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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特辑:销售商品标注与实际不符的法律后果及其他

 lgzlawyer 2016-03-17

导读

堪称史上最严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裁判规则之:

1、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

2、专利失效后仍在商品上标准专利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3、同一消费者同时购买不同种类商品或接受不同种类服务的,是否可以分别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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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浏览器不支持播放音乐或语音,请在微信或其他浏览器中播放 5:16 销售商品标注与实际不符的后果 来自法徒

案例

销售商品标注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案

2014年6月,王某在某大型超市购买鲜吉多牌生粉,该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注产地上海,但外包装上却印刷:品牌商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苏美之缘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江苏·泰州;悦家公司。此外,该商品外包装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ZL02343835·5,但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于2007年10月30日已经终止。同时,王某还购买了姚太太牌贡枣1袋,产品等级一级。后王某遂诉至法院,认为两件商品均涉嫌欺诈而请求判令该超市返还商品价款并按所购不同食品分别承担惩罚性赔偿各500元。一、二审均判如所请。

一审:南长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578号,合议庭法官:汤然、赵冬、许丽花(人民陪审员)

二审:无锡中院,(2015)锡民终字第1445号,合议庭法官:陆晓燕、华敏洁、张琨

倾向性观点

1、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标识。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属于提供商品信息不实,不能排除消费者基于对价格标签的信赖而忽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情形,构成欺诈。

2、专利失效后仍在商品上标准专利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商品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反映了生产者对商品的投入,能够增强消费者对商品的认同度,对消费者的选择有一定影响,因此专利权终止后仍继续标注的,构成欺诈。

3同一消费者同时购买不同种类商品或接受不同种类服务的,是否可以分别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对该问题可以从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种类的实质交易内容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如果商品或服务经营人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消费内容的商品或服务,则作为相对人,有权分别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主张权利。

裁判文书

摘选自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44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悦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悦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诉称:其为生活消费向悦家公司购买鲜吉多牌生粉1袋(单价5.1元)和姚太太牌贡枣1袋(单价6.1元)后,发现:鲜吉多牌生粉实际产地江苏泰州与悦家公司在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上海不符,鲜吉多牌生粉的营养成分、产品等级与国家标准不符,鲜吉多牌生粉的外包装标注了外观设计专利号但该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终止;姚太太牌贡枣违反国家标准标注了产品等级。据此,悦家公司向王某提供前述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王某的要求增加赔偿王某受到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悦家公司返还商品价款11.2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悦家公司一审辩称对鲜吉多牌生粉,实际产地江苏泰州与悦家公司在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上海不符,是因悦家公司工作人员过失将品牌商所在地与制造商所在地弄混了,悦家公司后已整改;关于鲜吉多牌生粉的营养成分、产品等级,外包装标注并无虚假记载;鲜吉多牌生粉的包装袋是在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前大量印制的,因鲜吉多牌生粉销量不好,所以还在使用,生产者后已整改。对姚太太牌贡枣,老的国家标准有产品等级分类,新的国家标准虽删除了产品等级分类,但生产者根据惯例和内控标准标注产品等级并无不妥。综上,悦家公司并无欺诈故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6月9日,王某向悦家公司购买:1、鲜吉多牌生粉1袋,单价5.1元;外包装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ZL02343835·5(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于2007年10月30日终止),产品标准号GB/T8885,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每100g含1.2g,品牌商上海吉多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苏美之缘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江苏·泰州;悦家公司在价格标签上标注产地上海。2、姚太太牌贡枣1袋,单价6.1元;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代号GB/T10782,产品等级一级。

我国关于食用玉米生粉的国家标准GB/T8885-2008中3.2理化要求条款规定蛋白质所占百分比,优级品为小于等于0.35%,一级品为小于等于0.45%,二级品为小于等于0.6%;关于蜜饯的新的国家标准GB/T10782-2006删除了老的国家标准GB/T10782-1989中的产品等级分类。

上述事实,有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商品价格标签的照片、食用玉米生粉国家标准GB/T8885-2008、蜜饯国家标准GB/T10782-2006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标识。

本案中,关于鲜吉多牌生粉,外包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如实记载了蛋白质含量,尽管该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亦不能认定对消费者选择商品造成误导;悦家公司在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上海与实际产地江苏泰州不一致,系提供商品信息不实,虽然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制造商,但不能排除消费者基于对价格标签的信赖而忽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情形;鲜吉多牌生粉的外包装标注了外观设计专利号但该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终止,而商品与其包装袋系一个整体,包装袋是否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生产者对商品的投入和态度,能够增强消费者对商品的认同度,对消费者的选择有一定影响。综上,可以认定悦家公司销售鲜吉多牌生粉提供了虚假信息,构成欺诈。

关于姚太太牌贡枣,国家标准已取消产品等级分类,外包装仍标注产品等级一级,有一定误导性,应认定构成欺诈。

王某购买鲜吉多牌生粉与姚太太牌贡枣的行为彼此独立,应当分别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悦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某鲜吉多牌生粉和姚太太牌贡枣货款共计11.2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款;二、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悦家公司鲜吉多牌生粉1袋、姚太太牌贡枣1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悦家公司负担。

悦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悦家公司向王某提供商品有无欺诈。对鲜吉多牌生粉,实际产地江苏泰州与悦家公司在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上海不符,是因悦家公司工作人员过失将品牌商所在地与制造商所在地弄混了,悦家公司后已整改,并非故意欺诈,且鲜吉多牌生粉外包装已标注了品牌商、制造商、产地江苏·泰州等,消费者足以知悉商品实际产地,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且商品产地不影响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判断;鲜吉多牌生粉的包装袋是有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即使过期,外包装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亦不构成欺诈,且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对姚太太牌贡枣,老的国家标准有产品等级分类,新的国家标准虽删除了产品等级分类,但生产者根据惯例和内控标准标注产品等级并无欺诈。且悦家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可能对所有销售商品的标识细节进行检查验收,主观上是无欺诈故意的。2、王某一次消费购买两件商品,仅能按一次消费获赔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悦家公司向王某提供商品有无欺诈?

本院认为:

关于悦家公司向王某提供的鲜吉多牌生粉,悦家公司在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上海与实际产地江苏泰州不一致,系提供商品信息不实,尽管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制造商,但不能排除消费者基于对价格标签的信赖而忽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情形;鲜吉多牌生粉的外包装标注了已过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亦会影响消费者关于生产者对商品投入度的判断。关于悦家公司向王某提供的姚太太牌贡枣,国家标准已取消产品等级分类,外包装仍标注产品等级一级,有一定误导。悦公司公司向王某提供两件商品均存在欺诈,应分别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累计赔偿1000元。

综上,悦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悦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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