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实际交付说,即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是进入交易说,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贩卖的合意达成,即构成既遂。因此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或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与购毒者已达成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或者已经转移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一)司法审判实践中,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遵循的是从严惩治的原则,对于具体判定有争议时,一般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 司法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针对毒品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作出专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座谈会上讲话指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路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卖方,仍应按以上原则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卖而买到毒品,或者为卖而通过走私、制造获得了毒品。”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行为,毒品进入交易程序,而不论是否现实交付,是否对毒品管制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侵害,都认定既遂犯罪的成立。 案例:2013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向他人购买冰毒,于当日20时40分许,杨某打车到本市通州区易初莲花超市永和大王店内,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后杨某在等候马某某送钱的过程中被接到举报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32克,起获毒品后被收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购进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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