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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谈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danasu 2016-03-17

由一则案例谈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案情简介:2011年9月,三亚博越公司和保亭森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亚博越公司代理销售保亭森田公司上观园项目楼盘,保亭森田公司根据销售额支付佣金,在保亭森田公司与客户正式签署售楼合同之前,三亚博越公司不得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买卖合约及收取定金,不得以保亭森田公司的名义开展合同约定外业务,不得私收房款及预定款、定金。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三亚博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违反上述分销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代理销售保亭森田公司上观园楼盘和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私自收取被害人战某某、马某某等12人的定金和购房款后,仅向保亭森田公司支付43万元定金,其余490余万元购房款被张某用于公司和个人开支。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抑或其中既有违法要素又有责任要素,是国外刑法理论尚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现一般将其作为财产型犯罪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或称之为主观的超过要素,虽然其不包括在故意之内,但是同样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主观方面的目的属于内心意思的范畴,难以通过某种具体的方式来得到确切证实,所以,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通过客观行为表现来进行推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此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样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具体到上述案例,虽然三亚博越公司和保亭森田公司签订协议时其法人代表张某是否即具有诈骗的意思难以证实,但这对于本案的认定影响不大。且根据案情,张某违反协议私自收取被害人定金和购房款后,向保亭森田公司支付外的部分被张某用于公司和个人开支,据此可推定其对于违反协议而收取的定金和购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庭审中海南一中院认为三亚博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亚博越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假借签订、履行合同之名,骗取外省购房者近500万元购房款。2014年11月13日,海南一中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三亚博越公司罚金10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50万元,继续追缴三亚博越公司及张某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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