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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2-09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大多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也是刑事审判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在这里,我想谈谈诈骗罪(这里指广义的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问题。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例如,有人认为,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我不赞同这种观点。

 

从文义上分析,“目的”是指行动和努力最终要达到的地点或境界,“以……为目的”是指要通过一定的行为和努力达到某种状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味着行为时“非法占有”还没有实现。因此,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占有财物之前,如果财物已经被行为人占有,“非法占有”就不可能成为他的目的。

 

正因如此,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过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转而实现自己非法占有的过程。侵占罪虽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行为人占有的是代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己经被自己控制的财物,因此,在学理上几乎没有人将其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前,是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的。因为,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其危害性比已经合法控制他人财物,事后产生贪念,欲永久占为己有的行为要大得多。前者是积极主动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后者是对占有的他人财物拒不归还。从道德上评价,前者大大低于一般人的道德水准,而后者是人性的弱点使然,是一般人都可能犯的错误。因此,立法者将前者规定为犯罪,而对后者一般用民事手段加以调整,即使是侵占罪,也必须拒不退还才能构成。

 

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前,也符合常人对“诈骗”一词的理解。人们通常认为,将他人手中的财物骗到自己手中,那才叫“诈骗”;如果是已经取得他人财物,却采用欺骗手段拒不归还,那叫“赖帐”。赖账和诈骗是不同的。

 

打个比方,孙悟空向龙王谎称“借”金箍棒瞧一瞧,拿到手就不还了,这是诈骗(不考虑这里还有可能构成抢夺罪的情形),龙王可以要求追究孙悟空的刑事责任。孙悟空向铁扇公主借芭蕉扇一用,如果事后不想还了,谎称扇子丢了,拒不归还,那就是赖账,铁扇公主只能到法院打民事官司。这个道理普通人都能理解。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事后,会破坏刑法内部的协调性。对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应当与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保持一致。如果诈骗罪可以有事后故意,那么,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后。但是,某一财物如果已经被行为人占有了,他又如何去向他人劫取、窃取、夺取、勒索该财物呢?显然解释不通。

 

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占有财物之后,也会导致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混乱。关于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理论上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三种观点。无论哪一种观点,都以有一个行为人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转而实现自己控制的过程为前提。如果财物已经被行为人所控制,那么无论是“失控说”、“控制说”,还是“失控加控制说”,都无法适用。显然,诈骗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什么时候算诈骗得逞,是个无法解答的问题。

 

认为诈骗罪可以有事后故意,还会混淆诈骗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在经济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交付的金钱或财物,事后进行欺骗、隐瞒,拒不归还,这种情况是很多的。显然不能认为,只有当事人确无能力归还,才是民事纠纷。否则,这些行为都可以定性为诈骗。例如,某甲借给某乙十万元,某甲向某乙催讨借款,某乙不想还,借机逃走。如果认为诈骗罪有事后故意,某乙的行为就属于骗取他人借款后逃匿,涉嫌诈骗;如果某甲向法院起诉,某乙声称,借款已经还清了,只是借条忘了取回,这时某乙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借款,同样涉嫌诈骗。如果那样,大量的民事案件都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的民事审判业务将会少掉一大半,而刑事审判部门将应付不暇,监狱将人满为患。后果很严重。

 

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故无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哪一个时间点产生非法占有故意,都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这是一种误读。从刑法第224条的条文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对“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的限定,即诈骗行为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否则就不是合同诈骗。而不是对“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必须是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前。否则就无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骗取”的含义。

 

还有人认为,最高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没有错,但该条显然是指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当即逃跑,或在很短时间内(如十天、半月)逃跑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立即逃跑,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可以推定其取得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这样推定是符合经验法则和一般人认知的。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确实在履行合同,过一段时间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而逃跑的,则不能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事实上,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诈骗罪有事后故意的说法。只是近年来,有的司法机关错误地将一些民事纠纷作为诈骗罪予以追诉,导致案件难以消化,才有人以事后故意为由,勉强入罪。这是有违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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