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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放弃抗辩权利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 天衡案例库

 atbh 2016-03-30
案情概要

2009年6月20日,陈某转通过银行转账20万给杨某,另外20万元则以现金形式支付。2009年6月23日,杨某正式在陈某转提供的两张借据上进行签字确认,认可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时吴某琪作为担保人签名盖手印。两张借据中未约定吴某琪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借款发生后的两个月里,吴某琪向陈某转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期间,洪某钦与杨某系夫妻关系,陈某转系香港居民。2011年12月22日陈某转向法庭起诉要求杨某、洪某钦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吴某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夫妇偿还借款40万及利息,但免除吴某琪的保证责任。杨某不服上诉,省高院改判,判决杨某夫妇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吴某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1、本案中杨某上诉称其系受到吴某琪欺骗而在两张借据上进行签字,实际借款人系吴某琪而非杨某本人。省高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该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明显违背常理不予认可。

2、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根据法律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陈某转应对其主张以现金支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某转仅仅以手中持有借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对陈某转就现金支付的20万借款不予认可。现实中,确实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现金形式支付,透过这个案件再一次提醒出借人务必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方式留底(让借款人确认收到现金借款)证明借款事实,否则日后出现纠纷时,出借人将处于被动地位。

3、本案中最具争议的恐怕是省高院改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时间为6个月。债权人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了保证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省高院却认为保证人并未出庭抗诉亦未对其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高院的判决结果着实让人意外(可能需要进一步查阅庭审笔录),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已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规定时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理应免除。


案例来源


(2013)闽民终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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