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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典型案例及维权提示(下)

 半刀博客 2016-03-15




争议三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三



        

        关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写明“本金100万元,2012年利润各分50%,1年为期,亏损由某证券公司全部承担,截止日为20121231日。”截止到20121231日,关某账户上的资金仅剩70万元,亏损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证券公司赔偿亏损30万元。某证券公司则称亏损应由关某自行承担,不予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理财亏损由某证券公司全部承担”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故判决支持了关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


        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金融消费者在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时,为规避风险,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及固定利息不受损失;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不受损失,超出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如无论盈亏,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按约定比例分成。那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呢?司法实践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认为,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认为,保底条款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是当事人尤其是委托方缔约之实质目的所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争议四 非法期货交易是否有效


案例四



        

        20138月,杨某在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基本资料后,某公司向杨某提供交易账号和初始密码,后杨某向指定账号汇入交易资金并从某公司官方网站下载订货系统软件客户端进行交易,买卖“xx标准银50KG”。杨某采取的是放大50倍的杠杆交易方式,在多次交易后,杨某的交易账户被强行平仓,亏损40万元,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效,并要求某公司返还本金。某公司则称交易是有效的,杨某的买卖均是其自主进行的,盈利或亏损取决于其投资眼光和市场分析,应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xx标准银50KG”交易为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述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而某公司未取得上述监管机构批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效,并判决某公司返还杨某投入的本金。




提示:


        期货是指以某种大宗商品或金融资产为标的可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主要分为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期货交易具有合约标准化、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了结、当日无负债结算的特征。期货交易采杠杆交易方式,具有高收益和高风险的特点,是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对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及专业知识均有较高的要求,作为期货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有义务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有义务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但现实中,一些非法期货公司却大肆宣传在其指导下购买期货能稳赚不赔、能一夜暴富,甚至宣传“假冒伪劣”的期货产品,一些缺乏经验、求财心切的人就可能在不了解任何期货知识的情况下,盲目购买,最终导致血本无归。在这里建议广大金融消费者在有购买期货产品意向时,应了解、熟悉相关专业知识,并正确评估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在进行期货交易前,应审查期货公司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格,选择在依法成立的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事后,若发现期货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或所购期货为“假冒伪劣”产品,应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


争议五 发卡行是否应就银行卡被盗刷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王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设定了密码,并存入了6万现金。20148月,王某发现该银行卡内存款少了10040元,后经调查得知,该银行卡账户于20148月在山西某ATM机取款1万元,手续费40元。王某认为某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有义务维护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某银行卡被盗刷,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损失。某银行称依约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王某本人的行为,王某应妥善保管卡片、密码,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即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某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王某的银行卡在山西ATM机上被取款时,其本人却在北京,依常理判断该取款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在某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是由于王某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的情况下,判决某银行对王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银行卡已经成为大家工作和生活的必备品,每个人都有不止一张银行卡,随之而来的便是银行卡的安全问题,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形屡见不鲜。为避免银行卡被盗刷,以及在被盗刷后能够有效维权,建议持卡人做到:1、不出借、出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2、不随意将交易密码告知他人;3、不在安全保护措施不足的情形下使用网上银行系统;4、在有他人在身边的情形下不要不加防护地输入密码信息;5、不轻信犯罪分子以需要通过电话听取持卡人卡内余额证明持卡人资信能力的说法,违反常规多次输入卡号及交易密码;6、在银行卡丢失后,及时进行挂失。同时做到在银行卡被盗刷后,注意保存、固定“人卡分离”的证据,如向派出所报警,持卡到银行进行转账或取现等,以便通过诉讼维权时具有更大的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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