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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欠钱不还,8种情形下构成“拒执罪”,将面临判刑坐牢!

 我就是我2016年 2016-02-17

“老赖”欠钱不还,8种情形下构成“拒执罪”,将面临判刑坐牢!

13名“老赖”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2015年被济南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眼下,一些“老赖”还在四处躲避,挖空心思地藏匿财产,企图蒙混过关!小编奉劝那些“老赖”们别再心存侥幸了!下一步,济南法院将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对那些欠钱不的“老赖”们,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益。

“老赖”欠钱不还,8种情形下构成“拒执罪”,将面临判刑坐牢!

先看一则案例:近日,山东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5月2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黄岛区南港小区的一处房屋交付给訾某,裁判文书生效后,薛某未按法律文书规定交付房屋。

案件于2014年1月份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责令薛某腾出房屋,但薛某拒不腾房,截至目前,薛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鉴于薛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黄岛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审查立案。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一年。

面对法院越来越严厉的信用惩戒措施,希望“老赖”们认清形势,积极配合法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只有如此,才能享受幸福的人生!

“老赖”欠钱不还,8种情形下构成“拒执罪”,将面临判刑坐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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