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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则(试行)

 法律读书屋 2016-03-13

    为规范全省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水平,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基本要求

    第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严格依法制作。

    第二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办案过程。

    第三条  裁判文书应当完整体现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第四条  裁判文书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围绕裁判理由,充分论证说理。

    第五条  裁判文书应当逻辑严谨、繁简适当、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第六条  裁判文书应当要素齐备、格式规范、庄重美观。

    第七条  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

    二、首  部

    第八条  裁判文书首部的法院名称原则上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一致,但印章上法院名称无省名的,应冠以省名。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还应当冠以国名。

    第九条  裁判文书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五项要素组成。应当一案一号,不得一案多号或多案一号;立案年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随意改动;制作法院代字应当与其他法院代字相区别,防止混淆;程序代字要准确,特别是重、监、再所代表的程序不得混用,非诉讼程序的代字不得列在案号里。

    同一案件需制作同种类裁判文书或其他文书的,仍用原案号,应当在原案号后依次编注分号。

    第十条  裁判文书诉讼参加人(公诉人、诉讼参与人,下同)基本情况,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表述,一般应当与案件处理有关。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或绰号,应当在其姓名后括注)、居民身份证号码、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地,住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都应写明。刑事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有逃跑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写明其案由和时间,因本案受强制措施的,应当写明被拘留、逮捕等羁押时间和审理时的羁押处所。

    (二)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地,并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和职务。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字号和住所地,并另行写明其代表人姓名、性别和职务。

    (三)对涉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应当在其中文译名后括注其外文姓名、名称、护照号码、国籍,中文翻译应当准确、规范。

    (四)当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或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应当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之后,另行写明其姓名(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还应当在当事人姓名后括注与当事人的关系)、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的,只须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当事人众多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实行代表人诉讼的,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以附件形式列全体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参加人的排列应当按照先主动后被动、先主后从或先主要后次要的顺序。诉讼参加人名称过长且出现三次以上的,可以在首部交待基本情况后第一次提及的全称后括注简称,简称前冠以“以下简称”或“下称”。简称应当规范,能够准确反映原有名称或行业特点,字数不超过全称一半,并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应当写明案由、受理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方式、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案由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诉争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和表述。起诉案由与法院确定案由不一致的,应当表述起诉案由,法院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理由部分表述。审理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也应当写明:

    (一)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包括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情况;

    (二)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

    (三)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处理情况;

    (四)当事人申请鉴定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五)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六)案件审理期限事项,包括经批准延长审限事项及不计入审限事项;

    (七)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终止审理等处理事项;

    (八)审判委员讨论等其他事项。

    三、事实和证据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应当归纳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叙述;应当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全面作出回应;应当展示证据认定和采信过程,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核心,阐明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应当展示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在采信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叙述案件事实应当层次清楚,重点突出,分别按自然段写明起诉的事实证据、主张和理由,供述、辩解、辩护和答辩的事实证据、意见和理由,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般应当按时间顺序叙述。刑事案件先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预谋、准备、实施行为的过程、危害结果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归案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内容,涉及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应在案件事实中认定;民事案件先写明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行政案件先写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的内容,然后写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目的。有多项事实的,应当按主次的顺序叙述。刑事的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主犯为主线进行叙述;集团犯罪案件,可以先综述集团的形成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再按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或罪重、罪轻的顺序分别叙述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举示或收集证据的情况,不得遗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引述证据应当明确、具体,但无关联的证据、超期提供的证据及未经质证等证据可以概括表述,不予详列。引述证据应当因案而异。案情简单或者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可以集中、概括表述;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有争议、异议的,应当写明争议或异议的内容和理由,对举证、质证、认证过程进行归纳,详细叙述,既可以在叙述事实过程中一并列举,也可以单独分段列举。单独分段列举的证据排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并尽可能使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相互对应。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庭前证据交换中无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写入裁判文书。

    除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外,裁判文书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名誉。

    第十六条  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意见和理由,可以在不失原意的基础上予以梳理、归纳,但应当注意各方详略适当,防止人为的“不对等”。

    四、理  由

    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纠纷的性质以及有关情节和责任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具体案情,针对焦点问题,充分论证裁判理由。裁判理由主要应当围绕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采纳、如何适用法律裁判等内容展开,注意保持概念的同一性,事理法理分析与认定的事实相对应、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相对应、论证结论与各方当事人主张相对应,并根据案件性质、程序、疑难复杂程度、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做到繁简适当。

