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全权委托”非特别授权 张某与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协商无效后,张某准备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张某这段时间因忙于生意而抽不开身,便委托好友胡某全权处理此事。 之后胡某代理张某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对方徐某提出愿意与张某在法院主持下,协商处理此事。但因张某递交法院的委托书上只注明全权委托胡某处理此事,并没有明确何种授权,故法院并未接受胡某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最终张某只得从外地赶回上海,亲自来到法院签字,方才了结该案。 【解析】 当事人在遇到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时,须分清一般授权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的区别。 一般授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仅享有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等诉讼权利,而特别授权代理中代理人除享有一般授权代理的诉讼权利外,还可行使代为和解、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等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特别授权须书面明确授予的何种权限,而只注明全权委托,只能认定为一般授权代理。分清两者区别对于恰当地授权、维护自身权益是很有必要的。 B.代理行为等同本人行为 刘某委托顾某处理其与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庭审中,顾某参加了质证、法庭辩论,并对王某提出的几节陈述表示认可。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刘某的某些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后刘某了解到,原来是顾某在庭审中对王某的几节陈述的自认,才导致自己的某些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于是,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为刘某的代理人,且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在一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刘某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故维持了原判。 【解析】 在实践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在审判过程中,时常遇到诉讼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直接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场的当事人可以及时撤销或更正,经当事人及时撤销或更正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当事人的充足的证据证明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代理权限的,或证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于错误并且与事实不符,则可申请撤销代理人的自认行为。 而本案中,刘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顾某的自认行为无效,故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C.超越代理权限未必无效 马某因违章开车,将路人徐某撞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徐某将马某诉至法院。徐某委托其好友王某参加诉讼,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最终,法院判决马某应当支付徐某赔偿款人民币15余万元。马某未自动履行,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于是仍叫王某代为处理此事。后徐某了解到,王某已与马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马某每年仅支付1万元。徐某虽然觉得期限太长,但是最终仍同意了该方案。 【解析】 该案中,徐某委托王某处理与马某的纠纷,其特别授权的权限仅限于参加诉讼,而王某在执行中,虽然有徐某的口头委托,但是徐某没有明确授予何种权限给王某,故王某与马某之间的和解协议,从法律上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为执行和解,涉及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应当有特别的授权。 若此案中徐某得知该案执行和解后,提出反对意见,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自然无效。但本案中,徐某事后追认了王某的代理行为,因而王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仍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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