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取证是查办涉税案件的中心环节,证据的取得对于案件的定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目前的稽查工作中,一方面由于法律赋予的税务稽查的权限所致,稽查取证不能到位;另一方面由于稽查人员对法律的掌握和应用不足,使取证工作面临困难。 一、目前税务稽查取证工作中面临的几个难点 难点之一:明知有证据,但无法获取。税务稽查案件取得的证据资料主要是书证。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纳税人要取得书证相对容易。但是,如果要从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手中取得书证则比较困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实际工作中,当税务稽查人员,面对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其如实提供涉嫌违法的纳税人销售货物的证据时,这些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征管法五十七条规定的义务时,税务人员根本无法。当税务稽查人员面对前店后家的个体经营者,明知相关证据就放在家中,但无搜查权、无法获取。 难点之二:明知凭证有假,但无法认定。现行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品”。用废单位可以按购进金额的10%抵扣税款。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社会生产的上一个环节是废品、下一个环节有可能是原材料,对于税务稽查人员来讲,要认定用废单位购进的废旧物资确属废旧,取得认定的相关证据异常困难,有时是明知不是废旧物资,但无证据证明,无法查办案件。同样对于农副产品收购的抵扣认定也面临此问题。 难点之三:能取得证据,但属无效证据。税务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时,因为调帐时间的限制,对书证一般采用复印件作为证据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资料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当被查对象在复印件上既不签字也不盖章时,税务人员一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二不能予以处罚。所取的证据属无效证据。 难点之四:能取得证据,但证据无法保全。在检查工作中有些证据资料需要保全,一是当事人有可能对证据资料进行销毁或修改,二是为了应对行政诉讼。如两套帐中的假帐帐本、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等;超市收款机内的销售数据;企业电脑中的财务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显然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而在日常工作中税务机关无权长时间扣押假帐证据,除非是达到案件移送标准送公安机关扣押。对拒不提供电脑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进入密码的检查对象。税务人员一无权搜查,二无法将电脑设备带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税务人员可采用登记保存方式,将有关设备加上封条交当事人就地保存。即使采取了这种方式,因对当事人无保管义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可能破坏封条、修改数据。现行税收法规对此种行为也无相关的处罚规定。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在7日内也无法作出处罚决定。从而造成相关证据无法保全。 二、如何解决税务稽查取证工作中面临的难点 针对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部门协调 一是从相关法律上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和处罚条款,有效制约拒不提供证据的行政事业单位责任人员,适当地扩大税务机关处理处罚的权限范围。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那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二是在行政法规上应明确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违法单位和个人的证据资料,协助其打击涉税违法行为。三是通过部门之间的协调,及时从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证据,查处偷逃税行为;四是对在某些情况特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可以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解决无搜查权的问题。五是关于废旧物资的认定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在法规上应尽可能地细化,列明具体的种类和品名。以利于对用废单位的监控管理,避免税务机关在检查时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尴尬。 (二)公证证据资料,发挥证据效力 证据必须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笔者认为,在稽查调查取证工作中,有的证据只有通过公证,才能实现其有效性,避免因当事人恶意修改而留下隐患。一是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在证据资料上签字盖章时,可通过公证人员到场公证的方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二是采用录像的方式将被查获的假帐录制成影像资料,并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封存;三是对财务核算电脑资料,以及超市收款机储存信息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光盘、U盘复制,当事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封存。但以上办法在实际工作中一是需要更多的费用投入;二是税务稽查人员还不习惯将公证引入税务行政执法程序。因此,运用得很少。 (三)做好现场笔录,规范取证程序 现场笔录是固定的证据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依据。首先,现场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其作了明确规定;其次,依据上述《规定》的第七十一条现场笔录是可以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使用;第三,在税务稽查工作中使用方便。因此,笔者认为,对稽查对象拒不在证据资料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或拒不提供财务核算电脑进入密码的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可通过现场笔录的形式,将相关情况记录下来,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样,在税务稽查人员制作封条,封存被查对象电脑资料时,也可制作现场笔录,记录下具体的情况,一旦被查对象破坏封条,修改数据,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罚被查对象破坏封条的行为。
(雅安市国税局稽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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