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丁某到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2年5月8日,该公司向丁某发出合同期满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丁某于2012年5月3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结算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丁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并举证了值班记录、班次表等复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丁某加班费3531.03元。 【案例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丁某为证明加班事实举证了值班记录、班次表等复印件,证明公司应当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此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或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法院确认丁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判决公司支付加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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