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历史传统等各不相同,不同国家最高法院的价值目标、司法功能以及运行模式等都存在着明显差异。尽管如此,各国最高法院在外观上仍然具有相似之处。如果撇开意识形态的因素,我们可以用写实的手法,直观地刻画世界不同国家最高法院的基本轮廓,绘制出一幅最高法院的“素描图”。
最高法院 是法官人数最少的法院
对于最高法院来说,维护司法统一和树立司法权威比审理大量案件更为重要。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都远远少于下级法院法官人数。有的最高法院只有数人,有的只有十几人,有的仅有数十人,最多的也不过百余人。
众所周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1名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正是这区区9位大法官构成了美国联邦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联邦最高法院所有的案件。
2009年10月1日正式成立的英国最高法院,其法官由原来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的12名议员担任,由他们负责受理英国所有民事案件,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案件。
意大利最高法院法官为9名。
德国和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较多,有100余人。
与我国近邻的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官有15人。
印度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1人和其他法官7人组成。
韩国最高法院包括院长在内共有14名大法官,其中,只有13名大法官具有审判权,另1名大法官专门处理法院行政事务,不履行审判职责。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稍多,共有100余名。
这些国家的最高法院通常设有院长或首席大法官,但是,他们在案件审理时与其他普通法官具有平等的发言权。院长或者首席大法官同其他法官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具有处理法院行政性事务的职权,对外代表最高法院。
各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人数虽然多寡不一,但与下级法院的法官数量相比,它们都是法官人数最少的法院。
为什么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最少?直接原因在于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多,不需要那么多的法官来审理案件。
最高法院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审理和裁判案件,不承担其他政治性和社会性事务,这样能够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来裁判为数不多的案件。同时,最高法院的法官都配有一定数量的辅助人员,如法官助理、秘书官、书记官、调查官、事务官等,帮助法官完成日常性行政事务和其他司法辅助性工作,法官可以集中精力考虑如何裁判案件。因此,即便最高法院法官数量不多,但仍然可以满足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
另外,最高法院法官都是法律精英人士,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虽然他们人数少,但是仍然能够从容应对移交到最高法院的案件。如日本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至少有10人必须是从曾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职务10年以上的在职者,或是从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法律专家职业经历20年以上的人当中选任;另外5名法官可以不具备上述法律职业经历,但需要精通法律并具有渊博学识。
从更深层次看,最高法院法官数量较少的原因或许在于,由较少数量的法官审理案件,有利于保持和维护最高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实践证明,法官人数越少,越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和维护司法的尊严。对于最高法院来说,维护司法统一和树立司法权威比审理大量案件更为重要。
最高法院
是审理案件最少的法院
最高法院主要是通过案件审理,向社会昭示裁判规则,制定司法政策,引领社会发展。
在国家法院体系中,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通常是最少的。有的最高法院每年只审理和裁判几十件案件,有的不过百余件。如英国最高法院在成立后的最初两年里,只对206件上诉许可案件进行了审查,仅审理了85件案件,并且只对其中的74件案件作出了判决,相当于每位大法官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只裁决了6件案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情况与英国相差无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个司法年度审理的案件数量大致保持在80件左右。如在2011司法年度(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审理的案件为7713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共讨论了79起案件,处理了73起案件,签署了64件正式判决。在2012司法年度(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审理的案件有7509件,但联邦最高法院讨论的案件只有77件,处理的案件只有76件,签署正式判决的只有73件。此外,在该司法年度,联邦最高法院还发布了5个未经讨论、不需法官署名的一致性判决意见书。
据了解,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最高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要多于英美国家。如2012年,日本最高法院共审理各类案件12311件,平均每位法官审理案件821件。
简单地比较各国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绝对数量,也许没有多少实质性意义,因为每个国家人口数量不同,诉讼案件的总量各异,横向对比不同国家最高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但是,从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在案件受理数量的纵向对照来看,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全国法院案件中所占的比重是较低的。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各国最高法院在本国法院体系中都是审理案件最少的法院。
通常来说,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是普通的案件,而是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或者社会影响的案件。案件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力是决定其能否进入最高法院审理视野的唯一标准。
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涉及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而且社会各界对其产生严重认识分歧,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权威结论。从客观上看,这类案件本身数量不多。
同时,最高法院审理较少数量的案件,能够保证最高法院法官慎重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案件数量较少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法官才能从容、冷静地对案件进行精心审理和裁判。
更进一步看,最高法院审理少量案件,其更为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增强最高法院司法裁判的权威。如果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过多,就会增加同类案件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大量的裁判冲突不仅会刺激案件被重新审理的社会欲望,而且会削弱最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损害国家的法治尊严。
实际上,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越少,其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越强;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件数量越多,司法统一性遭到破坏的风险就会越大。
从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数量来看,它至少表明最高法院不是将审理案件数量作为衡量其工作业绩的主要指标。毕竟,最高法院并不是仅仅为了审理案件而存在,它主要是通过案件审理,向社会昭示裁判规则,制定司法政策,引领社会发展。
最高法院
是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法院
最高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而不仅仅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院。
各国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式各不相同,但它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只是负责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不负责审理案件事实问题。拒绝重新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问题,是世界主要国家最高法院的共同立场。
最高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都是建立在下级法院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的,下级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最高法院不再重新考虑其是否存在错误。除非明显违反基本逻辑规则和一般经验法则,或者案件裁判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最高法院原则上不会推翻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
