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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被判支付35万元违约金【(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46号】

 龙腾511 2016-02-25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被判支付35万元违约金【(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46号】

(2014-05-12 18:14:52)
分类: 法院劳动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初字第11746

 

 

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瑞。

 

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以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以王瑞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4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95,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9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承,被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处员工,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12312011930,被告提出辞职。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下同)不得在合同期间或合同终止后以非为甲方(指原告,下同)工作之目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企业使用甲方的保密资料、信息。乙方不得泄露属于甲方的信息、资料,乙方如果违反本条款,应当赔偿甲方遭受的相应损失外,还要承担20万到5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得同和甲方有业务联系的工厂和客户联系业务(即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用甲方的业务渠道联系业务),如果违反,除要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乙方还要承担20万元到50万元的违约金。”然而,被告不仅在职期间就与案外人董立朝共同设立了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上海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还于2011930离职后,直接联系原告的加工厂无锡海硕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某)及客户FRIT,使本来常年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FRIT某不再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导致原告丧失该客户并蒙受损失。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将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中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某公司)正在履行的合同转移给其他公司履行,直接导致原告的供应商中某公司与国外客户泛某公司跳开原告交易并造成原告销售收入损失美金137,834.40元,折合人民币862,967.3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2,967.3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王瑞请求判令不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而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被告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中,被告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接受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予以签署,未能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其二,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仅规定了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未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实上,原告从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公平性;其三,被告虽然成立了瑞某公司,但并不参与该公司实际经营,也不为该公司工作。被告离职后一直任职于一家美国企业在上海的办事处,而该办事处并不实际经营业务,仅为美国企业在大陆的联络点,进行联络事宜,故被告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理由如下其一,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理应遵守;2、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就已经成立瑞某公司,离职以后为该公司监事,故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虽然被告表示其未在瑞某公司任职,但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系瑞某公司的监事,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叠;4、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一致,双方可以约定,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109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间为20091120121231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如下:“乙方(指被告,下同)不得在合同期间或合同终止后以非为甲方(指原告,下同)工作之目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企业使用甲方的保密资料、信息。乙方不得泄露属于甲方的信息、资料,乙方如果违反本条款,应当赔偿甲方遭受的相应损失外,还要承担20万到5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得同和甲方有业务联系的工厂和客户联系业务(即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用甲方的业务渠道联系业务),如果违反,除要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乙方还要承担20万元到50万元的违约金。”2011510,原告任命被告为总经理助理。2011930,被告离职。2012924,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并纠正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3、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来本院,要求各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如下: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矿产品(除专控)、五金、服装、机电产品的销售(以上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2010428,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瑞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如下: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五金、服装、木材、玩具、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2315,瑞某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被告为该公司监事;(3)原、被告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由固定工资人民币2,000/月和销售提成构成。被告确认已领取2010年提成人民币48万元。被告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提成,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剩余提成人民币46万元、20111月至9月期间提成人民币36万元。目前,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该两笔提成款。被告表示其仅在近几年业务做得比较好、提成较高,之前每年仅有几万元的提成;(4)被告表示其虽然成立了瑞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自己亦未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就职,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情形,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事实,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亦应遵循补偿原则,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9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瑞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1)原告提供无锡某某出具的说明函、原告与无锡某某交易记录、原告与客户FRIT某交易记录(含历次交易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证明被告离职后擅自联系原告工厂无锡某某,诱使无锡某某避开原告直接与FRIT某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经质证,被告对无锡某某出具的函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该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认FRIT某为原告的客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无锡某某出具的函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现无锡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函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他证据不予认证。

 

(2)原告提供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泛某公司的采购订单(无原件)、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营业执照、(2013)沪东证经字第7887号公证书(TOPEASE北美出口收据、瑞某公司201141420135月期间部分涉及原告客户及贸易产品交易记录)、原告与中某公司的委托出口合同传真件、泛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采购订单、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2月至同年3月期间原告与泛某公司的部分贸易资料、20111228201222,原告与多元固井产品公司关于漂珠产品贸易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一,201145,原告向泛某公司销售四个批次的双硬脂酸铝,但由于被告的介入,双方仅交易了一个批次,剩余三个批次泛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直接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与河北公司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投资设立,原告与河北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其二,被告设立的瑞某公司早在2011414即开始向原告的国外客户泛某公司供货,其中向泛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涉及到四羟甲基硫酸磷,向多元固井产品公司提供的产品涉及到漂珠产品贸易,直至201357;其三,原告代泛某公司从中某公司处采购相应产品,但因被告从中作梗,致使泛某公司跳开原告直接与中某公司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四,四羟甲基硫酸磷及漂珠产品分别为原告与泛某公司、多元固井产品公司的传统出口产品,被告在职期间从事过上述业务。经质证,被告对河北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河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泛某公司的采购订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公证内容不予确认,表示该公证系对外贸资讯宝软件这一非官方网站网页截屏的公证,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与中某公司的委托出口合同传真件、泛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的采购订单及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泛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直接交易很正常,泛某公司采购渠道并非只有原告;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多处涂改痕迹,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泛某公司和中某公司采购订单内容不相吻合。原告确认外贸资讯宝系民间网络统计数据,数据来源于美国。被告表示外贸资讯宝为民间自发统计网络,对其数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需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及证据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河北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泛某公司的采购订单、泛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采购订单及中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河北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中某公司的委托出口合同传真件、(2013)沪东证经字第7887号公证书、20112月至同年3月期间原告与泛某公司的部分贸易资料、20111228201222原告与多元固井产品公司关于漂珠产品贸易记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确认中某公司、泛某公司为原告客户,因外贸资讯宝软件为民间网络统计数据,不具有权威性,故公证书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目的;河北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被告提供通知函、聘用书、被告与泛某公司关于薪资的电子邮件(含付款凭证、薪资明细等)、被告与泛某公司的工作传真、被告与泛某公司工作电子邮件(该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形式),证明被告离职后受雇于泛某公司,担任泛某公司上海代表处总经理,泛某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薪水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办公室租金及其他办公费用。泛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是上下游关系,故被告并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如果证据来源于国外,应当经过使领馆的认证。薪资应为固定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佣金、咨询费及办公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受雇于泛某公司,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对此,被告表示因泛某公司未在中国设立机构,故支付薪资只能以顾问费等名义支付,但顾问费均为固定金额,可以认定为工资。被告当庭展示了上述电子邮件。因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虽然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上述缺陷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竞业限制义务内容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查明,被告在职期间与他人合资成立的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应视为竞业单位。被告主张其未参与实际经营,但由于被告系该单位股东、且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举重以明轻,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直接联系原告主要供货商和客户,使常年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不再通过原告购买产品,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遭到被告的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每月固定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其余为销售提成。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范围、被告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12个月领取销售提成的情况,本院认定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条款而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49万元畸高,现被告要求适当调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上海智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49元、被告王瑞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翠莲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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