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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识别及正确通知方式||要旨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1-19

文|赫少华 律师

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公司法第177条对减资有了程序性规定,但实践中对减资责任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在个案中有一些典型的突破或规则指引。

在《最高法院公报:公司减资时仅以登报形式通知债权人,股东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提到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

在《公司减资困境中的个案突围》中,主要是围绕在具备减资决议后,是否具备编制资产负债表等以及是否已通知债权人等程序,进而判断减资程序能否有效的推进,完成工商变更事宜。

在《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中,提到“非同比减资,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观点。同时,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

结合上述,债权人的界定及通知义务,是减资纠纷中的常见争议,即便是形式减资,其可能“对抗”抽逃出资的归责,但并不能免除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补充赔偿责任承担。

本文推介的案例,主要是在债权人的界定上。

即,减资决议之后,工商变更前,形成的债权是否被纳入到债权人通知的义务范畴?该案提出一种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至于为何没有如前述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是承担连带责任。在于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对于并未实际减资的股东,其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否向其他股东追偿?若可以,则追偿的比例或份额的原则如何确定?该案中并未涉及,但在它案中确系遇到争议,譬如该追偿的管辖法院的确定。

参考性案例第124号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只有对无法找到或者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才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实际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再28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

一、博达公司是否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梅斯公司是否负有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

二、如梅斯公司未就减资事宜通知博达公司,梅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未减资的股东和减资股东是否应担连带责任?

三、根据《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杨某、陈某是否应在梅斯公司1,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博达公司称,梅斯公司的减资不是某个时间点,而是整个过程,自2015年9月15日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起至2016年8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新的营业执照止。梅斯公司以2015年9月15日区分减资前和减资后,违背立法宗旨。

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4个月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梅斯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梅斯公司的减资发生在与博达公司的交易期间,博达公司是梅斯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已知债权人,梅斯公司负有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

杨某、陈某、梅斯公司则称,梅斯公司减资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减资期间对尚在形成但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不负有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达公司享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

其次,博达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梅斯公司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梅斯公司应否就其减资通知博达公司,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本院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第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

本案中,博达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斯公司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而应以书面方式通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博达公司称,梅斯公司负有向博达公司直接通知的义务,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梅斯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梅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梅斯公司股东应在减资限额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杨某、陈某、梅斯公司则称,梅斯公司减资系形式减资,旨在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接近,不存在通过减资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逃避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即使梅斯公司存在瑕疵减资的情况,未减资股东陈某也不应对减资股东杨某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梅斯公司2014年7月设立时,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梅斯公司实缴资本为500万元。梅斯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且梅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资产负债表。故杨某等辩称梅斯公司系形式减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陈某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

杨某、陈某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梅斯公司股东陈某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陈某共同作出。陈某同意杨某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应与减资股东杨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博达公司称,梅斯公司股东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对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理应予以履行。

杨某、陈某、梅斯公司则辩称,《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不是股东对减资后公司所有的债务提供担保,是股东于2015年12月1日基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出具的说明,当时博达公司的债权还没有确定。

本院认为,杨某、陈某出具的《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公司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故杨某、陈某应在梅斯公司1,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博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梅斯公司瑕疵减资,侵害了债权人博达公司的利益。梅斯公司股东杨某、陈某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因梅斯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杨某、陈某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博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较之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更重,完全能涵盖补充赔偿责任之范围。

故本院最终判令杨某、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向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

五、被申请人杨某、陈某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被告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再审申请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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