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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刑法中不法与责任的区分(下)

 月熙公主 2016-02-26



【来稿】


译稿原题为《最近几代人所取得的最为重要的教义学进步?—评刑法中不法与责任的区分》,小编在编发时对换了正副标题,特此说明。本文上半部分参见昨日推送。


刑法中不法与责任的区分(下)

——最近几代人所取得的最为重要的教义学进步?


作者:[德]米夏埃尔·帕夫利克( Michael Pawlik),译者:陈 璇

作者为德国弗莱堡大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教授;译者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原载《刑事法评论》35卷。



(本文作者Michael Pawlik教授)


三、不法与责任不可分离论的证成


1. 与许内曼观点的论争显示,在犯罪概念与刑罚根据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联系。[1]两者应当像赞成的意见与反对的意见一样相互匹配。[2]若某人在被问到现在几点钟时,竟然解释说,他很遗憾没有随身携带打火机,那就会使对方惊诧不已。在一般犯罪论的语境下,这种惊诧会产生丧失合法性的效果:不适当的反应没有意义,而无意义地使他人遭受恶害的做法是不被容许的。如前所述,将责任理解为可非难性,或者用奥托更为精确的措辞来说,理解为对某个行为人加以非难的根据,[3]这样的责任观念与预防论的刑罚根据并不一致。用奥托的话来说,为了有利于做出一个纯粹具有目的理性的解释而抛弃这种责任观念,这意味着将本来的人道内容从犯罪行为以及刑罚的概念中剔除了出去:“因为刑罚的合法性存在于犯罪行为人的自由和理性之中,而不是存在于单纯的预防之中,所以刑罚直接与人的尊严相关联。”[4]这就成为赞成回归到报应论的刑罚正当化思想的理由。然而,人们时常会反驳说,“那种认为我们可以通过施加一种恶害(即刑罚痛苦的恶害)来抵偿或消除另一种恶害(即犯罪行为)的想法,……只能带来一种信仰”,“自从国家的暴力不再来自上帝,而是来自人民之后,国家就不允许再要求任何人必须忠于该信仰了”。[5]但这种疑虑并不新颖。有一位通常被认为是绝对主义刑罚论之先驱的学者,早已用一种有趣的方式特别坚决有力地表达过这一疑虑。黑格尔(Hegel)论述道,仅仅因为已经存在了一个恶害,就意图再施加一个恶害的做法,是不理智的。[6]他的门生爱德华·甘斯(EduardGans)评论说:“如果犯罪已经是一种恶害,那为什么我们还要用另一种恶害,即刑罚来增加原有的恶害呢?”[7]因此,黑格尔和甘斯明显提出了一个假定,即实际上存在着一种版本的报应理论,该理论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将两种恶害前后相接。[8]

黑格尔的基本思想极为简明;该思想以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的概念而著称。据此,若某人造成了损害,则他有义务去实施一个建设性的举动,以此抵偿其破坏性的举动:即只要有可能,他就应当为恢复原状而努力。[9]对于这种表现形式的抵偿性正义,我们不能指责说,它的内容仅限于对两种恶害进行消极的排序。实际上,损害赔偿义务人带来了某种积极的功效,因为他使受到其破坏的合法的自由分配状态得到了恢复。但是,如果我们将这一思想借用到刑罚当中,情况又会如何?显而易见,刑罚与损害赔偿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具体被害人因某个违约行为或不被容许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进行抵偿。然而,刑罚的特点则在于,它对行为人施加了某种恶害,但却并未给被害人带来直接的好处。对行为人的处罚甚至时常会降低或者破坏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机会。[10]正是因为刑罚不考虑具体被害人的利益,所以它具有“超越个人”的特点[11]:刑罚“去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冲突的“私人性”;[12]它根本不是行为人“为被侵害者所做出的”某种牺牲。[13]因此,我们不能把受到刑罚制裁的犯罪解释成行为人与被害人[14]之间纯粹的“关系性不法”(Beziehungsunrecht),而是应当将其首先理解为对法所规定的自由状态秩序的侵犯——用黑格尔的术语来说:对作为法之法的侵害。[15]

