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自新井誠『信託法』(有斐閣、2014年)150?157頁。 …… 旧信托法下的状况 ……但是,债权人与担保权相分离,被担保债权人以外的人作为担保权人管理有关担保权的需要得到了延长。特别是,在银团贷款(syndicate loan)中的活用被期待。 例如,A银行受理了来自顾客的以其土地及工场(工场财团)为担保的100亿元借款申请。A行自身对有关顾客的信用供与限额为40亿元,因而得到该顾客的承诺后,探问B银行和C银行是否参加剩余60亿元的信用供与,并得到了各自各30亿元的应允。此情形,抵押顺位为A、B、C各行“按比例分配”(prorate,即同顺位,但是抵押金额为40亿:30亿:30亿)。期限届至而债务人不偿还时,3家银行得实行抵押权拍卖工场财团。但是,此际,也可以设想三家银行的意思未必一致。例如,A、B两行期待期限的宽限,而C行开始了抵押权实行手续,拍卖完了工场财团。或者,B行将有关贷款债权让与给D行时,抵押权的更改过户手续是必要的,该劳力和时间、手续费也不能忽视。作为债权人复数的情形的典型,银团贷款中,期待使担保权的一元化管理、行使等变得可能,债权让与时也不要求变更过户手续的方策。在附担保公司债券以外的情形,希望仅以担保权作为信托,其受托人得一元化地管理担保权。 现行信托法第3条第1项、第2项 与被担保债权相分离的仅担保权的信托,即,以担保权设定人为委托人,以担保权人为受托人,以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为受益人的担保权的设定信托,被称为“担保权信托”(security trust)。现信托法第3条第1项,作为信托的方法,规定了“特定人之间缔结,对有关特定人作出财产的让与、担保权的设定及其他财产的处分的意思,以及有关特定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及其他为有关目的的实现而为的必要行为意思的合同……”的方法,正面承认了担保权信托。上述例子中使用担保权信托的话,受托人(也考虑干事行A行的就任)为作为受益人的三家银行管理抵押权,依情形进行处分。因为抵押权人为受托人,C行先行独自进行抵押权的实行便不可能了,B行债权让与时也没有必要进行抵押权的变更过户手续了。而且,规定A、B、C各行为受益人的情形,B行对D行为债权让与之时,有受益权也一并让与的必要。但是,规定了受益人为此时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之情形,由于让与后的新债权人自动成为受益人(受益权与被担保债权间事实上有附随性),也有不再需要受益权的让与手续的好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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