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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电动三轮车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的判决案例

 马敬坡 2016-03-16

民法院关于电动三轮车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的判决案例


江苏省公安厅问: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注:现为GB7258-2012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对此类车辆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

 

*有关人民法院判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
)浙台行终字第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61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某某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某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091125作出的(2009)台临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12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毛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84日作出临公()决字[2009]85003247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分别对王某某的上述两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和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2008226日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整车质量(重量)75KG,无脚踏装置200981日夜1O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某某某某镇杜北路与杜川路交叉口与一辆小面包车发生括擦。被告下属单位杜桥中队接到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经现场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正三轮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

被告经核对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信息数据库,未发现原告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被告也无法提供该车的行驶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留。

200984日,被告作出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按该法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分别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及200元的处罚,合并处以70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其,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将残疾人机动轮椅、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l999)》第3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且主要技术性能要符合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OKG的要求。本案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而是靠电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且整车质量为75KG,明显不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因此,被告对原告涉案车辆以机动车论处符台法律的本质精神,其从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角度对该类车辆加以管理,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现实意义,该院应子支持。同时,被告在法定范围内对原告予以处罚得当,且在查处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必须经技术检验检测,被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委托检测鉴定,用结论支持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欠缺。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出厂说明书,未对车辆进行检测,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以《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实现人力骑行两个标准来衡量本案.就反推出非电动自行车即机动车的结论,违反了法理逻辑。

二、车辆定性的职权是标准化部门,涉案车辆至今没有列入机动车生产范畴。一审法院越权定性,认定涉案车辆以机动车论处符合法律的本质精神,极难令人信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返还罚款7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是否安装脚踏装置是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之一,涉案车辆整车质量75kg是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合格证标明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行业界定已经明确,不需要另行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检验检测。一审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然要涉及被上诉人对于车辆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存在越权定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GBT53591-2008)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依法应取得驾驶证和悬挂号牌上道路,而上诉人未按照规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为违法。涉案车辆没有上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证据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中的普通正三轮有异议,这是被上诉人单方认定的,与本案无关。涉案车辆没有上牌也没有证件。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集中点在于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对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业标准都作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1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3.6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武,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O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车和三轮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2.l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24摩托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OKG的三轮车辆;b)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c)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相关规定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行业标准,对机动车的定义都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作为条件之一,既然是动力装置,应当包括电动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身虽然未具体明确机动车究竟包括哪些车辆,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该条的规定作了细化,明确了机动车的范围,包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只要设计车速不大于5Okm/h的三轮摩托车都属于轻便摩托车。作为行业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统一归类为摩托车。同时明确了除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三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计车速不大于2Okmh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的三种车辆外,其余的包括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摩托车,都属于摩托车。3、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的合格证载明,涉案车辆的最高车速≤20kmh(可调),整车质量75KG。综合上述(1)(2)(3)的相关规定的定义,被上诉人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捡测问题,在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经明确上诉人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将检测作为一个申辩理由,未明确要求检测。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代理人表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检测的,我们愿意预交款项。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分析,涉案车辆能够明确列入机动车的范围,对涉案车辆的检测已无必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GBT53591—2008)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车辆以机动车论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O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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