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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哪些内容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外山 2021-06-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究竟生效裁判指的是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生效裁判中所有内容都是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还是部分内容是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首先,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生效裁判,应当指的仅仅是判决书。调解书更多的体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协议与一般协议书的区别,无非是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其他方面及本质,二者并无不同。因此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对调解各方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裁定书往往不对事实进行认定,处理的都是诉讼程序的一些问题,故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定案依据。

    其次,并非生效判决书的所有内容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当中只有“本院查明”的部分为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部分,其他部分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部分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往往是对该案件的原被告的各种权利的确认或否定,这些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他案件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除了上级人民法院外,一个法院是不能审查另一个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但人民法院在依照其他生效裁判作出判决的时候,应当严格的使用和引用生效裁判的“本院查明”部分的内容,以免造成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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