权有明显瑕疵的范畴,因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0)驻民三终字第00686号


【裁判要旨】驻马店建行将该笔不良债权剥离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时,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前,债务人已经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清偿,该不良债权有明显瑕疵,本案符合该《纪要》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该《纪要》规定的两种受理情形。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此后所产生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商丘公司与金晟公司债权转让之后,于2006年11月17日信达公司、商丘公司、金晟公司联合在《今日安报》上发布公告的行为,应视为信达公司对商丘公司转让债权的同意,同时,该公告又具有转让通知和催收内容,故原告受让的本案债权,系合法取得,原告作为本案的最终受让人,具有主张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将其已受偿的对富丽商场的228852元债权转让他人,该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可撤销合同,同理,本案的四份债权转让合同均应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发现富丽商场已就本案债务向被告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后,并未提出撤销之诉,而是向被告提出侵权之诉,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和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侵权之诉中,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适用问题,被告将已实现过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可信赖利益,故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驻马店建行在申请执行富丽商场过程中,与富丽商场达成执行协议,以物抵债从富丽商场实现债权228852元。被告驻马店建行在转让富丽商场债权时,隐瞒了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从富丽商场实现债权228852元的事实,侵犯了原告龙祥公司从富丽商场实现债权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亦不属于转让合同本身的瑕疵。原告出具的2001年8月11日、2002年11月30日、2004年5月14日、2006年5月13日的公告以及2O06年4月29日、2006年4月30日、2008年5月9日原告龙祥公司分别通过驻马店市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富丽商场送达的债权权利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O02)3号文]的规定,上述公告及送达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受让债权后于2008年5月9日最后一次向富丽商场催收债权,至2009年3月16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驻马店建行在转让债权时隐瞒双重受偿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信达公司不但构成违约,而且构成对信达公司、富丽商场实体权利的侵害。在信达公司转让该债权后,被告驻马店建行继续占有已实现的债权,已无合法依据,其行为侵犯了最终权利人即原告龙祥公司依法从富丽商场取得财产的权益,因此原告龙祥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和被告已实现本案债权228852元的事实,以被告驻马店建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建行赔偿228852元及利息,受法律保护,但超过228852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受到实际损失有自信达公司获得本案债权的次日即2000年7月6日起被告占有上述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民事合同,但实质上是根据国家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规定两种可受理情形:一、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可以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二、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并以此对抗受让人追索之诉的,受让人可以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中,驻马店建行将该笔不良债权剥离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时,被上诉人龙翔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前,该不良债权有明显瑕疵,本案符合该《纪要》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该《纪要》规定的两种受理情形。上诉人驻马店建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1.1.7国企债务人向一审法院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时,未能提供担保的,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国企债务人华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对华侨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对国企债务人的上诉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华侨公司对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新星公司是否为原审适格原告的问题提出的异议,涉及信达广州办承接四会工行债权并与新星公司签订的信穗处置肇庆-工(2007)021号《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的规定,本院已告知华侨公司应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华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裁定对华侨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裁定对华侨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由此导致华侨公司关于信达广州办和新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应由华侨公司自行承担。华侨公司上诉主张新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1.1.8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无权对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提起无效之诉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号】(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号


【法院认为】东立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其作为债务人无权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故东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而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受债权转让的影响。据此可知,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享有诉权。因此,东立公司作为涉案《资产转让协议》(下称《协议》)指向的债务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协议》无效。东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东立公司据以起诉并诉请确认无效的《协议》的签订方为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和明泽公司,该《协议》所涉的资产为金融不良债权,而东立公司是该《协议》指向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东立公司无权就涉案《协议》提起合同之诉,且东立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其作为债务人无权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故东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东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东立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东立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任何一公民都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有权支持起诉的主体并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对损害行为没有诉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1.2应予受理


