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荐读16:物权法司解(一)13个法律问题分析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3-08



专业原创实务  欢迎转发分享

沟通微信ID:L36003620


朱皖昱 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涉及到不动产确权、优先购买以及善意取得等具体问题,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法条要义至关重要

关联内容阅读链接

点击目录标题打开阅读: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1 个物权案例观点集成

黄梦奇:可视化|全景式解读物权法司解(一)

朱皖昱:民间借贷23个实体法律问题

朱皖昱:民间借贷18个程序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解(一)或本司解)已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3月1日起施行。笔者结合学习思考,将自己理解的若干难点问题及相关感悟进行了归纳整理,撰得此文以抛砖引玉,诚挚欢迎法律同仁指正。

 

一、不动产登记与确权

第一条 【民诉确权无前置】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确权救济须民诉】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的作用】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预告登记中的“债权消灭”】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物权法司解(一)第1条至第5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确权的解释规定。

难点:

1、解决确权纠纷的程序 ?

自《物权法》颁布施行后,基于“物权公示”、“物权法定”等原则的确立,司法实践对《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以至于在产生物权归属纠纷时,是提起民事诉讼确权?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做法不一。这既影响到法律的统一实施,也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实际上,《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已经为真实权利人在不动产登记瑕疵情形下设定了救济途径。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否为必经程序,异议登记后的起诉是仅指民事诉讼?还是包括行政诉讼?这些问题有待司法解释来统一认识。而这些,笔者认为应该就是本司解第1条、第2条规定出台的背景。

从本司解第1条、第2条规定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是解决物权归属纠纷的程序规定,大致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厘清了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归属关系,确立了“对内坚持实事求是;对外遵循公示公信”内外有别的原则,并澄清了民诉确权无须以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以及行政诉讼为前置程序的立场。虽然第1条中有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内容,但行政纠错毕竟只是手段,确认物权归属才是目的。况且“一并审理”的言下之意,也是在明确民诉才是解决物权确权纠纷的程序。

2、异议登记的作用 ?

从本司解第3条的规定看,不动产的异议登记似乎仅为程序权利,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过异议登记也并非毫无作用,至少从本司解第1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看,有效的异议登记足以对抗潜在的善意第三人,这一点倒是不应被忽视。

3、预告登记的效力 ?

在本司解出台前,最高院有关预告登记效力的判决认定一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虽然其终是无法突破物权法定的原则,但相比更正、异议登记而言,其对实体权利的影响完全不能相提并论。并且,本司解第4条的规定在《物权法》第20条规定基础进一步明确,“处分”不动产不发生效力的情形除转让自物权外,还包括设定他物权。可见,预告登记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作用将不可小视。

 

二、特殊物权变动与保护

第六条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对交付或登记前的物权保护】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司解(一)第6条至第8条是关于特殊物权变动与保护的规定。

难点:

4、特殊动产的善意对抗 ?

如果说本司解哪个条款是让笔者理解起来最费神的,那应该是第6条规定了。咋一看,此条规定所抽象法律事实中“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概念适用范围较广,甚至包括已支付对价并办理过户登记其他受让人,如果该“其他受让人”不是《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那本司解第6条的解释规定岂不是超越了《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本身了?

笔者认为,物权法司解(一)第6条之所以令人费解,大致上出于以下原因:

首先,此善意非彼善意。本司解第6条是对《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司法解释。而此处(《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很容易被混淆,从而忽视了二者本质上的区别:即前者是有权处分情形下的概念(如一般情形下的一车多卖),而后者是无权处分情形下才适用的规定。

其次,法定的除外情形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特殊动产再特殊也终是动产,在遵循《物权法》第24条规定时,同样要执行《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过,第23条中但书部分的除外情形虽然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情形,但在字面文义上,很难说该“除外情形”也包括第24条特殊规定的认识就是错误的。但即便如此,《物权法》第24条除对抗规则外,也没有规定特殊动产经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再次,受让人亦为转让人的债权人。本司解第6条中使用了“转让人的债权人”概念应该是包括了“受让人”的。因此,如果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视角看该“受让人”,暂不谈善意与否,该“受让人”也是第三人(相对于“转让人”和“转让人的债权人”)。因此,本司解第6条所抽象的法律事实中存在一个善意认定和竞合对抗的问题:如果仅着眼于《物权法》第24条的特殊规定,而无视《物权法》第23条的一般原则,以“一车二卖”为例,一个受让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一个受让人未支付对价却办理了过户登记,本着“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法律将倾向于谁取得车辆?这些问题的解决恐怕已经超出了《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范畴了,更不要说支付对价且取得占有的受让人与不以取得车辆所有权为目的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对抗取舍了。毕竟,于动产而言,占有本身就已吻合了“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的。

