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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因消费者对赠品存在异议认定消费者盗窃构成侵权——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

 半刀博客 2016-03-22

【中  码】人身权法学·名誉权·侵害行为·诽谤行为·其他方式 (p070302041)

【关 键 词】民事 名誉权 赠品 秘密窃取 主观故意 签字确认 社会评价 

人格尊严 精神损害赔偿

【学科课程】人身权法学

【知 识 点】名誉权 消费者权益

【教学目标】明确名誉权概念,学习消费者所享有的名誉权。

【裁判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2014

312日) 

【案例信息】 

【案    由】名誉权纠纷

【案    号】(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28

【判决日期】20120322

【审理法官】蔡丽红

【原      告】汪毓兰

【被      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

 

【争议焦点】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就商品是否属于赠品发生争议,最终该商品被认定为赠品,工作人员在消费者不明表格内容的情况下,要求消费者在认定消费者盗窃的表格中签字,导致消费者社会评价降低,可否认定经营者构成名誉权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汉福公司向原告汪毓兰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经营的“家乐福光谷店”内张贴向原告汪毓兰的道歉信;被告汉福公司向原告汪毓兰赔付精神抚慰金五千元;驳回原告汪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商品后与收银员就该商品是否为赠品以及应否付款产生争议,经沟通,最终将争议商品认定为赠品。消费者不具有秘密窃取争议商品的主观故意,超市保安在消费者不明表格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让消费者在表格中签字确认,该表格认定了消费者行为系盗窃行为;另外,超市将该表格放置在进入超市的顾客均可随意翻看的地方,该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消费者的社会评价,侵犯了消费者人格尊严及名誉权,故超市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公民享有人格权,人格尊严不容侵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据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同样不可侵犯。即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并未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但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人格权,致使消费者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亦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消费者要求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等酌情确定。 

消费者在商店购买商品时,就部分商品是否为赠品与商店收银员产生不同理解。商店促销员在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前,以增加销售额为目的,宣称上述商品“买五赠一”,消费者亦误认为该商品可参加“买五赠一”活动。消费者主观上并无窃取争议商品的故意。经沟通,商店亦认可争议商品为赠品。商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消费者签名的表格中将其行为认定为偷窃,并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且注明“教育释放”。此外,商店将表格放置在进入商店的任何人均可随手翻开的地方,该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对消费者的社会评价,构成对消费者名誉的损害,且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商店应承担侵权责任,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国务院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 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名誉权。

2.什么是消费者名誉权。

3.简述消费者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毓兰。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

原告汪毓兰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下简称:汉福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12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丽红于2012121日、20123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毓兰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半个月的调解时间,但至今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毓兰诉称:20111018日下午,原告汪毓兰到被告汉福公司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西麦麦片做“买五送一”的促销活动,遂要求购买二十袋。促销员将二十四袋(含赠品四袋)放入纸袋,并称因赠品标签被锁,赠送的麦片未能贴标签,只需在结账时向收银员说明即可不付费。结账时,原告汪毓兰就四袋赠品是否应付费与收银员发生争议,被保安带至办公室。原告汪毓兰进行辩解,但店内两名工作人员(不是原促销员)却向保安陈述西麦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随即,保安对原告汪毓兰购买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原告汪毓兰因不久前做过眼科手术,看不清表格的内容就签了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四袋麦片上,带原告汪毓兰结了账。19日,原告汪毓兰及老伴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其签名的表格,无意中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上有原告汪毓兰的名字。原告汪毓兰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20日上午,原告汪毓兰在老伴、报社记者的陪同下,才得知18日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上签名。该表格中有“遗失商品”的详细内容,但除签名是原告汪毓兰所写外,其它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盖。原告汪毓兰当即要求该店书面道歉,但没有得到回复。经媒体曝光后,被告汉福公司曾表示书面道歉,但明显缺乏诚意。原告汪毓兰认为被告汉福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或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函,为原告汪毓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汉福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汉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福公司辩称:20111018日,原告汪毓兰购物结账时,称24袋麦片中有4袋是赠品,不应付款。收银员告知赠品应贴赠品标签,要求其按二十四袋付款结账。双方僵持不下。保安遂将原告汪毓兰带至保安室,对其购买的物品登记。后经核实,店内未做麦片的赠送活动。因被告汉福公司未将原告汪毓兰当作小偷来处理,保安室内的工作记录仅为公司内部材料,并不对外公开,原告汪毓兰自行向媒体提供材料而不断扩大影响,扩大影响的后果与汉福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汪毓兰的精神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汉福公司没有对原告汪毓兰实施侵权行为。事件发生后,被告汉福公司本着顾客至上的原则,给原告汪毓兰发了致歉信,也多次登门道歉,还在家乐福微博上发布了向原告汪毓兰道歉的公开信。因此,被告汉福公司并未给原告汪毓兰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被告汉福公司不同意道歉,也不应向原告汪毓兰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1018日下午,原告汪毓兰在被告汉福公司开办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促销员推荐西麦麦片“买五赠一”活动,遂购二十袋,并在促销员协助下,将二十袋麦片装入购物袋。结账时,因原告汪毓兰与收银员为没有粘贴赠品标签的四袋麦片是否应付款而发生争执,店内的保安将其及选购的物品带至风险预防办公室。原告汪毓兰辩解四袋麦片系赠品,无需付款。保安在店内两名工作人员陈述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后,对原告汪毓兰及选购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因原告汪毓兰患有眼疾,未看清表格内容就签了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四袋麦片上,带原告汪毓兰结了账。19日,原告汪毓兰与丈夫一同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签名的表格未果,但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的“窃嫌姓名”一栏有原告汪毓兰的名字,原告汪毓兰签字及所购物品的照片作为“窃嫌截图”附后。原告汪毓兰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

