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话题 “现在经常堵车,特别是在上下班高峰期,还是骑电动车方便。”“是呀,堵车时我这两轮的‘小电电’比四轮汽车跑得还快呢。” 当前,电动自行车以其轻便、快捷的特点广受大众推崇,成为很多居民主要的交通工具。可是,电动自行车普及也带来很多安全隐患,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都牵涉电动车。其中电动车车主有受害者,也有肇事者。相关数据显示,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约有四成涉及电动车。究其原因,一方面,目前一些电动车制造规格严重超标;另一方面,很多电动车车主自身也图一时之快,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极易造成事故。这也折射出在大部分地区,对于电动车的相关管理制度还不甚完善。因此,一旦骑电动车出事故,就容易产生各方面的纠纷。今天,我们就探讨一个相关案例。 保险公司 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范围 法院 在一定标准下,一些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无法判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时,无需承担过重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9日,张某购买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同禧两全保险(分红型)10份,保险金额为11040元,以及华夏附加同安重大疾病保险两份。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2080元,责任免除条款之一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2年11月4日,张某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该车说明书及合格证均显示为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2014年1月5日19时08分,张某驾驶该电动车与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大队认定: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事发时张某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 之后,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丁某等四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20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被交警大队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时保险公司免责。 争议焦点 被告方认为,张某所买车辆的说明书显示为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属于机动车。根据张某所投的人身保险,若发生事故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张某则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免予赔偿。 原告方认为,张某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亦无须根据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车辆行驶证,对此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判决结果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无证驾驶的电动车属轻型摩托车,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最终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080元。 后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该案通过一审和二审,均认定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新野县人民法院法官王瑞朋作出以下解析: 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电动车如果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则属于非机动车。否则,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款最高车速规定,电动自行车应不大于20km/h。第5.1.2款整车质量(重量)规定,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第5.1.3款脚踏骑行能力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km。 该案中,交警部门认定:1.事发时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台铃牌电动车,经磅重,空车总质量为40kg。2.该车设有车速表,为60km/h。3.该车无脚踏骑行功能。结论为:1.该车设有车速表,为60km/h,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第5.1.1款规定的电动车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2.该车空车总质量为40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第5.1.2款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3.该车无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5.1.3款的规定。因此,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号文第3.5.2款的规定,事发时张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 那么,在涉案电动车被认定为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法院为何不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辩解呢?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无证驾驶应免责的辩解理由,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 在该案中,虽然保险公司称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投保人无证驾驶应予以免赔,但从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来看,其并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约定。 发生事故时,张某所骑车辆的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购车手续均显示为电动车。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来看,张某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根据说明书及合格证,均不能判断其所购买的车辆是否系机动车,亦无须根据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车辆行驶证件。故张某没有无证驾驶的过错,不应按照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来处理。保险公司以公安部门认定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案件高发应引起重视。如该案中,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已远远超过电动车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接近于机动车,而其制动性能又远不及机动车,增大了安全隐患。建议有关部门对市场上电动车的生产制造严格监督管理,使电动车难以成为“机动车”。也希望广大电动车车主增强安全意识,文明骑行以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张延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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