在这一点上,本文的立场与奥托的观点恰好一致。正如奥托已经证明了的那样,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特殊社会损害性的首要成立根据并不在于,该行为对某个他人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决定性的因素其实在于,犯罪行为“除了对单个人造成了损害之外,还危及到法社会的信任基础即法共同体的个人关系,而且使法社会中其他成员的信任感归于消失,不信任感反而蔓延开来。”[16]据此,在刑罚中实现着“一种对法的维护(Rechtsbew?hrung),行为人依法有义务对法进行这种维护,因为他需要为法所遭受的、应当获得抵偿的损害(即信任感的损害)承担个人责任”。[17]这种要求使行为人必须负担其责任,这样一来,“他就获得了作为理性人所应享有的尊重”。[18]

不过,本文所持的这种与奥托相一致的观点,必须做好面对以下责难的准备:该观点对法益所进行的转换不是没有疑问的。如果认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意味着行为人违反了应当共同维护现有的自由状态秩序的义务,那么这是不是把针对个人的犯罪解释成了针对公众的犯罪呢?[19]由于共同权利的享有者并非具体的被害人,而是作为整体的法共同体,所以每一个犯罪从它的义务论结构来看实际上都是针对全体法共同体的罪行。一个科学的论断“并不会仅仅因为它曾经被某种卑劣的追求活动所滥用,就变得毫无价值甚至是反价值的。对过去的抛弃,也就意味着把那些使过去限于混乱状态的概念恢复到正常状态。”[20]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文的观点绝不是说要为了实现某个虚幻的公众团结方面的利益,而去牺牲具体犯罪被害人的个体性。关于共同行为的一般义务是以大量的具体分类为表现形式的。所有这些类型都被集合在自由主义思想的框架之内。因此,具体公民对于某个自满封闭的权利秩序并不负有共同行为的义务。宾丁(Binding)正确地指出,那种认为颁布成文的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的目的仅在于,“训练法律的臣民如何将自己忠诚或不忠诚的思想态度付诸实施”的观念,是“荒唐可笑的”。[21]事实上,只有个人的自由权利才能为法共同体向其各个成员提出共同行为的要求提供合法化的根据。所以,法共同体之所以能够要求各个公民不去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并以此表达他们对法共同体的忠诚,其唯一的理由在于,该行为具有损害他人实现自由的现实条件的危险。从该意义上来说,全部的犯罪行为都是针对个人的罪行。

2. 对于不法与责任之间的关系来说,从上文简要叙述的犯罪观出发,我们能够得出怎样的结论呢?对教义学发展史的重新审视,有利于我们回答这一问题。在超过五十年的时间里,关于是否应当承认无责任的不法是独立的犯罪论范畴的问题,是刑法学中被讨论得最多的课题之一。[22]耶林将不法区分为主观不法与客观不法,以此作为对其吉森大学法学院的同事默克尔(Merkel)不久前发表之论文的回应。[23]这是默克尔所发表的第一篇“有关刑法学方面的论文”,他在该文中原则上否定了与责任相分离之不法的存在可能性。黑格尔最早提出应对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进行区分,这一观点后来又历经其研究刑法的弟子们多番修改。[24]默克尔在他的这篇论著中对该观点提出了批判。他反对将民事不法和刑事不法加以区别,并提出了统一不法(einheitliches Unrecht)的命题,认为不法仅在法律后果方面存在差别。[25]除去这一点不说,默克尔从黑格尔学派的传统中,既继受了认为共同意志在法中得到了客观化的思想,[26]也接受了将不法解释为对法的“否定”的观点。[27]据此,某个人的行为之所以会被打上不法的烙印,并不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法益客体的事实属性,[28]而是因为它具有交流性的(kommunikativ)特殊内容(即“否定”)。行为人所表达的否定,是以体现在法当中的共同意志为其相关对象的。这种共同意志要求,首先应当对该意志本身给予尊重,其次才应当间接性地尊重受到共同意志保护的个人意志。[29]按照默克尔的观点,从该意义上来理解的不法“包含了归责可能性的要素”。[30]唯有当某个人被法认定为具有交流的能力——即具有归责能力——时,他才能够以值得重视的方式去违反法的命令和禁止规范。[31]相反,“自然事件”,以及“由不能归责于某个有责任能力之人的意志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则欠缺法律上的重要性。[32]“因此,无论如何,只有当某种作用具有可归责性时,我们才能赋予它违法的性质。”[33]