因此,本司解第6条的规定虽显意料之外,却也在情理当中。实际上,最高院对此早已有了意见,在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已经非常明确规定了特殊动产在多重买卖情形下“先行领受交付优先”的处理原则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5年第10期刊登的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中,更是出现了不动产未必就是唯登记论的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本司解第6条的着力点并非在特殊动产占有与登记“公示公信”效果上的比较,而是绕开《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间似是而非存在着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另辟蹊径通过对比善意要素,明确特殊动产善意竞合情形下,取得占有比办理登记更加重要。当然,仅取得占有尚不足以在物权归属上确立优势,已支付对价这一善意认定要件同样不可或缺,这一点很重要,否则《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对抗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什么适用空间了,那本司解第6条可真就是越俎代庖了。

综上所述,一眼看去,本司解第6条仿佛是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某种突破,但仔细研读才会发现,第6条是对《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间“空隙”的有效填补,而且把着力点用在了善意要件上,实际影响到《物权法》第24条规则的适用范围,却又给该对抗规则的适用留下了必要的空间,免去了越权篡法之嫌。这个“补丁”打的不着痕迹,很有水平,令人佩服!

5、确认物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 ?

在物权归属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原告代理律师大都会将第一条诉讼请求写为:“判令某物确认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胜诉,判决书的主文也大致会如是判决,因为这是《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所赋予的物权保护。可当看到物权法司解(一)第7条的规定时,笔者却不得不反思:这样的诉请(或者说这个判决主文内容),除了宣扬原告有理胜诉外,对其取得物权到底有什么实际作用呢?本司解第1条、第2条虽然明确了民事诉讼是最终解决物权归属的程序,但第7条却并没有把确权之诉的判决作为《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之列,而确认之诉本身又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原告光拿着这个生效判决就想依法取得诉争标的的物权,显然是不现实的。

反思过后,再看物权法司解(一)第7条的规定适用在不动产物权上,不难发现最高院对“物权公示”原则的遵循以及对行政权的尊重:

首先,不动产登记是一个行政行为,登记机关虽然不解决包括物权归属在内的民事争议纠纷,但却依据《物权法》享有依法行政的权力。登记的行政行为即便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对象,但却并不因此而被司法权所取代。根据《物权法》第9条“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如果将审理(仲裁)阶段对不动产的确权之诉的生效裁判(决),也纳入《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之列的话,则有悖《物权法》第10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原则规定。

其次,在不动产登记中,除了权利主体外,客体内容也是重要的公示内容。就物权内容而言,这既非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又远非一个确认之诉的裁判(决)主文可以完全涵盖得了的问题。

再次,被告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是一个行为,即便在强制执行中可以被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所替代,但所替代的也只有被告的义务行为,而不包括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对此,最高院、住建部早在法〔2012〕151号文件中就已经进行了明确。

由此可见,在涉及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物权归属纠纷中,原告想要依法获得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请,远比只是请求判令确认不动产归属的诉请要更加重要!当然,本司解第7条明确在审理(仲裁)阶段只有分割共有物且改变原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同样适用于动产,这大致上也是基于“公示公信”的缘故吧。


三、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可约定优先购买权】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内部转让按约定执行】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司解(一)第9条至第14条是关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难点:

6、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共有包括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二者的优先购买权有何不同?

如果看见这个问题会困惑犯难的法律同行,不是当年的《民法通则》司解学习的太好了,可能就是对《物权法》学习的太马虎了。当然,这只是一个玩笑。虽然《民法通则》司解第92条貌似有共同共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且该条文效力并未被废止,但该条款所抽象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所分割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这一前提,而非基于已分割了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从《物权法》第八章对共有的规定看,“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应该是个伪命题。

因此,本司解只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厚此薄彼,而是出于严谨。一如本司解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都严格区分受让人主观上过错:“装作不知道”是典型的非善意(故意),“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则是重大过失。仅此一点,值得法律人在工作中学习。

7、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 ?

与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不同,《物权法》第101条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和《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一样,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当无疑问。从本司解第9条、第13条的规定看,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基础上补充约定优先购买权。当然,当事人想要事先通过约定来限制某一按份共有人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是不可以的。

8、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理论界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持各种观点的人都有:有人认为是期待权,有人认为是形成权,有人认为是附条件的形成权;有人持物权说;有人持债权说,还有人持物权性质的债权说……而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则汲取了各学说的优点,曾提出了优先购买权是“物权化的债权的期待权”的观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16页)。从本司解第12条的规定看,最高院大致上仍是持此观点。

理论的价值在于能够正确指导实践,以“物权化的债权的期待权”观点来理解第12条的规定,或许思路会更清晰些:

首先,所谓期待权,是指优先购买权离不开某一按份共有人自愿转让其共有份额的基础以及满足同等条件的前提。没有这个基础和前提,该权利本身并不实际发生,只能期待。

其次,优先购买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债权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转让的共有份额归其所有,而只能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

最后,所谓物权化的债权,是指优先购买权不是典型债权,而具有某些物权特征。这是因为典型的债权具有平等的,不可能体现出优先的物权对抗特征来。

9、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 ?

