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伙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关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四十五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分担亏损。 第十章 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五年。 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 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 (二)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员; (五)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法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五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 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 清缴所欠税款; (四) 清理债权、债务; (五)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 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 第五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 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协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4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出现法律、法规和协议未明确之事项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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