默克尔这一见解所带来的结果是,黑格尔及其门生仅为刑事不法保留的那些要素,直接上升成了不法的特性。[34]耶林通过证明实际存在着无责任之不法的情形,从而轻而易举地战胜了这一超级坚定的立场。于是,默克尔的继承者所面临的任务是,一方面需要捍卫其论证的实体内容,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耶林的发现,并在此基础上为无责任之不法的范畴预留出一定的空间。对此,有两种论证方法可供考虑:要么我们拥护默克尔的观点,认为法是以法律服从者的意志为指向对象的“命令和禁止规范的整体”,[35]并赞同由此导出的一切不法具有实质统一性的命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规范对象者问题上所做的回答,与默克尔的相比会有所不同。托恩(Thon)就选择了这条路径。要么我们坚守默克尔的信念,认为只有具备归责能力的人才能够实施一个从“不服从客观法的意义上”[36]来理解的不法。这样一来,我们就不得不认为,默克尔的不法观,即一切不法具有统一性这一命题并不享有唯一的决定性地位。这一路径是由宾丁开辟的。  

托恩借助于自救(Selbsthilfe)行为的案件,论证了默克尔观点的片面性:如果一只狼抢走了我的羊,那么我可以想怎样自救就怎样自救。如果真如默克尔的观点所言,无归责能力者的行为一般来说与自然力的存在处于同一层面之上,那么无责任能力者所处的境遇就必须和狼一样:即他并不享有法的保护。[37]但我们不能这样认为。“即便是精神错乱者也是人。和任何一个从妇女体中诞生者一样,他也是国家共同体的成员,他和其他人一样都受到法秩序保护之盾的荫庇。我在面对他采取行动时是受到束缚的。”[38]我的行为空间在此情况下受到了限制;但只有在我能够放弃自救,转而相信国家的法院会提供帮助的时候,这种限制才能得到正当化。这一观点的前提依然在于,即便是无归责能力者也能够成为法律义务的承担者。[39]但是,由于在任何义务中都存在着一个以“你应当”或者“你不应当”为内容的规范,[40]所以“规范必须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和有行为能力人。”[41]

这样一来,托恩在不法的问题上完全颠覆了默克尔的观点:无责任的规范违反不仅可能存在,而且与责任相分离的不法还上升为一个一般性的规范论范畴。只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理由,当违反规范的行为欠缺责任时,不允许对行为人适用特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刑罚。[42]然而,托恩为得出这一结论所付出的代价却是,他所借助的规范论构想是站不住脚的。若立法者将自己创制的命令规范也指向他先前已认定是欠缺归责能力的对象者,那他就会陷入到述行矛盾(performativer Selbstwiderspruch)的境地之中:在同一时间点,他既抱有某种特定的规范期待(“你应当”),但又不抱有这种期待(“你欠缺归责能力”)。[43]因此,托恩对默克尔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已误入歧途。

宾丁则踏上了另一条道路。他承认,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无责任之不法的存在;[44]但他同时认为,这种意义上的不法并不是一个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性的范畴。自然,他对默克尔所持的一切法学中的不法均为同一种类的命题也提出了反对意见。对于宾丁而言,根据不法的一般概念,不法仅指一种形式方面的属性,即对他人主观权利的违抗。[45]我们必须以各个待考察的主观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为依据,对具体种类的违法性的内容和范围加以确定。[46]由于存在着许多不同种类的主观权利,故也就存在着大量的不法类型。[47]如果对某个权利的侵害使刑罚的适用获得合法性,那么根据宾丁的观点,该权利就是国家作为公众代言人所享有的要求服从,或者用宾丁自己更为准确的说法,要求“臣服”(Botm??igkeit)的权利。[48]国家可以要求这种服从,因为只有这样,法秩序才能带来它所期待实现的“对和平的保障”(Friedensbürgschaft)。[49]因此,对于宾丁来说,犯罪首先是“对和平的破坏”,[50]罪犯本人则是“法律的蔑视者”。[51]所以,在刑法领域内,宾丁坚持了默克尔的这一观点,即值得处罚的不法首先具有交流的性质(“蔑视者”),其次违背了经国家法律客观化的公众利益(对公共和平的保卫)。

这样一来,宾丁对于无责任之不法在刑法领域内是否具有存在合理性这一问题的观点,就呈现在了我们面前。他和默克尔一样都强调,服从义务只能以具备遵守该义务之能力的人为指向对象。“正如当仆人处于睡眠、醉酒或发烧状态时,主人就不能再向仆人交付任务,并指望他完成该任务一样,规范对于那些在具体行动中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来说也没有约束力。”[52]国家享有要求公民臣服的权利,被宾丁称为“犯罪”的这种不法正是存在于对该权利的蔑视之中;因此,正如他所强调的那样,此种不法只有在行为人具备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实现。[53]所以,按照宾丁的观点,那种认为在刑法领域内有可能存在无责任之不法的观点,对于该部门法领域的特殊任务和刑罚的合法化条件缺乏正确的认识。