20日上午,原告汪毓兰在丈夫、长江商报记者的陪同下再次到“家乐福光谷店”,才得知其于18日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上签了名。该表格中将其选购的全部物品列为“遗失商品”、处理流程一栏注明“教育释放”。原告汪毓兰提出表格中除签名是其书写外,其它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写、加盖,要求被告汉福公司书面道歉。因该公司没有当场回复,原告汪毓兰下跪要求还其清白。被告汉福公司遂将《保安部报告暨收据》、《每日抓窃记录》交给原告汪毓兰。

21日,长江商报对原告汪毓兰“下跪讨清白”进行独家报道。被告汉福公司即前往原告汪毓兰家中道歉,被其拒绝。当晚,“家乐福中国”官方微博称“已登门向汪老太太诚恳道歉。……对此意外以及对汪老太太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恳请谅解”。

29日,原告汪毓兰及委托代理人文峻召开媒体沟通会,通报事态进展。此后,各类媒体以家乐福“诬陷门”事件为内容对此事广泛报道,并对家乐福管理制度提出质疑。

31日,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原、被告初步商定书面道歉信的内容,但双方对道歉信的落款日期产生分歧。为此,原告汪毓兰认为被告汉福公司缺乏诚意,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保安部报告暨收据》、《每日抓窃记录》、窃嫌截图、发票、媒体报道、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因此,原告汪毓兰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法律保护,其在“家乐福光谷店”购物时,应得到被告汉福公司的尊重。

原告汪毓兰与收银员发生争执,缘于双方对四袋麦片是否为赠品的不同理解。无论是促销员未经商场决定为多销售产品而宣称“买五赠一”,还是原告汪毓兰误以为其所购麦片参加“买五赠一”活动,原告汪毓兰主观上并无“窃取”四袋麦片的故意,且经过沟通,商场也认可了四袋麦片为赠品,被告汉福公司却在原告汪毓兰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汪毓兰签名的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的地方。被告汉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汪毓兰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一定范围内对原告汪毓兰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原告汪毓兰的名誉。对原告汪毓兰要求被告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汉福公司将原告汪毓兰在购物中的正常行为视为“偷窃”,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汪毓兰要求被告汉福公司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虽然原告汪毓兰为维权而向媒体报料,但《保安部报告暨收据》、窃嫌截图、《每日抓窃记录》是被告汉福公司的内部资料,传播范围有限,媒体报道而导致的影响并非被告汉福公司散播所致。因此,结合原告汪毓兰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毓兰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经营的“家乐福光谷店”内张贴向原告汪毓兰的道歉信;

二、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毓兰赔付精神抚慰金5 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毓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汪毓兰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毓兰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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