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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的界定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2-11

论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的界定

 

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丁文辉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保修责任、保修期和保修金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保修金返还期的规定却不尽明了,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不同判决。本文通过对保修金返还期界定问题的研究,阐述了我国保修金返还期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意见。

 

关键词:保修金;保修期;保修金返还期;界定


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业主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1]保修金返还期,顾名思义就是指业主扣留的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的具体期限。目前,我国的保修金制度并不完善,与保修金相关的诉讼并不鲜见,关于保修金返还期的争议也不在少数。但因我国法律、法规对保修金返还期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不同判决。


一、典型案例


2003320日,原告A大学与被告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大学将拆迁安置房交由B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款在扣除2%的保修金并办妥竣工验收手续交付后7天内付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20044月,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底,B建筑公司以A大学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某市中级法院认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A大学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工程总造价2%的保修金。判决后,B建筑公司认为A大学拖欠工程款达2年之久,不应长期留置2%的保修金。遂以此为由,向某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某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B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A大学立即支付B建筑公司2%保修金。


二、保修金返还期的观点争鸣


实践中,对于保修金何时返还存在多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否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返还期为分界点,可归结为两大类。


(一)有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处理意见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何时返还保修金存在两种不同主张:一是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修金返还期,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若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返还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故在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到期后,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返还保修金;二是主张灵活对待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若正在因确定保修责任承担主体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修责任的承担义务人后,再行返还保修金;若正在因承担保修责任而发生保修费用的,应当在保修义务完成后再行结算保修金。除此之外,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


(二)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处理意见


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何时返还保修金也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当参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来确定保修金返还的合理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准备时间即为合理期限。二是主张按照保修期来确定保修金返还期。此观点又可细分为统一论和分解论两派。统一论认为应当在保修期满后,工程没有发生可归责于施工单位的质量缺陷时,才能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因为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可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发生可归责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缺陷时,能够得到足够的资金支持,使工程得以尽快修复。分解论则认为应当根据各个专业工程项目的不同保修期限,对保修金返还期逐个予以拆解,在每个项目的保修期满后分别返还保修金。因为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按照行政规章规定,保修期因专业工程项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故保修金亦应当在各专业工程项目保修期满后,逐个予以返还。


三、保修金返还期界定的理论选择


(一)保修金返还期有约定时的界定


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做法是避免争议的重要方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三条中也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预留和返还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可见,行政规章倾向于让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对保修金返还期作出约定。因此,施工合同双方若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


即便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修金返还期,但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关于返还的具体时点仍可能引发争议。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只片面强调恪守约定,忽略了业主在保修期届满后返还保修金的阻却事由,是机械适用合同约定的结果,在实践中不足取。第二种主张考虑了诸如诉讼(仲裁)或保修义务等方面的阻却事由,较之前者具有进步意义,但同样存有不足。阻却业主按期返还保修金的事由不应当仅限于上述情形,比如施工单位在工程产生质量缺陷时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也可成为阻却事由。可见,通过列举式确定阻却事由无法很好地确定保修金的具体返还时点。因此,笔者建议在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保修金返还期时,应当附带对保修金返还的阻却事由作详尽的约定,进而约定:“若出现上述阻却事由,业主应于阻却事由消失后立即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若未出现上述阻却事由,业主应于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内返还施工单位保修金。”


(二)保修金返还期未约定时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保修金何时返还同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也有不足之处。第一种意见中所谓的“合理期限”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存在不同理解,直接导致合同双方无法明确界定保修金返还期。该观点存在先天不足,实用性不强;第二种意见中,统一论将保修期等同于保修金返还期不足取。以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例,该专项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按照《建筑结构设计统一标准》(GBJ68-84)中给定设计基准期为50年。若保修金果真需经历如此长时间后才能返还给施工单位,“这无异于发包人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变相地永不支付”[3],对施工单位显失公平。持此观点者混淆了保修金返还期与保修责任。相反,分解论将保修金返还期按照不同专业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逐一拆解的做法,是机械运用法条的结果,在实践中也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


针对上述观点之不足,笔者认为将保修金返还期界定为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较为合理。在前文据以研究的案例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修金返还期,双方因此而产生分歧。某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认为保修金返还期即保修期。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本案中的保修金返还期应当界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首先,行政规章已经相对明确了保修金返还期,《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保修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国际惯例对保修金返还期的确定有较为明确的意见。FIDIC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保修金的最高限额一般为5%,在工程完工时应支付保修金的一半,另一半在颁发了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后支付给承包商(缺陷责任期多为1年)。[4]FIDIC合同条款为通行的国际惯例,其实质为一种“交易习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易习惯可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得以适用。因此,本案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确定保修金返还期。再次,业主返还保修金后并不必然免除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保修责任,只要工程仍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仍应承担工程保修的义务。因此,在合同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期的情况下,将返还期界定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具有充分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四、完善保修金返还期的建议


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保修金返还期与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即便业主支付了保修金,也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可以免除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届满之前返还保修金对业主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但虽然如此,业主同样会面临诸如施工单位丧失主体资格进而导致工程保修责任无人承担的风险。因此,我国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仍需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或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载明保修金返还期及具体的阻却事由。若在这两个文本的“通用条款”中载明上述内容,可以很好地避免施工合同双方因保修金返还期无法确定而引发的纠纷。但同时也应当在“专用条款”中,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排除适用“通用条款”中的这项规定,以最终体现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


其次,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在现有的几部关于保修金及保修期规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未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做明确的规定。如果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势必会出现业主和施工单位互相扯皮的情况,这必然会影响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可以明确地规定保修金返还期限,通过立法来区分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期。如此做法必将有效地减少此类纠纷。


再次,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实行工程保险制度,可以进一步解除业主对在保修期满之前支付保修金存在风险的顾虑。法国民法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要对工程的坚固性、安全性负责十年,设备负责三年。同时,针对保修期偏长的现实,其又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风险、承包商的信誉等,按总造价1.5%4%的费率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年内,出现了属于承包商责任的质量问题,由承包商免费维修;后九年内,出现了属于承包商责任的质量问题,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这种制度设计,既维护了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利益,也将促使承包单位为降低工程保险费而提高承建工程的质量,对我国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注释:

[1]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218.

[2]朱树英.工程合同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7.322.

[3]王子山.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何时返还.中国建设报.2001-2-5(3).

[4]徐善初.关于民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与定期检测问题的研究.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06(10):76.

[5]齐锡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研究.建筑管理现代化.200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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