今天的读者或许会对宾丁那种深受集权国家影响的措辞产生反感。[54]但是,这并不影响由宾丁所重申之立场在事实上所具有的说服力。在那种将行为人对普遍意志的违反——“对应为命令本身的侵犯”[55]——置于核心地位的犯罪概念支配下,作为一般犯罪范畴的脱离责任的不法是毫无立足之地的。如果某一行为从其交流内容来看,不具有对作为决定性之行为秩序的法加以否定的意义,那么该行为就——用哈德维希(Hardwig)的话来说——“不能在理性人中间对[社会的]信任基础加以损害,从而招致愤慨”。[56]尽管这种行为不具有责任,但它从犯罪理论的角度来看至少也不具有违法性;与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者获得正当化的行为一样,该行为从刑法上来看并不重要。这类情形并非仅指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它还包括行为人发生了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Verbotsirrtum),或者无法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场合。换言之,刑法秩序通过证明行为人无避免可能性或无期待可能性,从而认定该人的行为不可能对有效的期待结构(Erwartungsstruktur)造成破坏。[57]因此,与——用通说的术语来说——“责任判断”相对立的“违法性判断”并不当然享有体系上的优先地位;判断构造的问题是教学方法,而非犯罪理论的问题。[58]所以,我们不能把那些对不法和责任加以区分,以及为行为纯粹的违法性设置了法律后果的实定法条款,视为说明统一和普遍的不法概念已在实践中获得了应用的例子;对这些规定,我们只能根据各个法律概念的意义和目的来加以解释。[59]


四、余论


    1. 基于以上思考,可以认为,首先,当问题不涉及刑罚——即对已实施之行为的制裁——这一法律后果,而是涉及针对给他人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危险的行为人能否实施防卫措施时,也即,在我们所讨论的强制行动的目的具有预防性质的时候,脱离于责任的不法范畴有其一席之地。使违法阻却事由脱离于责任阻却事由的做法,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使得所有人对之均负有忍受的义务,而责任阻却事由却不会带来这样的法律后果。[60]一般而言,是否允许采取预防性的行为,这主要并不取决于应被阻止的危险行为是否具有责任。和刑罚不同,预防性的措施并没有对措施对象者加以非难;因此,原则上来说,将措施对象者确定为危险的来源,这既是允许采取预防性措施的必要条件,也是它的充分条件。[61]

然而,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之间,并不存在犯罪理论上的类型性区别。一个毁损了他人法益的人,不论他的行为是得到了正当化,还是被阻却了责任,他都没有以其举动对规范的效力造成破坏——得到正当化的行为之所以未破坏规范的效力,是因为该行为侵犯的对象者对法益冲突负有很大程度的管理责任,以至于一旦确定存在该种责任,侵犯行为即可获得合法性;阻却责任的行为之所以未破坏规范的效力,是因为行为人处于一种异常的状况之中,这使得我们无法期待他遵守来自既有管理责任分配的行为权利。鉴于这种情况,虽然我们可以说,与责任阻却相比,违法阻却“在犯罪概念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同时它对行为人所造成的不利负担也更小一些。”[62]但这并不能掩盖以下事实:根据作为本文基础的犯罪观,从体系上来看,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是具有同等地位的归责排除形式;仅仅是出于合目的性的考虑,才需要对两者分先后逐次进行判断。

不过,有义务防止法益遭受侵害威胁的,首先是国家机关。此外,矫正与保安措施也服务于该目的。和紧急权利(Notrecht)一样,这些措施也具有预防的性质。[63]从事实上来看,它们属于“带有社会权利性质的特殊的危险防御工具”:[64]“对该种措施的适用说明,被告人给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危险,为了对他进行矫正,也为了保护公众,‘必须消除’这一危险”。[65]因此,矫正与保安措施也可以适用于无责任能力者。[66]但是,和紧急权利不同,矫正与保安措施所针对的行为并不是适用该措施的根据,而只是它的动因[67]我之所以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是因为我遭受到了侵害。然而,某个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却只能被用作推定该人将来具有危险性的证据[68]因此,我们必须从矫正与保安措施所肩负的防止将来危险的出现这一任务出发,对“违法行为”的要件进行解释。[69]判例的做法历来都是如此。于是,对于因为疾病而产生错误认识的人,不能排除根据刑法典第63*将其送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可能性,因为否则的话,该条文所追求的目的就会在这类案件中归于落空,而对于本条文来说,将该类案件包含在其适用范围之中显得特别重要。[70]这种立场之所以令人信服,正是因为它无法与主张违法性是统一的犯罪论范畴的命题保持一致。

