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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上)

 荒野40 2016-03-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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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责任




乔某持一张借条复印件起诉至法院,称其于2013年春天在网上认识了周某,并迅速发展成恋人关系。随后,周某向其借款2万元。同年7月31日周某到乔某家居住,且签订了结婚协议,后又于9月1日离开乔某家,离家时偷走了借条及结婚协议的原件,现乔某与周某无法沟通,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返还借款2万元。周某到庭后答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将2万元偿还乔某,借条原件被乔某当场撕毁。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书证应出示原件。借条原件是认定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乔某不能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其关于借条被周某偷走一节,乔某虽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均为乔某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故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借条被周某盗走的证据,对于乔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了乔某的诉讼请求。乔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乔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与举证内容。首先,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但都是对于借款这个事项的双方认可。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还需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其次,法院在审查原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时掌握动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而言,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可知,被告如果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或者抗辩原告的转账凭证仅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需要提醒广大公众注意的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借条、银行转账单等债权凭证一定妥善保管;对于债务人而言,还款过程可以邀请他人参与见证、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或者选择银行转账方式,从而避免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由于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二:

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利息新标准




2011年8月20日,牛某作为借款人,石某作为保证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万元,月利息为5%,当日李某将8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曲某,后因担保问题,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借条,牛某与石某均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后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杨某共同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牛某、石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牛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张一审判决月息2%过高。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即年利率为24%,未超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保护区内,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对此,新司法解释有了新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道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债权人亦不得要求返还。

利息问题向来是民间借贷的关键问题。如何将自己借出去的钱利益最大化且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年利率“24%”以及年利率“36%”这两条线对借款利息妥善约定,防止过高利息约定造成的竹篮打水的空欢喜。

案例三:

民间借贷中的让与担保



2009年3月13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李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李某名下。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去房管局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12年1月9日,李某以甲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并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李某名下。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形式: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往往在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例如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比如房屋,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同时,债务人又往往在诉讼中以买卖合同违反流质契约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对于此种情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因此,首先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另签订有买卖合同,为避免双方此后对买卖合同性质产生争议,可在借款合同中对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作出明确约定,或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签订目的加以说明。其次出借方在进行诉讼时,也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最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以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等方式,得以清偿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债务人有权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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