美国宪法修正案赋予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决定权。由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改变下级法院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再过问案件的事实问题;如果案件涉及程序违法,仅就程序违法的事实进行审查。
法国最高从来不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审理。
因此,最高法院不是事实的认定者,而是法律适用的裁判者。最高法院只负责审查案件的法律问题,只有具有重大公共重要性的法律问题才能成为其审理对象。
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的角度审查下级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否正确和妥当,确保下级法院正确地解释和适用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消除在重大法律问题上出现的争议,保障经济社会有序发展。
最高法院为什么不审理案件事实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案件事实问题经过下级法院的审理,基本上能够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下级法院在调查和认定事实方面能够获取更加全面的信息,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比最高法院更具有优越性。
最高法院的优势在于,它能够摆脱案件争议本身的局限,处在相对超脱的地位,以更加宏观的视角,全面审视和协调案件背后的利益关系,作为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裁判。如果最高法院像下级法院一样,拥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那么当事人将会因为案件事实的反复认定而动摇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同时也会颠覆审级制度存在的意义。因此,将案件事实认定权赋予下级法院,而把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最终决定权交给最高法院决定,是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安排。
从这个意义上看,最高法院的使命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案的正义,更重要的是维护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它不仅仅是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者,更是国家法律和法治的守护神。因此,最高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而不仅仅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院。
最高法院
是实行集体决策机制的法院
集体主义决策机制满足了最高法院裁判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内在需求。
各国最高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通常实行集体决策机制,由多数法官甚至是全体法官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有的最高法院设置了多个不同的合议庭审理案件,但是,当出现或可能出现合议庭之间意见冲突时,通过扩大合议庭或联合审判庭的方式,保证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一致性。
总体上看,世界各国最高法院设置的合议庭为数不多,这些合议庭只审理常规性案件,可能引起重大争议的案件一般由多数法官或者全体法官共同审理和裁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先由个别大法官进行形式审查后,再由9位大法官共同进行实质性审理。
英国最高法院通常由7名或者9名大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意大利最高法院分为3个民事合议庭,各合议庭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负责审理,而涉及司法冲突和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则由9名法官组成的全员审判庭审判。
法国普通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法院,设立1个刑事庭和5个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其具体的审判组织形式包括3人组成的小规模审判庭、5人组成的正常人数审判庭、12人或者15人组成的大审判庭,以及由最高法院各庭代表组成的全体会议。
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设立了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和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各自负责审理由其管辖的案件。此外,它还设立了分别由9位联邦法官组成的1个特大民事审判委员会和1个特大刑事审判委员会,专门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涉及重要法律问题的案件。另外,它还有一个大联合审判委员会,负责对民事和刑事审判委员会之间存在的法律变更和法律不统一问题进行监督。
日本最高法院设置大法庭和小法庭审判案件。大法庭的法定人数不能少于9人,小法庭由3至5人组成。大部分案件由小法庭审理。但是,当案件涉及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是否违宪、同最高法院先前的判例可能发生冲突,以及小法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相持不下时,应当交给大法庭审理。
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极端重要性,应当有较多数量的法官参与到案件审理中来,这样有利于保障最高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人数越多,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威性就会越高;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人数越少,人们就会越难以信任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因为在审理案件的法官人数很少的情况下,人们就会怀疑,如果案件由其他法官裁判,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集体主义决策机制满足了最高法院裁判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内在需求。
最高法院
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院
最高法院主要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的统一,制定国家司法政策,形成社会治理规则。这也是国家设置最高法院的根本目的。
国外最高法院给人最为直观的印象是,高大宏伟的建筑,庄严肃穆的法庭,冷静威严的法官,工艺精湛的雕塑,寓意深刻的装饰……最高法院的这些外在形象,都向人们无声地表达着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神圣和尊严。
其实,最高法院的权威不仅反映在这些可以触摸和感知的外表方面,它更多地体现在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的权威性上。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但下级法院不能无视和否定最高法院的裁判。
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成为下级法院的先例,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下级法院不能拒绝最高法院确定的先例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法律解释和创制的裁判规则,下级法院必须严格遵守和适用。国家其他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应当维护和尊重最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能挑战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
在媒体时代,社会舆论可以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报道和评论,但它只能从判决可能会引发社会影响的角度去评价最高法院的裁判,而不能直接针对最高法院判决本身进行批评和指责。
在法治国家,很少有人质疑最高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永远都是最终的判决。最高法院是所有重大法律问题的终结者。
最高法院的权威来自何处?
从表面上看,它来自于作出裁判的法官是一群具有最高司法水准,充满丰富经验和人生智慧,具有独立、公正品质,忠实于法治,勇于捍卫司法尊严,值得社会公众充分信赖的群体。
从根本上说,最高法院的权威性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有序发展的现实需要,是捍卫全体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安排。最高法院具有绝对权威,并不仅仅是因为最高法院法官能够作出权威的裁判,而是因为他们本身就是权威的化身。
从这个意义上看,最高法院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院,其作出裁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动摇和推翻。
从以上对最高法院的“素描”中可以看出,各国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一起,形成了类似于金字塔或者圆锥形结构,而不是长方体或者圆柱体结构,最高法院居于司法金字塔的顶端。
这种司法金字塔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最高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于下级法院,它主要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的统一,制定国家司法政策,形成社会治理规则。这也是国家设置最高法院的根本目的。
目前,我国正面临着改革法院职能的历史重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部署司法体制改革战略任务时,明确提出要完善审级制度。审级制度的完善不仅要科学界定不同审级程序的意义和作用,而且要合理划分各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为此,需要认真研究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的地位,科学回答何谓最高法院的问题。在改革最高法院职能和作用时,我们显然不能照搬和移植域外最高法院的模式。但应当从最高法院制度设置的基本规律出发,构建符合中国实情的最高审判机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