1.2.1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方未全面履行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开发区农行在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与长城公司时,应当按照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的履行债权出让人的合同义务,将该笔债权相对应的欠款凭证等全部资料,包括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证书,一并向受让人长城公司移交,但开发区农行未全部履行转让移交的义务。四原审原告依法将开发区农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区农行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四原审原告与北京天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四原审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笔转让债权的利益。四原审原告受让的案涉该笔债权,开发区农行亦是该笔债权最初始的出让人,开发区农行在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与长城公司时,应当按照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的履行债权出让人的合同义务,将该笔债权相对应的欠款凭证等全部资料,包括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证书,一并向受让人长城公司移交,但开发区农行未全部履行转让移交的义务。四原审原告依法将开发区农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区农行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开发区农行在诉豫新公司和利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该案已生效的本院再审111号判决作出认定,该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但利龙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该案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7月过户在开发区农行名下,同时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评估作价,实际已抵偿了豫新公司借款的部分债务。而开发区农行在已实现部分贷款债权的情况下,又将该笔债权的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722.8万元全额转让,并未扣减该笔债权中已实现的部分,对已清偿部分构成了双重收益。其将案涉的两份土地证自行扣留占有,没有移交给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损害了其他后面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此种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开发区农行是该笔债权的初始出让人,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又进行了转让,该笔债权最终转让给四原审原告,每次转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开发区农行在将1822.4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持有0004号和0005号土地证已无合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开发区农行向四原审原告交付0004号和0005号土地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2.2银行将已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进行转让侵犯后来受偿者的权益,应当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金额作为赔偿金额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要旨】资产管理公司有偿受让银行的不良资产显然不包括已受偿的贷款。新县工行在剥离债权之前,对1067683.08元债权已经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物受偿,原债权已消灭,新县工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移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属双重受偿,侵犯了后来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该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申生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新县工行受偿的实物被无偿征收,其将该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彭申生显失公平,是对彭申生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新县工行受偿的实物已不存在,彭申生的损失以新县工行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金额1067683.08计算。


【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有偿受让银行的不良资产显然不包括已受偿的贷款。新县工行在剥离债权之前,对1067683.08元债权已经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物受偿,原债权已消灭,新县工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移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属双重受偿,侵犯了后来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该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申生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新县工行受偿的实物被无偿征收,其将该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彭申生显失公平,是对彭申生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新县工行受偿的实物已不存在,彭申生的损失以新县工行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金额1067683.08计算。彭申生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和10%的本金,是彭申生对其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彭申生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新县工行是否将已经受偿的债权以不良资产形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最终转让给彭申生?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受让人彭申生的权益;二、彭申生所取得的债权是否可按侵权纠纷实施保护?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为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依法组建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有偿受让的不良资产包括逾期、呆滞、呆账贷款,显然不包括已经受偿的贷款。本案新县果酒厂所欠新县工行的贷款在该厂破产程序中,新县工行已经得到实物优先受偿,只是该实物被新县政府城市改造时征用和拆迁,新县工行将已经受偿的债权以不良资产形式剥离,属双重受偿,侵犯了后来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该债权的被上诉人彭申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新县工行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彭申生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新县工行称没有得到该笔债权,不存在双重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新县工行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侵权,被上诉人彭申生选择侵权之诉也无不当。被上诉人彭申生从知道权利被侵害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县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2.3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债务人的担保人


【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案号】(2011)民提字第348号


【裁判要旨】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宝光公司主张主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属政策性破产且上述债权已被国家纳入核销计划,故宝光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担保合同纠纷是宝鸡酒精厂实行国家政策性破产后遗留的担保债务,属特殊债务。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是国家为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涉及国家对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就是国家核销企业债务,托底安置职工。实质上,国家政策性破产领导小组批准同意该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就是国家同意为该笔债务买单。如果再让担保的国有企业完全承担巨额债务,不符合国家政策性破产的精神。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意见是,“加强企业债务的审核和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拟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核对工作,对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项目提出意见。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不得实施政策性破产。国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拟关闭破产企业索要补偿金;不得因拟关闭破产企业的担保问题影响审查进度,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宝光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担保行为,而是依据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提供的担保,因此,如果该国有企业承担巨额担保责任,不符合国家政策性破产精神,还有可能让另一个国有企业陷入僵局,引发社会矛盾。目前宝光公司无主导产业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4200万股,主导产业已经剥离到上市公司,现只剩下物业、医院、学校等后勤单位,在无主营业务收入的情况下要养活1700余名在职职工和2000余名退休职工,包袱比较沉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以法发[2009]19号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强调了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遵循“坚持企业和社会稳定”等原则,其中规定“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因此,对国有企业破产遗留的担保债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原则处理。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政策性破产债务人的担保人免除向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1998年宝鸡工行与宝鸡酒精厂签订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合同后,宝光公司与宝鸡工行分别订立三份保证合同,为宝鸡酒精厂的债务向宝鸡工行提供连带保证。该三份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光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权余额6466万元转让给长城公司西安办后,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宝光公司发生效力。


