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市公司收购项目中,若标的股份存在限售条件的,由于其无法即时进行转让及过户,收购方往往会采用股份质押的形式对标的股份进行“锁定”,并在标的股份限售期届满后进行标的股份转让及过户。为了使上市公司收购交易更加紧凑和可预期,相应的股份质押协议可能会约定:若转让方(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主债权的,收购方(债权人)可以一定价格将标的股份用于抵债。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流质条款”,本文谨从抵债安排与流质条款的边界角度展开分析。 一、有关流质条款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流质条款之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法》第66条、《物权法》第211条和第219条,虽然《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流质条款之禁止,但它们对流质条款的规定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对于流质条款之认定,实践中多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中,《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流质条款部分规定情况如下: 《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5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若质押协议中存在“若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主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一定价格将标的股份用于抵债”相关约定的,可能被认定属于《物权法》第211条规定的“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流质条款,并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有关流质条款的司法案例 为进一步确认实践中对流质条款效力的认定,我们亦在公开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检索,归纳、整理相关司法案例如下: (一)相关抵债安排被认定为流质条款的案例
根据上述案例,尤其是第3项案例,我们理解,在主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即已在相关质押合同中固定了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将被相关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物权法》规定的“流质条款”。因此,若质押协议中存在“若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主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一定价格将标的股份用于抵债”相关约定的,即属于在主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即已在相关质押合同中固定了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的情形,可能被认定为“流质条款”归于无效。 退一步说,即便该条款不被认定为无效,在上市公司收购项目背景下,该抵债安排的可操作性上也比较有限。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第6条规定:“以质押证券转让抵偿质权人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处置价格不应低于质押证券处置协议签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证券收盘价的平均价的90%。”相关抵债安排中约定处置价格与《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规定的处置价格可能存在冲突,也可能对质押股份的过户构成障碍。 (二)相关抵债安排未被认定为流质条款的案例
根据《物权法》第211条规定,我们理解,构成流质条款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约定的时间:债务履行届满前; (2)约定的主体:债权人、担保权人、担保人; (3)约定的效果:债权人以确定的价格取得担保财产; (4)抵债安排与质押合同的关系:抵债安排是质权实现的形式。为避免相关抵债安排被认定为流质条款,则需要至少规避上述任一条件。 结合《物权法》第211条规定及上述案例,我们理解,相关抵债安排不被认定为流质条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达成相关抵债安排的约定; (2)相关抵债安排的当事人不是质押合同中的担保权人、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 (3)相关抵债安排中避免约定债权人/质权人取得担保财产的确定价格; (4)相关抵债安排与质押事项是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相关抵债安排与质押事项不具有关联性。 【注] [1]2014年11月29日,李宁与长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李宁借款68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7072万元,李宁无力偿还。”协议约定“李宁拥有美盛公司51%股权,同意按7053.3万元转让给长发公司或长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转让后李宁不再持有美盛公司股权。长发公司所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与李宁所欠的借款冲抵,长发公司不再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 相关信息出自本案二审判决书(2016)鄂民终122号。 [2]被告王轩根据委托公证的内容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王馨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496,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并正式交付房产。 End 作者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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