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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10条| 天同码

 奇人大可 2016-02-17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

——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

——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

——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

——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

——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规则详解】


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

——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东名册出质记载


案情简介:2005年,煤业公司委托银行向焦化公司发放2.8亿元贷款,委托贷款意向书约定以张某在能源公司享有的27%股权提供担保。2006年,煤业公司、银行依委托贷款合同向焦化公司发放2.02亿余元贷款。2007年,能源公司全部股东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张某27%股权在内的共计61%的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随后,能源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投资公司将其持有能源公司11%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煤业公司,作为焦化公司偿还2.8亿元委托贷款的担保,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但投资公司提供了能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股权未出质。


法院认为:①从股权转让协议及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张某所持能源公司股权已转让给投资公司,且股权上所设质权负担已解除,投资公司同意以其受让能源公司11%股权为案涉2.8亿元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鉴于张某在转让其所持能源公司股权之前已解除了此前设立的质押,投资公司承诺以受让股权设立质押并非原有质权延续,应重新履行设立质权的相应手续。②案涉股权转让和质押协议均订立在20079月,早于《物权法》施行时间,应适用《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即“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煤业公司主张投资公司已将其所持能源公司11%股权处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股权质押事项记载于能源公司的股东名册,其作为能源公司股东所称不具有提交股东名册能力,与常理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致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煤业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无法律依据。投资公司虽承诺将其所持股权出质,但该质押未记载于能源公司股东名册,故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煤业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致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债权人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陕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陕西煤运销售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99)。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约定不明|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所欠实业公司7110万元,在投资公司受让药业公司所持信托公司4500万元股份的“同时”,将所受让股权质押给银行,并以质押贷款清偿实业公司2000万元,余下5110万元在股权转让后投资公司不再向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03年7月23日,股权转让获审批通过;同年8月1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6月28日,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将所受让股权质押给银行,并用质押贷款清偿药业公司2000万元,药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欠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投资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①以股权质押获得银行贷款作为偿还2000万元关联欠款条件,应系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且以受让股权向银行质押贷款行为是一个过程,何时能获得贷款并不确定,故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约定不明。②投资公司一方面认可约定属附条件还款,另一方面主张“同时”是对“受让股权”、“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三者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其对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的主张与附条件还款的性质明显矛盾。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同时”一词在句中用于连接投资公司“受让股权”权利和“将受让的股权质押给有关银行”以及“偿还欠款”义务,对此应理解为表示递进“并且”之意,并非是对上述三项行为应于“同一时候”履行完毕的约定。故投资公司有关“同时”系履行义务期限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③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系诉讼时效起算前提。然而,2000万元关联欠款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投资公司可随时履行,债权人药业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药业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第一次要求投资公司履行2000万元债务并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药业公司第一次基于还款条件成就向投资公司主张2000万元欠款的时间为本案一审起诉时间。债权人药业公司在还款条件推定为成就后,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某药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欠款纠纷案”,见《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2011:807)。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

——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资金拆借|结算和清理条款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控股公司通过对投资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持有投资公司40%股权,从而享有航空公司20%的股份,并约定“控股公司可以随时选择放弃增资扩股计划,则投资款应视为投资公司对控股公司的负债”。其后,控股公司依约支付了10亿余元款项,并依约向航空公司委派了董事。同年10月,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返还控股公司全部投资款,并赔偿3亿元经济损失。2008年,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投资公司尚欠控股公司“借款本金1.6亿元,赔偿款1.4亿元”,投资公司同意以其持有航空公司8%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09年,控股公司诉请投资公司履行还款3亿元的责任。投资公司以增资主体不适格、控股公司对资金未验资和监管、合作协议签订不久即终止了合作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控股公司的选择权,且《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字样为由,主张其与控股公司系以合作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全部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控股公司通过对投资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享有和支配航空公司股权。实际履行中,控股公司不仅依约向投资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且为了解航空公司经营状况依约向航空公司指派了一名董事。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有控股公司有权随时决定终止增资扩股合作,可随时要求投资公司返还已支付投资款等内容,但双方在所签《终止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系因投资公司原因双方决定终止增资扩股合作,并由投资公司向控股公司支付3亿元作为终止合作关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控股公司行使选择权的原因终止的双方合作关系,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合作持有航空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②双方嗣后所签《还款协议书》中虽载有投资公司尚欠控股公司“借款本金”字样,但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投资公司以此主张双方系资金拆借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案涉《合作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等均为有效,投资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控股公司有权根据《股权质押协议》对投资公司持有的航空公司原8%股权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3)。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

——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出资责任|增资扩股|股份缩减


案情简介:2008年,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投资公司尚欠控股公司3亿元,投资公司同意以其持有航空公司8%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0年,航空公司注册资金由3亿元增加至8亿余元,投资公司1.95亿元出资额对应增资扩股后公司的出资比例由原65%缩减为24%。


法院认为:①鉴于本案审理内容为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之间欠款及股权质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作为案外人的航空公司是否增资扩股并非本案应查明事实的范畴,故法院对此部分事实不予审查认定。但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故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相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②本案所涉投资公司设定质权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在因航空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事实的,控股公司在实现其本案质权时,应以增资扩股后原8%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本案对于航空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未做审查认定,故判决中仅对原质押事实及效力进行认定,但此认定,不影响将来质权实现时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控股公司的权利范畴。


