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3年1月22日,张某驾驶该车辆与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受伤,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宋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张某过错比例为80%,宋某过错比例为20%。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承担了赔付责任,并根据张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张某的责任部分承担了赔付责任,对剩余20%拒绝赔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剩余20%。某保险公司则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该格式条款约定按责赔付,即将第三者宋某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张某,与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赔付责任,排除了张某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提示: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常以保险合同存在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合同条款多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的余地,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多属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那么,在签署保险合同后,是否必然要受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束呢?这需要具体分析,被保险人可就免责条款作如下抗辩: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者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格式条款存在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3、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免责条款存在的初衷并非是一方借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而是为了管理、调控风险,故相关法律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规范。作为消费者,也应正确理解免责条款,防范保险公司通过免责条款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和通过用免责条款的方式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商家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