2. 同样,刑法典第17*的规定也以脱离于责任的不法这一范畴作为其前提条件。此处的体系关联性当然和紧急权利领域的完全不同。关于禁止错误的规定,也同样以一个既简单又不容推翻的思想为其基础:为了能判断行为人是否就对于相关事实情况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行为规范产生了错误认识,我们必须事先将该规范的内容确定下来。但是,由此直接推导出了一个无人质疑的命题,即在表述行为规范的时候,不应考虑行为人本人对其义务范围的主观认识。这样一来,我们对行为规范的具体化究竟应达到何种程度,就不甚明确了。由于针对公民的一般义务要求人们共同维护既有的自由存在秩序,而该行为规范是则是结合特定情况对这种义务进行的具体化,所以只有在全部的判断步骤——包括位列违法阻却事由之后的责任阻却事由在内——都进行完毕之后,规范的内容才能最终确定下来。于是,从规范论的角度来看,将行为人的(错误)观念与这种得到了具体化的行为规范相联系,这是完全可能的。[71]

但是,立法者却并没有走得这样远。在刑法典第17条中,立法者决定将(错误的)行为人观念与脱离了责任的不法相联系:[7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不能符合于某个违法阻却事由。但该条款认为,行为人对某个责任阻却事由之法律界限的认识错误却并不重要;与该主题相关的是刑法典第35条第2*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被明确限定在行为人对阻却责任之紧急避险的事实要件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之上。为该规定奠定基础的价值评判在学界获得了一致的赞同,即:我们不应根据个人的理解能力去划定法的稳固性的界限。[73]该评判的反面似乎就构成了刑法典第17条中脱离了责任的不法范畴。因此,这一范畴的根据最终存在于责任阻却事由的理论之中。就这一点来看,我们没有必要承认脱离了责任的不法属于一般的犯罪论范畴。

3. 关于共犯的规定(刑法典第26条以下)也完全是另外一回事。这些规定均以一个作为主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绝大多数学者从该措辞中得出一个认识,即虽然主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但并不一定需要具有责任。[74]以主张犯罪首先是法益侵害的观点为背景,这一解释是顺理成章的。如果我们将共犯理解成,为他人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塑造世界的活动做出贡献的行为,那么在主行为人的方面,我们实际上就很容易仅满足于回答以下这个问题,即被害人是否必须忍受其法益遭受的侵害。然而,一旦我们支持奥托的观点,认识到对犯罪的这种理解是不充分的,并且将与法益相联的解释模式替换成以交流为指导的解释模式,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在以交流为指导的解释模式中,居于中心地位的是行为人针对法共同体的参与要求所持的态度。根据该学说,具有刑法意义的不法存在于对以下义务的违反之中,即人们应共同维护既有的自由存在秩序。[75]这种存在秩序体现在其他具体个人的现实存在要素之中。因此,通过考察具体公民是如何对待受其行为影响的其他具体个人所发出的团结期待的,我们就可以知道该公民对于公众所提之要求的态度。

被控告者在实现其犯罪计划的过程中,可以和其他人共同发挥作用。如果其他人是作为工具(间接正犯的情形)或者(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中)作为被控告者的代表发挥作用,[76]那么在这些人为塑造世界而采取的措施中,就完全或至少也同样反映出被控告者本人对于其所负之公民义务是否值得遵守的态度。但是,将他人的作用吸收进我自己的影响之中,这并不是我能够利用相关的贡献表达我本人意见的唯一途径。正如每一次讨论所显示的那样,我们表达自己立场的方法不仅限于,把想好的意见作为谈话的内容说出来。我们还可以通过对某个其他人的贡献给予鼓励、强化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支持的方法,来对讨论的进程施加影响。如此发挥作用的人并没有使自己成为相关意见的作者;但是,他通过对此意见表示支持的方法,为该意见在后续的争论过程中所具有的(升高了的)分量承担了共同责任。