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呆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通知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并未规定政策性破产中主债务人债务核销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也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明确此种情况下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而且,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担保的处理”中规定,“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全国领导小组[2002]9号《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也规定,“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实施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所以,宝光公司主张主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属政策性破产且上述债权已被国家纳入核销计划,故宝光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债权被核销并不影响宝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受让债权时是否知道该债权将被核销与本案无关。宝鸡酒精厂破产程序中长城公司西安办依法申报了本案所涉债权,表明长城公司西安办并没有放弃对债权的追偿,宝光公司主张长城公司西安办放弃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宝鸡酒精厂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率为零,并不属于对主债务的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长城公司西安办要求宝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1.2.4因环境污染被政府责令停转产不属于政策性关闭破产,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向该停转产的债务人追偿的,法院应当受理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案号】(2010)陕立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本案借款人蔡家坡纸业公司虽属国有控股企业,亦因环境污染于2006年11月被岐山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转产,但其不属于列入政府计划的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人民法庭应当受理审理。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以法发(2009)19号通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二条二款二项规定“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营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第一被告蔡家坡纸业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且该企业属于小型造纸业,已于2006年11月被岐山县人民政府以岐政发(2006)57号文件予以关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蔡家坡纸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贝思达公司对被告蔡家坡纸业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由中国工商银行岐山县支行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该办事处又转让给贝思达公司,贝思达公司现起诉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二款二项规定: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营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借款人蔡家坡纸业公司虽属国有控股企业,亦因环境污染于2006年11月被岐山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转产,但其不属于列入政府计划的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贝思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2.5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当向原审理金融债权转让纠纷或者金融债权追偿纠纷的法院起诉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号】(2012)浙台辖终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审理金融债权追偿纠纷的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一般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同,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为维护国有资产,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享有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此类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有其特殊性。因无效之诉基于《纪要》而产生,那么关于无效之诉的审理也应依据《纪要》的规定进行审查。上诉人已于2011年8月12日以浙江省仙居县全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之诉[(2011)台仙商初字第751号],现浙江省仙居县全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上诉人要求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参照《纪要》第五条“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


1.2.6事业单位债务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均属于国有性质,有权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案由】债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0)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债务人西宁体育馆为事业单位法人,确实与国有企业在组织类型上存在差异,但从所有制性质上看,二者均属国有性质,并无不同。《纪要》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以诉权,目的在于籍此启动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认定同属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债务人享有该项诉权,与《纪要》的上述精神是完全相符的。因此,西宁体育馆具备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关于西宁体育馆是否享有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问题。西宁体育馆依据《纪要》规定,主张华融兰州办与庆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庆威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纪要》。本院认为,根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的规定,本案符合《纪要》的适用范围,可以适用《纪要》。《纪要》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享有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而本案的债务人西宁体育馆为事业单位法人,确实与国有企业在组织类型上存在差异,但从所有制性质上看,二者均属国有性质,并无不同。《纪要》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以诉权,目的在于籍此启动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认定同属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债务人享有该项诉权,与《纪要》的上述精神是完全相符的。因此,本院认为,西宁体育馆具备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

 

(PS:获取文章全部内容,请关注2月1日(下周一)推出的「无讼有礼」。我们将会对文章进行精排,届时大家可按照相关规则获取全文。)

 

实习编辑/张雨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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