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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丨债权人保证期间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免责吗?

 江中鸟6933 2020-03-16

共同保证是指数人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呢?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7日,袁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袁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3年。同日,高某、向某、刘某、杨某四人分别就该《借款协议》向债权人袁某出具了《担保协议》,同意为陈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

2017年10月,陈某未按照约定向袁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袁某向陈某催款无果后,仅向高某、向某送达了《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二人履行保证责任。但高某及向某未拒绝向袁某还款。2018年9月,袁某将陈某、高某、向某、刘某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及杨某认为在保证期间内,袁某未直接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该免除其二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高某、向某、刘某、杨某分别就陈某的借款行为向袁某出具了《担保协议》,但是各份担保协议中均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且未对保证期限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高某、向某、刘某、杨某应当就陈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法条速递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袁某有权在陈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要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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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内,袁某有权要求陈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四保证人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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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所以,在本案中袁某在陈某未偿还到期借款时,于2017年10月向高某、向某送达《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高某、向某应当就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刘某、杨某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袁某向高某、向某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刘某及杨某。所以高某、向某、刘某、杨某均应就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张凌霄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现担任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副会长,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CCTV《律师来了》第三季人气律师和优秀法律顾问;拥有十余年法律执业经验,擅长民商事纠纷、仲裁,公司治理及争端解决,金融资本、慈善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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