    (一)刑事裁判文书应当阐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和定罪处罚、免于处罚或者宣告无罪的理由。并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程序,有所侧重:

    1、一审刑事判决书应当着重分析论证指控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是否成立、应否采纳。在事实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控辩双方对定性、量刑、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论证。

    2、二审、再审刑事裁判文书应当着重分析论证上诉、抗诉、申诉对原判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是否成立。在事实论证的基础上,针对上诉、抗诉、申诉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审判程序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对裁判结论进行论证。

    3、发回重审或指令、指定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着重写明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

    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或仅对罪名有异议的案件,可以在阐明对定性、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证据后,进行简明扼要的裁判论证。

    5、刑事裁判文书附带民事部分的论证说理参照本规则中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相关要求。

    (二)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应当阐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理由。如果案件涉及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应否追加第三人等,也应当一并阐明理由。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程序,有所侧重:

    1、一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论证说理。

    2、二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理由以及一审裁判正确与否论证说理。

    3、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针对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理由以及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论证说理。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一方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论证说理可以适当简化。

    5、民事裁定书的论证说理应结合裁定的具体事项展开。尤其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重大影响、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作出处分的民事裁定书,应当详细说明裁定的理由;对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指令、指定再审的案件,民事裁定书中应当写明发回重审或指令、指定再审的理由,阐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具体问题。

    (三)行政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应当根据各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当事人的诉争焦点进行,全面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是否成立,并视案件的具体类型和不同审级、不同的判决方式等具体情况,有所侧重:

    1、对作为类案件,应当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论证说理。对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判决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的理由。

    2、对不作为类案件,应当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以及其明示拒绝、拖延履行、不予答复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等论证说理。对采用判决履行、驳回诉讼请求或确认违法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理由。

    3、对行政赔偿类案件,应当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已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被侵害的程度和后果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等论证说理。

    4、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体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论证理由。

    5、二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对原审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双重评判的特色,把原审裁判的正确与否以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说清论透。

    6、再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针对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以及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论证说理。

    7、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行政裁定书的说理,应当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阐述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书的说理,应当载明撤诉、准予撤诉的理由,客观反映原告自愿撤诉和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指令、指定再审的行政裁定书,应当阐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具体问题。

    8、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问题、非审理重点的问题,以及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的问题,可以简略表述。

    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论证说理涉及法律适用的,一般应当就适用何种法律条文阐明理由,各方无异议的,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条文复杂,各方当事人理解有分歧的,应当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法律条文竞合及法律冲突内容的选择适用,应当予以说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立法精神、目的,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阐述裁判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的,应当解释运用法理和逻辑规则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考量的因素;涉外民事案件还应当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取得作出论述,除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外,涉外民事裁判文书适用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对经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情况予以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以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准确、完整、具体,论证说理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裁判主文前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文序号。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以直接引用,全文复杂的,可以进行归纳,并以附件形式全文附后。对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的阐释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可以一并在附件中载明。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

    (一)程序法、实体法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须同时引用的,应当先引用法律法规,后引用司法解释,也可以先引用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再引用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四)法律条文的引用应当依照先主后次和条、款、项、目的顺序。

    五、裁判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表述裁判结果应当注意:

    (一)明确、具体、完整,没有歧义。

    (二)当事人名称使用全称。

    (三)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无漏判或超诉讼请求多判。

    (四)有执行内容的,有可执行性和具体的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

    (五)有两项以上内容的,分项书写。

    (六)根据不同案件正确表述。刑事案件应当写明罪名、主刑、附加刑和主刑执行期间及折抵刑期计算,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内容,涉及应追缴赃款、赃物的,应一并写明;民事案件应当根据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不同表述判项;行政案件应当防止判决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及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等判项相互混淆。

    (七)裁判结果涉及财产种类、数量繁多的,可以附列清单。

    六、尾  部

    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权利、义务,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署名、裁判日期和盖印等内容。

    (一)依法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分担或连带承担的,应当写明各方负担或连带承担的具体数额;决定减、免诉讼费的,应当叙明。

    (二)一审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写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法院名称及迟延履行义务等内容。二审和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写明文书的法律效力。

    (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署人民陪审员;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的,署代理审判员;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的,署审判长。

