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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禁止“游街示众”的相关法律规定

 刘锡春律师 2016-03-2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880601

  【实施日期】 198806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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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

(公通字[199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年来,各地看守部门加强了对在押人犯依法进行文明管理方面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一些地方的看守所对羁押的人犯,仍采取某些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做法,如给人犯剃光头或剃犯人头,穿印有犯人等字样的衣服;在审讯、出庭时,一律给人犯戴脚镣、手铐;在公开审判、宣判时,将人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等,社会影响很坏。还有的地方严重忽视人犯的生活卫生,监室过分拥挤,伙食太差,人犯严重营养不良。这些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不仅严重地侵犯了人犯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严格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关押和管理人犯,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坚决杜绝各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事件发生,对人犯实行文明管理。加强看守所检察工作,对有关人员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及时纠正。

二、除本人要求外,禁止给在押人犯剃光头,禁止剃有辱人格的发型。看守部门应定期组织给人犯理发、洗澡,对要求理怪发型的人犯应予拒绝,并进行教育。

三、为了便于区别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人犯穿统一式样的服装,但禁止在服装上印制犯人等字样,也不得印有侮辱性的图案。

四、在审讯、审判、宣判等活动中,除对确有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等危险的人犯和重刑犯外,禁止给人犯戴手铐、脚镣或者用警(法)绳捆绑。
    五、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六、加强对人犯生活卫生的管理。人犯伙食必须保证卫生,吃熟、吃热、吃足标准,注意防治疾病,严禁克扣囚粮经费,严禁以饿饭作为对人犯的惩罚。人犯如故意浪费食物应按规定处理,严防狱霸强吃他人食物,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罚。如发生饿死人犯的事件,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各地对外宣传报道务必严格审查,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准到看守所采访、参观和进行宣传报道活动。

                                          1992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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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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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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