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是主动辞职还是违法解除?

 morecare 2016-03-06

  案情介绍(人物均为化名):

  王丽于2013年4月进入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约定工资1310元/月。同年7月25日,王丽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其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因无条件给予加大劳动强度,一个人跨两个岗位,我提出吃不消,厂部当场就说我不服从班组的工作安排,当场就叫我不要上班。”王丽拒绝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表各部门意见栏中签字确认。后王丽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为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讲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主体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

  就劳动合同解除而言,用人单位作为人事管理者,掌握着劳动者未领的工资以及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权力,而劳动者一般仅握有员工手册、办公用具等物件。在双方博弈过程中,用人单位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可通过采用加大劳动强度、调岗、降薪、口头辞退等方式迫使劳动者离职,以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自动离职,则要付出无法领取剩余工资与失业保险金、无法顺利转移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影响其再就业)的代价。而按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提前告知的形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故作为理性人,劳动者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其选择自动离职的可能性不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依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举证能力明显高于劳动者,且其基于人事管理职责,当劳动者连续旷工时,应履行通知返回、告知办理离职手续等义务。将劳动合同解除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认定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规范企业用工和管理均存在积极的促进作用。

——————分割线——————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