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共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名义借款人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信用社为其发放了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采用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既然王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信用社实际发放的借款是打入了王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故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并无周某的借款行为,且周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认为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周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王某提供了周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但这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承诺对王某借款15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赵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赵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953.64 元;
二、被告路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路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在处理该类金融借款借款案件中,法院一般采取以下裁判标准:
对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或者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第三人之间就借款人借款、第三人使用存在协议的,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否则,为他人顶名贷款,只要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字并取得了借款,就应视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在法律上已经成为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在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就要为自己的顶名行为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借款人即使提出证据证实了钱借出来后交给他人使用,也只属于其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非第三人能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顶名者”不能以此为由,对抗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