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东出资可否附条件?

 半刀博客 2016-03-29

本公众号作者:张春光律师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裁判摘要:据公司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如实出资,不得附有其他条件,一旦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资产,股东对该资产不享有权利,股东只享受股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或主张利息。出资款项由公司承担利息以及公司在盈利后须向出资人归还部分出资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邱黄辉是天健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邱黄辉、邱月雄、龙正兰签订《扩股协议》约定邱月雄、龙正兰出资入股,并约定出资款项须由公司承担利息,公司在盈利后须向邱月雄、龙正兰归还该部分出资款。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057号】:根据公司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如实出资,不得附有其他条件,一旦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资产,股东对该资产不享有权利,股东只享受股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或主张利息。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扩股协议》中出资款项由公司承担利息以及公司在盈利后须向出资人归还部分出资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只在三方之间有效,关于公司承担义务的部分认定无效并无不当。

 

评析:该案的裁判文书中有“从而只在三方之间有效”(上面红字部分)的说法,这句话包含的意思是该约定相对有效(对于邱黄辉、邱月雄、龙正兰有效),也暗含着该约定相对无效。这就引出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合同的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简单的讲,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的合同法或者民法理论中,绝对无效即对于任何人皆无效,任何人也皆得主张无效;相对无效即只对特定的人无效,也只有该特定的人得主张无效。它是以无效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做的划分。但是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合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划分标准与概念是:合同因违反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而无效的为绝对无效,合同因违反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而无效的为相对无效。它是以合同所违反的法律的所保护的利益的种类不同为标准做的划分。

   但是很遗憾的是,该判决书中的“从而只在三方之间有效”的说法,不论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的民法或合同法理论来看,还是从法国现代合同法的理论来看,都是不准确的【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的民法或合同法理论来看该约定是绝对无效的,从法国现代合同法的理论来看该约定也是绝对无效的】。对这句话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如果邱黄辉放弃自己的权利,承认该约定有效并自愿履行的,这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法律对此权利处分行为不作干涉。”

 

 

附:

《公司法(2005)》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