相应地,这一原理也适用于犯罪论的领域。因此,被控告者的意见也可以存在于以下事实之中,即他作为参与者引起、支持了其他人的行为贡献,或以别的方式促进了其他人行为贡献的作用。当然,这种行为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具备对法共同体说“不”的意义内容,即与之相关联的行为本身也同样表现出了此种拒绝态度。尖锐地来说:只有当某人对邪恶之物说“是”的时候,才能认为他本人说出了某种邪恶的内容。如果他人的行为贡献——不管出于何种事由——不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对该行为贡献的作用予以促进或者以其他某种方式加以协力的举动,也同样不具有该意义。用传统刑法教义学的术语来说:与共犯行为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具有责任的情况下得到实施;[77]否则的话,只能考虑将幕后行为人为动摇法秩序稳定性所做的贡献认定为间接正犯。[78]

本文思考所涉及的范围便到此为止了。它的主要目标在于证明一点,即与一直以来处于绝对统治地位的学说不同,传统上对不法与有责进行的区分“并非所有刑法教义学永恒的本质部分(Essentialia)”,它只是“作为刑法某个具体的思想史场景的结果而出现,所以它和该场景一样都只是昙花一现”。[79]除此之外,本文的叙述还试图表明,向作为一般犯罪论范畴的脱离于责任的不法告别,这丝毫无损于我们采取区分具体情况的方式去洞察问题。相反:抛弃该范畴能够使我们更加敏锐地洞悉相关法律概念之间的体系性区别,并由此为具体的实际问题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既在犯罪论方面进行基础性的反思,又在教义学方面加以细致的分析,哈罗·奥托的作品对这两者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融合。我希望,他不会对本文的结论表示反对。

 



[1]关于这一点,也可参见:Pawlik FS Jakobs, K?ln u.a. 2007.

[2]对“作为交流的刑法”模式的一般介绍,参见:Puppe FS Grünwald, Baden-Baden 1999, S. 469 ff.

[3] Otto Grundkurs Strafrecht, AllgemeineStrafrechtslehre, 7. Aufl., Berlin 2004, § 12 Rn. 18; OttoZStW 87 (1975) 582; Otto GA (1981)484.

[4] Otto GA (1981)491.

[5] Roxin Strafrecht AT/I, 4.Aufl., München 2006 § 2 Rn. 1ff; SK-StGB/Rudolphi 6. Aufl., 26. Lfg., Neuwied 1997, § 3 Rn. 8. – 与此相似的观点:Lenckner in: Gr?ppinger/Witter (Hrsg.)Handbuch der forensischen Psychiatrie, Bd. I, Berlin u. a. 1972, S. 21; Schmidh?user Vom Sinn der Strafe, 2.Aufl., G?ttingen 1971, S. 80.

[6] Hegel Grundlinien derPhilosophie des Rechts, § 99 (Werke [hrsg. Von Moldenhauer/Michel] Bd. 7,Frankfurt 1986, S. 187.)

[7] Gans Naturrecht undUniversalrechtsgeschichte (hrsg. Von Braun) Tübingen 2005, S. 110.

[8]关于以下内容的详细论述:Pawlik Person, Subjekt, Bürger, Berlin 2004, S.75ff. – Ramb Strafbegründung in den Systemen derHegelianer, Berlin 2005, S. 16ff. 对黑格尔的刑罚理论进行了深入的阐述。

[9]参见die Motive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Bd. 2.Berlin 1896, S. 20 (“恢复义务原则”).在今天关于损害赔偿法的文献中,抵偿思想依然具有核心的意义(参见MüKo-BGB/Oetker Bd. 2, 4.Aufl., München 2003, § 249 Rn. 8; Esser/SchmidtSchuldrecht, Bd.I/2, 8. Aufl., Heidelberg 2000, S. 172);有的时候,人们会明确将该思想追溯至抵偿性的正义观念之上(例如Schiemann in: Martinek[Hrsg.]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13. Aufl., Berlin1998, Vorbem. Zu §§ 249 ff Rn. 3)。

[10]持此观点的最新论述:Bemann JR 2003, 227; Roxin FS Lorenz, München 2001, S. 53 f.

[11]典范性的论述:Ebert in: Krummacher(Hrsg.) Geisteswissenschaften – wozu? Wiesbaden 1988, S. 39.

[12] Appel Verfassung undStrafe, Berlin 1998, S. 448, 461.

[13]但也有观点是这样认为的:Lampe in: Jung u. a. (Hrsg.) Recht und Moral, Baden-Baden 1991, S. 311.

