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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书法」辩谈

 聽雨軒sjh 2016-03-19

『现代书法』辩谈

  刘丰杰(此文载于《今晚报》、《现代书法》月刊)

    在《天津日报》或《今晚报》上,几见有艺界朋友谈及“现代书法”,其间多执微辞,乃至愤愤。读来启动井见,欲与诸朋友相叙,只属交流,决无冒犯之意。又我并非书家,难免把一些外行话来露丑,一并先乞赐教和哂谅。

    一些朋友批评的“现代书法”、“当代书法”、“书法主义”等等,其艺术现象无非是:

    (一)将书法与绘画混融于一;

    (二)肢解并毁坏汉字的固有结构乃至难以辨认,破坏了汉字文化的严肃性;

    (三)明明背悖了书法艺术笔墨技法的既有传统和样式,却一定要赖着“书法”这块招牌不放。

    愚以为,这其中的第三点或当是要害。因若这“现代书法”不再自称“书法”,设或万事皆休了。非字非画,犹如非驴非马,叫个“骡子”岂不便当,何致生来恁多非议?但转念又想,郑板桥的字(板桥体)既非隶又非楷,也仍叫书法;“四不象”仍可叫兽;“猴鸟”仍可称鸟;一种既非苹果又非梨的水果遂称“苹果梨”,以求相关而又不相同之义。人家既在“书法”称谓中加了“现代”、“当代”、“主义”、“装置”之类,以承认自己并非正支正脉,大约也就罢了,更何况文字原本就是根缘于图画(象形文字)的呢?虽常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但当今查德教授创立的“模糊理论”(弗晰逻辑),在用之于“名”的时候却很宽容。从此出发,人们决不会再为“到底有几根头发的算秃子”或“到底多大岁数才算老头儿”之类的争论浪费时间了。又如,权威性很高的《辞海》给书法的定义是“指毛笔字书写的方法”,而现今用钢笔、竹笔之类写成的文字,却早已堂而皇之的被称作“硬笔书法”了。到底什么才配叫“书法”,也许是永远争论不清楚的。

    有人会说,难道破坏了汉字的原本结构,甚至根本不念字儿的也能叫书法么?这就等于说,写什么字不像什么字能叫书法吗?由此令我想起,当初我也曾于内心发问,象毕加索、勃拉克那样画什么不像什么并且随意肢解拼凑现实物象画出的东西,难道也能叫“绘画”吗?60年代上美术学院的时候正值“文革”时期,在打倒“封资修”的时代背景下,和同学们一起买毕加索的精美画册,不是为了欣赏,而是因它比买图画纸还便宜,可以用反面画水粉画——岂知当时,毕加索早已是世界公认的画坛巨匠,想来惭愧!对于那些被认为“奇形怪状,类似画符”的书法作品,也使我想起康定斯基或蒙德里安的抽象绘画,只是无法将其称作“抽象书法”,因为文字和书法本身就是抽象的。文字原本就是一种符号,也可说是“画符”,宋王安石的《元日》便有名句:“总把新桃换旧符”。又另如,乾、坤、离、坎、震、巽、艮、兑等八卦图形及六十四卦图形可谓画符,但同时也是文字,笔者更有文称它们是世界上涵义最为丰富宏大的抽象绘画。哲学也认为,事务原本就是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不可绝对而论。

    另外,文字本身作为语言工具的严肃性,也不应与艺术规律的严肃性混同起来。作为书报刊的用字,自有法定规则进行约束。莫说其差错率超过多少,就是正确无误的繁体字,现在也还被认为是“不规范用字”。但书法作品中的繁体字、异体字、古字乃至废弃字,却都公认无可指责。这是因为,书法乃是一门艺术,它有自身的艺术目的、规律和法则。有朋友在其文章中指责说,“现代书法”的目的,是要“反传统”乃至“消灭传统”。其实该文自己便用一段很精到的话自己回答了这个问题。其文中说:“所谓传统者,是对现代而言,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传统和现代。”此言甚确,何谓传统,既往之谓也。艺术史证明,艺术要发展,“反传统”便是必然的。仅就书法而言,从象形文字到篆、隶、楷、行等等;从五帝,到唐、宋、元、明、清以至今天的历史,都证明着这一点。也像该文说的,“各个朝代都把自己所处时代的书法叫现代书法。一代代的现代终将被后代奉为传统。”象扬州八怪、吴昌硕、齐白石等人的书画作品,都曾被认作异端旁门,但而今却早已相当“传统”了。当年被认作大逆不道的林风眠,而今已被尊为一代宗师,但他的作品与时下的前卫绘画相比,也早已时过境迁了。假定从来没有过“反传统”,也就根本不会有所谓的“传统”。但如果有人想“消灭传统”,那也是绝对不可能的。即使古老的甲骨文、钟鼎文、大篆和小篆乃至欧、虞、颜、柳、赵诸家,至今也仍有着巨大的生命力,将来也会如此。

    不过就艺术而言,除去其思想内涵之外,艺术形式的独创性和多样性便是其生机所在了。在艺术形式的探索中,既需要狂风暴雨式的争论,也需要和风丽日式的宽容。稍前美术理论界曾盛行过一种“立交桥”理论,这或许更有利于艺术的发展。其中若有悖理求怪华而不实的东西,也只能由一定的文化背景和欣赏环境自然淘汰,远非人力所可强为的。艺术的固有规律,也就是它的自然法则。老子的《道德经》告诉我们,自然法则才是最高法则。

    原载《今晚报》1996年1月17日  第七版

    后转载于《现代书法》杂志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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