如果说此前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着诸多不同认识,那么,在物权法司解(一)施行后,是不是欲通过诉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以下简称原告)在诉状中比照着本司解第12条提出一个“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诉请就行了呢?

从起诉的角度看,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作为被告的按份共有人(以下简称被告)负有通知原告其转让意愿及转让条件的义务,当原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起诉时,要求其明确具体的同等条件过于苛刻,且该内容也属于案件审查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请大致上是可以的。那么,相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言,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诉请,其判决主文又当如何书写呢?

首先,由于优先购买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不可能直接判决该共有份额归原告所有,而只能判决被告将某物的共有份额转让给原告。

其次,作为同等条件的合同对价写入主文当为必要,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再次,诉争标的物不是物权而是共有份额,除原告另有明确诉请外,似不必涉及动产的交付。但当共有物为不动产时,法院根据合同对价的给付方式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协助办理共有份额变更登记义务当为负责,以便当被告不配合时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否则,难保不会新增原告的诉累。

 

四、善意取得制度

第十五条 【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非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交易习惯影响动产的善意取得】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判断善意的基准点】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条件】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与善意取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物权法司解(一)第15条至第21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难点:

10、善意认定的标准 ?

说到善意取得制度,自然绕不开无权处分的问题,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由于善意取得关乎到受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对抗,属于对外关系的范畴,因此在认定判断无权处分时,当遵循物权公示公信的标准。又因为《物权法》对不动产、动产有着不同的公示公信规则,因此本司解第16条、第17条对不动产、动产的善意认定标准上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第17条中的“交易习惯”是不是要遵循最高院《合同法》司解(二)第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可以借鉴《合同法》司解(二)第7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并无能完全以此来限定本司解第17条的交易习惯的适用,否则,对于“时机”方面也符合交易习惯的问题,恐怕没有谁可以完成这个举个责任。

11、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 ?

本司解第20条与第6条的规定思路是一致的,不过这两个条款的适用情形却因是否为无权处分而却有着区别。无权处分,这个素有“法学上之精灵”之称的问题,真不是随意就能深入探讨的。笔者也无心在此展开“无权处分”这个话题,只是想说第20条与第6条的其他不同之处:

首先,第20条仅限于“受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对抗,而第6条则是“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对抗。

其次,第20条情形下并不要求“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金额要受本司解第19条的规范,而第6条情形下的转让对价却必须已经支付,无明确的合理性要求。

再次,第20条情形下的受让人还要适用本司解第17条对善意认定的规范调整,而第6条则不用。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是否为无权处分情形存在争议时,通过以上其他不同之处的对比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或有帮助吧。

12、转让合同非因受让人过错被撤销时 ?

如果说无权处分可以与善意取得划等号的话,那么本司解第21条是则是从物权法的视角来厘清合同法中“无权处分”与“合同无效、可撤销”之间的关系。即合同无效或因受让人过错被撤销时,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如果转让合同非因受让人原因被撤销时,是否也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呢?从本司解第21条第(二)项规定看,应该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五、民商司解的溯及力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间及溯及力】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物权法司解(一)第22条是关于本司解施行时间及溯及力的规定。

13、新受理的一审案件?

从《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到本司解第22条的规定,最高院一改之前对民商司解溯及力纷乱规定的做法,似乎在释放今后都会以“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作为施行前后法律适用的信号。对此,大家可以拭目以待。不过,却不能因此将民商司解溯及力这个问题看简单了。受篇幅所限,笔者不在此文中展开讨论了。有兴趣深入交流的法律同仁,可参阅笔者在本公号投送的《深度精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程序法篇:18个法律问题》一文(点击蓝色标题可打开阅读)。


学习感悟

通过对物权法司解(一)的学习,笔者对《物权法》及物权本身的有了新的认识和感悟,认为《物权法》虽然有着自己的物权保护规定,但其重点却不在权益救济上,而在确立物权规则和物权秩序。当视线聚焦在具体个案进行权益救济时,仍用宏观秩序下抽象的物权规则来思考处理问题,有时难免会陷入困境。

比如,在确认物权归属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当事人胜诉的原因和结果都与物权秩序上的物权有别;又比如,无论是多重买卖还是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对抗,较量的是善意要件,而不是物权秩序中的“对世权”;再比如,当物权归属涉及不动产登记时要遵循“对内实事求是;对外公示公信”的原则,而这个“内”和“外”的界限又是什么?大致上应该还是个具体时空下的权益救济与抽象的物权秩序间的差别吧

核校:简牍


分享审判资讯|探讨法律问题
沟通微信号:L36003620

特别提示:以上内容不代表公众号观点。未经许可,任何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公共阅读平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审判研究公众号原创作品。回复APP下载安卓审判研究APP ,支持自定义关键词检索历史内容。欢迎您给我们提出建议和惠赐作品,与更多法律人分享阅读。

投稿 judgelamp@126.com

每周一言:真诚是公正的基础。

——希塞罗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