[14] Lampe Das personaleUnrecht, Berlin 1967, S. 211 ff, 223 ff; 他最新的论述是:同一作者,FS Hans Joachim Hirsch, Berlin/New York 1999, S. 86.

[15]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des Rechts, § 95 (S. 181).

[16] Otto ZStW 87 (1975)S.562.

[17] Otto ZStW 87 (1975)S.587.

[18] Otto ZStW 87 (1975)S.587.

[19]这特别是那些纳粹主义义务犯理论的支持者们曾经得出的结论;参见Gallas in: Dahm u. a., Gegenwartsfragen der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FSGraf W. Gleispach) Berlin/Leipzig 1936, S. 62 f; 同一作者,ZStW 60 (1940) 379; Schaffsteinin: Dahm u.a., Grundfragen der neuen Rechtswissenschaft, Berlin 1935, S. 118,123, 132. 对该理论持批判态度的最新文献是Günther Schuld und kommunikative Freiheit, Frankfurt 2005, S. 225 ff.

[20] Hardwig MschrKrim 44 (1961)210.

[21]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1, 2. Aufl., Leipzig 1914, S. 232.

[22]关于讨论过程的描述参见Mezger GS 89 (1924) S. 208ff Lampe Das personaleUnrecht, Berlin 1967, S. 13 ff.

[23]参见Jehring Das Schuldmomentim r?mischen Privatrecht, Gie?en 1867,S. 5 Fn. 2.

[24] Merkel Zur Lehre von denGrundeintheilungen des 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32 ff.

[25] Merkel Zur Lehre von denGrundeintheilungen des 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9 ff,57 ff.

[26] Merkel Zur Lehre von denGrundeintheilungen des 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2.

[27] Merkel Zur Lehre von denGrundeintheilungen des 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2.

[28]参见Merkel Zur Lehre von denGrundeintheilungen des 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5.

[29] Merkel Zur Lehre von denGrundeintheilungen des 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4.

[30] Merkel Zur Lehre von denGrundeintheilungen des 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2.

[31]Merkel Zur Lehre von den Grundeintheilungen des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3 f.

[32]Merkel Zur Lehre von den Grundeintheilungen des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4.

[33]Merkel Zur Lehre von den Grundeintheilungen des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4.

[34]H?lschner GS 21 (1869) 17.

[35]Merkel Zur Lehre von den Grundeintheilungen desUnrecht und seiner Rechtsfolgen, Leipzig 1867, S. 43.

[36]Merkel Juristische Encyklop?die, 2. Aufl.,Berlin 1900, § 272 (S. 100).

[37]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 Weimar1878, S. 91 f.

[38]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 Weimar1878, S. 92.

[39]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 Weimar1878, S. 92.

[40]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 Weimar1878, S. 93.

[41]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 Weimar1878, S. 95.

[42]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 Weimar1878, S. 76 ff.

[43]正因为如此,托恩对于规范对象者问题的处理方法遭遇到了普遍的反对;只需参见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245; Hold v. Ferneck Die Rechtswidrigkeit, Bd. 2, Jena 1905, S. 29; Merkel Grünhuts Zeitschrift Bd. 6 (1879)383; Mezger GS 89 (1924)222 f. 来自于新文献的论述:Koriath Grundlagen strafrechtlicherZurechnung, Berlin 1994, S. 285; LampeDas personale Unrecht, Berlin 1967, S. 22.

[44]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245 ff. 在此,宾丁抛弃了他在《规范论》第一版中所持的观点。

[45]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298.

[46]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299.

[47]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298 f.

[48]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308, 412 ff.

[49]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417.

[50]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425.

[51]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419.

[52]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243 f.

[53] Binding Die Normen undihre übertretung, Bd. I, 3. Aufl., Leipzig 1916, S. 298.

[54]参见H?rnle in: Hefendehl(Hrsg.) Empirische und dogmatische Fundamente, kriminalpolitischer Impuls, K?lnu. a. 2006, S. 113; Renzikowski in:Alexy (Hrsg.) Juristische Grundlagenforschung (ARSP-Beiheft 104) Stuttgart2005, S. 119 ff.

[55] Lesch DerVerbrechensbegriff, K?hln u. a. 1999, S. 608.

[56] Hardwig JZ 1969, 463.

