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面对不利证据,我如何用可视化成功逆袭|iCourt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2-29

作者:潘波

单位:法大律师事务所

微信个人号:wisdomfirst;

微信公众号:charlespiety(中庶子卫鞅)

 

近几年来,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可视化这种计算机科学中的术语,被引入法律服务领域,并有蓬勃发展之势。可视化因具有信息提炼程度高、重点呈现能力强、一图中的、省却千言的特点,为广大律师同仁普遍接受、采用、推广,成为律师实务中不可多得的必备技能。


近日,笔者在代理一起复杂的运输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因二审程序的介入,导致案件事实出现波折。波折当中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致使案件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于己方不利。


在己方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还击的情况下,笔者正是使用了可视化的方法,开示了对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事项存在的问题。


笔者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佐证了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最终,案件经二审程序,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被驳回。


笔者现就结合本案,与大家探讨一下可视化在民事质证中的运用,以期对律师同仁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可视化技能有所裨益。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一审裁判

 

2013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门到门货物零担及整车运输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


A公司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承运业务的明细提供给B公司,B公司于当月6日前核对完毕该业务明细并通知A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发票开出后,B公司于当月28日前结清相关运费。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签订以后,A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B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A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为B公司承运货物至2013年11月。期间A公司与B公司结清了6月至8月的运费;9月至11月的运费,A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并送达B公司,但B公司未支付相应运费,后经双方多次磋商,均未果。因此,A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出反诉,认为A公司存在虚报业务量,骗取运费,其不仅不需支付9月至11月运费,A公司还要向其返还其多付的2013年6月至8月运费。


B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对A公司所申报的运输明细及计取费方式进行了列表比对,证实A公司存在虚报业务量,骗取运费的情况。


A公司对B公司的如此主张,当然一肚子委屈,一头雾水。B公司已支付的6月至8月运费,系经B公司物流部门和采购部门层层审核,并通知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收取相应发票,完成了付款。现B公司完全不予认可,有何商业信誉可言?!


本案的运输过程中,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有时A公司运输过程中需要等时,这个等时的费用可能最后被结算到了运输费用中。B公司的列表比对虽看起来具有说服力,但不值推敲,经过A公司核验,笔者向法官提供了下列图表:


图一:

七月

货  物

长(单位:M)

宽(单位:M)

高(单位:M)

备  注

B主张

1

0.73

0.55

2.5

错误,应按料架体积计算。

A实际

1.5

1.2

2.6

正确(料架体积)

B主张

2

0.36

0.34

2.5

错误,应按包装后体积计算。

A实际

0.45

0.45

2.6

正确(包装体积)

B主张

3

0.36

0.34

2.5

错误,应按包装后体积计算。

A实际

0.45

0.45

2.6

正确(包装体积)


通过上述图表,显然可以清晰反证B公司主张存在的错误。本案经法院审理,法院归纳出如下两个焦点问题:


1.A公司与B公司已结算的6月至8月运费,B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重新计算并要求返还;


2.A公司主张的9月至11月运费是否合理,B公司应否支付。

同时,法院还查证,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下列交易流程(详见图二):


温馨提示:点击图片可查看清晰大图。

图二:



针对法院归理的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以及交易流程,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B公司支付6月至8月运费行为,已经B公司相关部门层层审核,该行为是自支付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在B公司无法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其显然无权要求重新计算并返还其所谓的多支付部分。


同时,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未约定运输方式、取计车辆干线运输费方式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因A公司与B公司6月至8月的运费已结算完毕,该结算应当视为交易习惯,B公司所应支付的9月至11月运费亦应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结算。为此,一审法院支持了笔者所代理的A公司的诉讼主张,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主张。

 

二、二审波折及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B公司意识到否定6月至8月运费结算对本案的至关影响,因此,B公司极力欲证明A公司在6月至8月的运输费用申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旦欺诈行为被认定,其就有权要求重新计算6月至8月的运费,9月至11月运费就不能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结算。


本案的波折之处正是在于B公司证实A公司存在欺诈这节事实上。B公司经过查找,找到了6月份的运货回单(运货至仓库时仓库提供给运输公司一份,自己留存一份,运输公司据此统计运货明细报B公司物流部确认运货量),发现其所找到的6月份运货回单中没有A公司名头的运货回单,反而全是A公司前家运货商C公司名头的运货回单。


因此,B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其找到的41份C公司名头的6月运货回单,主张6月A公司并未运货,而是由C公司运货,A公司存在欺诈,虚报运货量,骗取B公司运费的客观事实。


B公司二审提供上述新证据后,主审法官内心开始波动,对A公司是否承运了6月货物心存疑虑。主审法官自然会让笔者解释A公司6月的运货情况,笔者的解释是,A公司在6月开始运货时,前家运货商C公司的运输业务并未完全结束。


因此,A公司与C公司的运货存在交叉期,又因A公司与C公司同处一个物流大院,A公司开始介入B公司的运货时,未及时制作自己名头的运货回单,而是使用了C公司名头的运货回单,A公司6月的运货明细、月结单、采购订单均经B公司物流部门和采购部门确认,B公司未证实A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存在窜通情况下,无据证实A公司存在欺诈。


对于笔者的解释,B公司表示无法接受,更是援引运输服务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要求A公司将运货回单提供出来供其备查。


