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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勤业公司诉魏某租赁合同案

 荒野40 2016-03-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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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只能从外部表象进行辨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极易受到损害,也容易使已经发生交易行为陷入不安定的状态。因此,立法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将表见代理规定为无权代理之例外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基本案情:


        魏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727日,魏某与浙江勤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浙江勤业公司租赁其的建筑材料,租期为2011811日至20111129日。租赁期间,浙江勤业公司给付魏某租赁费10万元,还欠租金85 560.8元未给付。勤业公司还应支付丢失材料费278 636元,缺碗及扣件赔偿费13339元,合计共欠费用377 535.8元。魏某向其索要欠款,其一直不支付。故请求判令:浙江勤业公司返还上述租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11420元。


        浙江勤业公司答辩称:魏某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租赁合同;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租赁合同和租赁关系。请求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勤业公司不服,将魏某诉至北京市一中院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魏某辩称:同意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731日,北京洪威永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甲方,出租方)与梁某代表的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百荣世贸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的品种、数量及租赁费用以乙方的工作人员或与乙方工作人员在同一张提货单上签过字的人员在甲方的提货单、回收单或结算费用明细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物资出库时,乙方有权检验、核实物资的质量、规格,不合格的物资乙方有权拒收,经乙方签认后的物资即为合格;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装运卸费、维修费、赔偿费;乙方每月月底前按月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明细单由甲方按月制作,乙方如对租赁费用明细单有异议,可在五个工作日提出;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甲方送货到乙方施工地,乙方退还到甲方租赁站;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退还时如有损坏,视其损坏程度按甲方附表收取费用,凡属报废的物资均按价格表的单价赔偿;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转移或变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物资,乙方未按合同履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由提货当日起至回收之日;租赁物资的品种、型号、数量、日期均按实际提货单、回收单为准;所有的租赁物资起租周期最短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费。合同中,双方对于租赁物资的型号、单位、单价、日租金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施工现场运送了相应租赁物资,由该施工现场蔡明柏等人签收,并由其送回了部分租赁物资予原告。期间,梁某向原告结款现金100 000元,余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公司有该项目部及合同中的印章,但不认可梁某与其公司有关系。同时,被告称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某,梁某做的就是刘某分包的项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物资回收清单的记载与其起诉状中记述的事实基本相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勤业公司给付原告魏某租赁费用三十七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及违约金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元。判决后,勤业公司不服,诉至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浙江勤业公司设立百荣世贸项目部承建工程,亦认可梁某曾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故魏某在该项目工地与梁某签订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上加盖浙江勤业公司百荣世贸项目部的公章,浙江勤业公司虽否认梁某系其公司人员,但上述签约过程使魏某有理由相信梁某的行为系代表浙江勤业公司的行为,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魏某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向浙江勤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浙江勤业公司虽对魏某提交的相应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就所述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其所述异议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采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浙江勤业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解析: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使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只能从外部表象进行辨识,如果将一切无权代理行为均视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效力,那么当善意第三人基于一定的理由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其利益就极易受到损害,也容易使已经发生交易行为陷入不安定的状态。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立法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将表见代理规定为无权代理之例外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一规定,通说认为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或理由;第三、须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相信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四、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梁某的行为是否有足以使相对人魏某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部表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某曾在浙江勤业公司设立的百荣世贸项目部项目工地工作,而魏某是在该项目工地与梁某签订租赁合同,而且该合同上加盖了浙江勤业公司百荣世贸项目部的公章,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为正常的市场主体,魏某有理由相信梁某的行为系代表浙江勤业公司的行为,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浙江勤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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