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2016-02-10
王骏
中国财税浪子
磨刀不误砍柴工之汇算清缴问题讨论10 这个问题似乎一直就是争议不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一、这个政策到底适用于什么样的企业?所得税处的老师在给我们做年度所得税辅导时要求,这个政策只能适用于括号中列举的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其他的企业不允许使用。也有的税务机关认为,这一政策仅仅适用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比如说专业的投资公司,也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和创业投资企业。但事实上79号文自身并未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做出限定,也压根没有这样的限制。 第二、这个政策是只能适用于业务招待费比例的计算,还是也可以用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比例计算。我们接触的很多基层税务机关都认为,对于79号文第八条基层税务机关无权做扩大解释,因此不能用于广告宣传费的扣除限额的计算,一般造成超标,必须进行纳税调增。但是从我们对于扣除基数的理解来看,基数包含会计主营业务收入、会计其他业务收入和税法视同销售收入,业务招待费与广告宣传费的基数似乎没有理解保持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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