主审法官亦认为既然已经运输就应提供相应的运货回单,即使是C公司名头的, A公司处也应当由留存(实际情况是A公司运货至B公司仓库,B公司仓库向A公司交付运货回单,A公司据此向B公司物流部门申报运货量,得到确认后,A公司并未保存运货回单,这可能涉嫌违反运输服务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但运输服务合同并未就此设定违约责任),遂宣布休庭,责令笔者限期提供6月的运货回单,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休庭后,笔者第一时间联系A公司表示必须找到6月的运货回单,A公司经过查找,确实无法找到。因为所谓的运货回单就是一张普通A4纸的二分之一,上面只有仓库人员和运货司机的交接记录,A公司当时对运货回单的保存并未重视。怎样才找出这个运货回单。笔者脑海中呈现出下列几种思路(详见图三):


图三:



经逐一排查,笔者发现1、2、4种思路基本都很难操作。可能有人会问为何不找C公司证明,这是最简单的方法。对这种简单的方法,笔者早已要求A公司与C公司协调,但C公司因A公司竞争了自己的业务,对A公司意见很大,根本不愿意帮助A公司证明。


A公司既然无法找到回单,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言是一项巨大考验,这些波折对A公司明显不利。


在此情况下,为了让法官有一个充分的相信己方主张的心证,笔者突然想到何不将B公司所举的41份运货回单上载明的运货明细、月结单、采购订单与B公司已与A公司结算完毕的6月运货明细、月结单、采购订单比对一下,看看二者是否一致。


经过比对,笔者简直要跳起来了,B公司所提供的41分运货回单上载明的运货明细及对应的月结单、采购订单与其与A公司结算确认的运货明细及月结单、采购订单存在相当差异,如果这个差异被证实,B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将被极大削弱。


既然B公司主张A公司以C公司所运货物虚报运费,存在欺诈,那为何其所举的证明6月B公司未运货,而是由C公司运货的运货回单与其给A公司确认的运货明细不一致呢?既然不一致,何谈欺诈呢?


顺着这样的思路,笔者对41份运货回单与B公司确认的A公司6月运货明细进行了更周详地比对,比对发现B公司所举41份运货回单中,有13份回单中所载货物不在B公司给A公司确认的运货明细中,有1份回单中所载货物与本案争议货物无关,有27份回单中所载货物与B公司给A公司确认的运货明细一致。


这样的比对结果可以证实,A公司并未就14份运货回单中的货物申报运费,既然连运费都未申报,何谈欺诈,骗取运费呢?!


比对到这里,笔者认为,B公司一定会主张A公司就这27份回单中所载货物进行了虚报,骗取运费。


带着这样的考虑,笔者又详细比对了C公司6月的月结单和采购订单,结果发现月结单和采购订单上对本案争议货物的运费区区仅有几万元,对应发票中的金额则包含了人工费、尾款结算等多项费用,而B公司给A公司结算的单一6月运费就是140余万元。


如果B公司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与A公司存在窜通,A公司怎么可能将区区几万元运费虚报成上百万元,而顺利逃避B公司物流部门和采购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眼睛呢?!


有了上述比对的结果,笔者似乎胜券在握了。但如何向法官阐释清楚这其中的问题点关系整个案件的走向,亦考验笔者的语言表达能力,但毕竟庭审时间有限,人的注意力有限,如何才能让主审法官在有限时间内高效获取关键信息呢?


正当笔者挠头之际,笔者想到了可视化这三个字,于是乎,笔者就上述比对过程形成了下列图表(详见图四、图五、图六):


图四:

温馨提示:点击图片可查看大图。




局部细节图如下,点击图片可查看清晰大图。

备注:将B公司所举41份运货回单中载明的时间点和运货明细均呈现在时间轴上,红色代表X地到Z地,黑色代表Y地到Z地。


图五:

温馨提示:点击图片可查看大图。


局部细节图如下,点击图片可查看清晰大图。


备注:经过比对发现,上述14个时间节点的货物不在B公司给A公司确认的运货明细中,A公司未就上述货物申报运费,不存在欺诈。B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极大削弱,从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分析,主审法官可能更倾向相信笔者主张。


图六:

温馨提示:点击图片可查看大图。


温馨提示:点击图片可查看大图。

备注:上述27个时间节点的运货明细在B公司给A公司的运货明细中,但B公司所举的其主张C公司运货的月结单和采购订单、发票无法与这一运货明细对应。


如果该货物确系C公司所运,为何费用结算与明细对应不上?B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基本被摧毁。


带着上述三张图表,笔者参加了复庭的开庭,并依据图表向法官做了阐释。主审法官认真听取了笔者的意见陈述,但并未明确认同笔者的意见主张。没过多久,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笔者看到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然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焦点问题绝非上述一点,但本文的目的意在说明可视化在民事质证中的运用,而上述可视化质证的方法恰在本案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对于本案的其他细枝末节问题,大家自不必纠结。细细体会下可视化这门技能的优秀即可。本文难避疏漏,不当之处,还望读者包容、海涵。

 

本案承办人为法大律师事务所曲之勇律师和潘波律师。


关注iCourt法秀,右下角自助菜单一键获取《诉讼专题精选集》等多篇实务干货。法秀为法律人带来有价值有温度的阅读,与主编君交流,请添加微信号:huangln5





iCourt 与众不同的法学院

全面提升

核心业务能力

市场开拓能力

法律新技术能力

了解详情,长按二维码联系诺诺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