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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析案 | 第三人能否成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格主体

 半刀博客 2016-03-27



案情

刘某向庞某借款300 万元,某食品公司是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13年11月8日,庞某与刘某、 某食品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对还款协议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后因刘某、某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庞某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 2014年1月9日查封了某食品公司所有的房产、地上附属物等财产。

分歧

对某玩具公司能否成为本案异议的适格主体,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某玩具公司依据民事判决,对刘某、某食品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并轮候查封了某食品公司的财产,现其主张公证书错误,法院查封某食品公司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玩具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执行异议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同于一般的执行行为异议,其异议指向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书本身,只有公证书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成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某玩具公司不是公证书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本案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某玩具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审查。

因公证债权文书属执行依据,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监督,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一项执行行为。现行立法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和救济的规定也区别于一般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对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对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

2.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格主体仅限于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目前立法没有明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地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体应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其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权利,至于是否有权申请不予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系基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该主张是对执行标的,即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包括物或权利),提出异议,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公证债权文书侵害的,只有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事实上也是基于此理论基础。因此,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3.某玩具公司不属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对“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公证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解释。根据诉讼法理论对利害关系人的一般理解,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利益受到公证活动影响但不与公证机构发生直接联系的主体。本案中,因某玩具公司和刘某、某食品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刘某、某食品公司向庞某借款并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某玩具公司无权干预。刘某、某食品公司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的行为,没有直接对某玩具公司的原有利益造成损害,仅仅是因为刘某、某食品公司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间接影响到了某玩具公司债权的实现。因此,公证活动并未影响到某玩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玩具公司不是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所述,因某玩具公司对刘某、某食品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并轮候查封了某食品公司的财产,如果其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某食品公司财产的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基于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理由,在形式上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实质上却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故某玩具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格主体,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日照中院  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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