    (四)裁判日期应当为裁判的确定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或者委托宣判的,应当写裁判文书确定的日期;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写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未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经院、庭长或审判长签发的,应当写合议庭评议或复议作出决定的日期。裁判文书日期上下均须空出一行。

    (五)法院印章应当端正加盖在裁判日期的中间上方,下沿“骑年压月”,不得污损国徽。印章的颜色为红色,印迹应当清楚。法院印章不得第二次加盖。

    (六)裁判文书页与页之间不加盖骑缝章。

    (七)裁判文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应当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印戳颜色为蓝黑色,应当端正加盖于裁判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七、语法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语法规范和技术规范表述。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语言表述应当注意:

    (一)力求准确、规范、简洁、质朴、庄重,避免模糊、繁杂、冗长、华丽,不得用俗语、土语及污秽语言。

    (二)除涉及本院和引语外,一律用第三人称叙述。

    (三)不用文学手法或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的表达方式。

    (四)不宜表述当事人、证人等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姓+某或某某”的方式表述。

    (五)为行文方便,每自然段第一次叙述当事人时,当事人称谓与当事人名称并用,以后即直书当事人名称。

    (六)表述国家、地区、地址和当事人、标的物名称,一般不直接使用外文或其缩写形式,可以在第一次出现中文译名时括注外文名称或者其缩写形式。中文译名除社会长期使用的以外,应当以国家主流媒体、权威出版部门或权威辞典的译名为准。

    (七)使用专业术语以通用教科书或权威辞典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使用数字应当注意:

    (一)以下情况,使用小写的汉字数字:

    1、判处的刑罚;

    2、裁判文书尾部的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

    3、裁判结果需要分段列项的序号;

    4、固定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词素的数字;

    5、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使用顿号断开;

    6、表示约数的(约数应当慎用);

    7、其他根据需要应当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

    (二)以下情况,使用阿拉伯数字:

    1、案号;

    2、除上诉期限及签发日期之外的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

    3、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

    4、其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

    (三)用阿拉伯数字,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通行的三位分节法,即从小数点往前每三位数字为一节,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

    2、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为单位;

    3、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

    (四)同一份裁判文书对同一数字的表述应当一致。

    (五)裁判文书需要分段、分节,用数字符号标明层次的,按下列方式表述:

    1、第一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2、第二级用(一)、(二)、(三)等依次表述;

    3、第三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4、第四级用(1)、(2)、(3)等依次表述;

    5、第五级用①、②、③等依次表述。第一级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顿号隔开,第二、四、五级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不使用标点符号,第三级的序号与文字内容之间使用圆点隔开。

    6、仍有层级的,用英文字母表述。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使用计量单位应当注意:

    (一)长度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千米(公里)、海浬表述,一般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

    (二)质量(重量)计量单位用克、千克、吨表述,一般不得使用两、斤。

    (三)面积、体积(容积)计量单位用平方毫米、厘米、分米、米、立方毫米、厘米、分米、米、毫升、升等表述。

    (四)时间计量单位用秒、分、时、天(日)、周、月、年表述,一般不得使用点、刻。

    (五)温度计量单位用摄氏度—℃表述。

    (六)上述不得使用的,涉及当事人引述或约定等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使用标点符号应当注意:

    (一)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各项之间用逗号,结尾用句号。

    (二)较长的主语和前置状语后用逗号。

    (三)直接引语、必须表述的不规范用语,用引号。

    (四)表述文字的省略,用省略号。

    (五)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用书名号,发文机关名称在书名号内。书名号中还须用书名号的,用单书名号。

    (六)“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说明、评述下文的词语后,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或句号。

    (七)“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下文的词语后,用冒号。

    (八)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项与项之间用分号,最后一项用句号。

    (九)引用法律条文某项的规定时, “第”字后数字不加括号。

    (十)诉讼参加人称谓与姓名、名称之间,不用冒号等标点。

    第二十八条  印制裁判文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纸。

    (二)编排字体应当规范:

    1、法院名称使用2号宋体字;

    2、文书名称使用1号黑体字;

    3、案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体字。

    (三)版式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页码居中,左空(订口)大于右空(翻口)。

    (四)正本有两页以上的,用粘贴方法。

    (五)有条件的法院,可按本规则所附样式制作裁判文书(主要是判决书)封面。

    八、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主要针对各类普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审理经常使用的判决书、裁定书作出规范,其他裁判文书应当依照本规则的原则规定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作。

    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制作应当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不断改革,并逐步适应网上公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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