实务要点: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故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3)。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保证|物保与人保|接收股权证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4000万元,实业集团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银行主张借款债权时,实业集团以实业公司向银行提供了4000万股股权证,银行出具了收据为由,主张应以此质押财产冲抵主债务。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将其占有的银行法人股股权4000万股交与银行,银行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即使实业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质押关系,现有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实业集团与银行之间存在质押关系。②即使实业集团与银行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反诉,所谓质押关系亦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实业集团认定本案股权质押成立并主张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关于质押成立并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17);另见《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1)。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

——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合同生效|查封股权


案情简介:2004年,制塑公司和材料公司向银行共借款5000万元,约定“担保合同生效时该借款合同生效”。材料公司以其持有实业公司75%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由实业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嗣后,债务人以该股权在质押前已被另案法院查封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同时认为借款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①因实业公司系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将材料公司所持该公司75%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该公司股东花名册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3款关于“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认定该股权质押合同已经生效。②虽该75%股权在出质之前已被另案法院查封、冻结,依《担保法》第37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之规定,该股权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本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要点: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41)。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股份代持|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1年,债权人申请执行纺织厂在服装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发现纺织厂在1999年发起成立服装公司时,就将该发起人股份质押给银行并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②本案质押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3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9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无转让期间限制,故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415日〔2002〕执他字第22号)“江苏华亚集团公司清算组与吴江工艺织造厂、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两个问题的请示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502/14:57)。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

——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预期股权红利收益|预定抵销


案情简介:2001年,债权人申请执行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发现织造厂在1999年发起成立服装公司时,就将该发起人股份质押给银行并在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在2000年时,织造厂、服装公司、面料厂达成三方抵债协议,约定以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抵销面料厂欠服装公司的债务,实现织造厂对面料公司所欠债务的连环抵销。2001年6月,服装公司依股东大会决议派发红利,随后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在服装公司拒不协助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从服装公司账户上强制扣划执行款25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性质上属于连环债务的协议抵销关系。在协议抵销的情况下,抵销的条件、标的物、范围,均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法》第100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抵销的规定,并不排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协议抵销的做法。同时,该协议属于预定抵销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依该合同可以抵销的债务时,无须另行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而当然发生抵销债务的效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本案织造厂在服装公司中的预期红利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符合这种预定抵销合同的特点。②因本案股份质押权行使附有期限,故质押效力只能及于质押权行使期到来之后该股份产生的红利,质押权人不能对此前的红利行使质押权。故对织造厂200169日从服装公司分得的该期红利,银行不能以股份质押合同有效而对抗服装公司依三方抵债协议所为的抵销。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一旦产生,按三方抵债协议约定,服装公司给付织造厂的红利即时自动抵销面料厂对服装公司的债务,不需实际支付。故在执行法院向服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债权已经消灭,不再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执行法院再行从服装公司划拨红利的执行错误。


实务要点:一方以预期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415日〔2002〕执他字第22号)“江苏华亚集团公司清算组与吴江工艺织造厂、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两个问题的请示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502/14:57)。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未办登记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电器集团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电器集团以与电脑集团正组建的电脑公司中的股份为显示器厂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随后,电脑公司、电器集团、电脑集团、显示器厂签订协议,均同意电器集团以在电脑公司的部分股份,作为显示器厂在银行的贷款质押,但未办任何质押手续。2002年,银行诉请显示器厂偿还贷款,电器集团、电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电器集团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提供质押的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份并不存在,电脑公司尚未成立。嗣后,电脑公司、电器集团、电脑集团、显示器厂签订协议,虽然合资公司股东同意电器集团以其在电脑公司中的股份为显示器厂在银行的贷款质押,但是该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质押登记。故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质押合同不生效。银行要求电器集团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要求电脑公司、电脑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担保协议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质押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4号“某银行与某电器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与沈阳万普显示器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67)。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合同效力|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1998年,仪器公司、仪器集团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仪器集团为仪器公司返还证券公司预先垫付的股票款2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各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仪器集团以其持有仪器公司的股权在评估作价后转让给证券公司。后因未经相关评估和审核程序,仪器集团只就持有仪器公司的1710万法人股办理了质押权人为证券公司的质押登记手续。仪器集团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会议纪要》约定以担保人所持股权折抵债权方式实现债务清偿,同时也约定了实现的方式和途径,但因未完成对仪器公司的资产审计和股权价格评估工作,而无法确认债权折抵股权数量,亦未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就转让股权的数量和价格等重要内容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以及在股权登记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故《会议纪要》约定以股权折抵债权方式解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未实现,仪器公司仍应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债务总额,在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后,承担偿还责任;仪器集团仍应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证券公司与仪器集团为履行《会议纪要》约定,最终仪器集团同意质押给证券公司1710万股并完成了质押担保手续,应认定证券公司对该部分股权享有质权。但双方为债权债务清偿和股权质押的往来函件中,未约定仅以1710万股折抵所有债务,且仪器集团亦未对仪器公司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更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因而不构成国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故判决仪器集团对仪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券公司可对享有质权的股份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方式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国有股权持有人须就转让的数量和价格等重要内容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股权登记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才最终完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某证券公司与某仪器公司等承销协议纠纷案”,见《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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