[57]当然,从纯粹事实的角度来看,“偶尔通过命令对那些无归责能力人或者精神病患者发出指示”,这也是可能的(持此观点的有:Engisch MschrKrim 23 (1932) 422.; Engischin: v. Caemmerer u. a. (Hrsg.) Hundert Jahre deutsches Rechtsleben,Karlsruhe 1960, S. 415. 他在此支持v. Hippel Deutsches Strafrecht, Bd. , Berlin 1930, S. 187 Anm. 4的观点。希佩尔(Hippel)赞同将法的命令扩展到所有人,命令根据其不同的内容可以适合于这些人。)。但即便如此也无法改变一点,即这种人完全没有能力表达刑法上重要的意义。在十九世纪末期,人们在把握问题时,曾经将关注的重点从关于刑法中不法之性质的刑法理论问题,转移到了关于法命令能够发挥作用的规范对象者的规范论问题之上——这一转移还带来了自然主义犯罪论的胜利。恩吉施(Engisch)的反对意见说明,这种转换对于后来关于刑法中不法与责任的讨论过程产生了多么不利的影响。

[58]得出了同一结论的有:R?dig FS Richard Lange,Berlin/New York 1976, S. 43 ff, 62;

Kant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Meth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 Werke (hrsg. Von Weischedel) Bd.7, Darmstadt 1983, S. 453.

[59]同样的观点:Jakobs Der strafrechtlicheHandlungsbegriff, München 1992, S. 42. – 刑法典第11条第5项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1条是对法典所使用之概念的解释。其中第5项规定:“本法所称的违法行为,仅指实现某一罪刑条文之构成要件的行为。”——译者注)与该立场并不矛盾(持不同观点的有:Hirsch ZStW 94 [1982] 272)。这一规定所要求的,不过是违法行为必须实现某一罪刑条文的构成要件。这只是一个最低限度的部分概念。为了避免在犯罪论体系的问题上做出任何决定,立法者不想再进一步规定了(Sch-Sch/Eser 27. Aufl.,München 2006, § 11 Rn. 40)。

[60]在众多文献中只需参见:Hassemer in: Eser/Fletcher(Hrsg.) Rechtfertigung und Entschuldigung, Bd. I, Freiburg 1987, S. 216; Roxin Strafrecht AT/I, 4. Aufl., München2006§ 7 Rn. 8.

[61]然而,只有针对有责的侵害,防卫人才享有完全的正当防卫权。如果某个行为人作为具有归责能力的行为主体,能够与他的举动完全保持一体,那么该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就具有某种特殊的蔑视属性,这种属性所代表的远远不只是对他人行为自由所进行的纯粹客观上违法的减损。在划定防卫权范围的时候,我们不能忽视侵害行为中具有象征和交流意义的这个部分(Pawlik Der rechtfertigende Notstand, Berlin/New York 2002, S. 307; Pawlik ,GA 2003, 15)。对此人们实际上是存在共识的。有争议的问题仅仅在于,对于针对无责任之侵害的防卫权的限制,究竟应当在刑法典第32条之内进行(支持这种做法的有: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T, 5. Aufl., Berlin 1996, § 32  3 a [S. 345 f]; Roxin Strafrecht AT/I, 4. Aufl., München2006 § 15 Rn. 57; Sch-Sch/Lenckner/Perron 27. Aufl., München 2006, § 32 Rn.52.),还是应当借助防御性紧急避险这一独立的正当化事由(Freund Strafrecht AT, Berlin u. A. 1998, § 3 Rn. 98; Hruschka Strafrecht nach logisch-analytischer Methode, 2. Aufl.,Berlin/NewYork 1988, S. 141 f; JakobsStrafrecht AT, 2. Aufl., Berlin/New York 1991, 12/18; Otto Grundkurs Strafrecht, Allgemeine Strafrechtslehre, 7. Aufl.,Berlin 2004, § 8 Rn. 21 f)。——相反,即便某人对自己的权利领域进行组织的行为是合法的,从该合法行为中也能够产生某种特殊的责任,这种特殊责任使他人有权根据防御性的紧急避险来抵御从中产生的危险。这种相应的责任似乎是一种代价,即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对象者为拥有塑造自己世界的一般自由,以及排除其他人干预的权利所应当付出的代价(详细的论述:Pawlik aaO, S. 19 ff; 亦可参见Renzikowski in: Alexy (Hrsg.) Juristische Grundlagenforschung (ARSP-Beiheft104) Stuttgart 2005, S.125 f, 13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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