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总第十七批,第121-126号)

 律师戈哥 2021-12-06

编者按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初高院研究室向全市法院征集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引领性的案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等六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三批(总第十七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总第十七批,第121-126号)

/语音版请点击播放/

2021年第三批案例 音频: 00:00 / 23:02
图片
图片

参考性案例第121号

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关键词 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利益

裁判要点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二类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

2.行为人利用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基于事实影响力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特定联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财物,形成交易对价的,对行为人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388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杨某曾担任A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支付结算处处长和金融服务一部副主任等职务,负责审核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各银行业支付机构进行监管以及本部门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11月,杨某从A银行上海总部离职后,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电话、宴请等方式,要求原下属、现任A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支付结算处清算组织管理科科长施某,在B公司名下子公司C公司分类评级中帮助提高分值,以帮助该公司顺利通过对第三方支付牌照续展的审核。嗣后,杨某以借款为由向B公司总经理黄某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同)。

公诉机关指出,杨某利用自身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请托人索取财物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施某拒绝且并未帮助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杨某的原职权或地位对施某的职务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固杨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另外,350万元系借款,并非索贿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沪0120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沪01刑终5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身向请托人索取、收受贿赂的情形,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被告人杨某利用了原职权便利,进而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提出辞职申请后,2016年4月被正式免职。其曾任A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一部支付处的处长,是时任金融服务一部支付处清算组织监管科科长施某的老领导,与施某间曾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杨某利用了原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施某负责对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分类评级初审,分类评级是A银行上海总部反洗钱处、法律事务处、科技处、支付处四部门按照A银行制定的标准对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的综合评价,分类评级等级低可能会吊销牌照也影响牌照的续展。施某对于请托人黄某公司的分类评级具有职权行为和职务便利。

二、被告人杨某为请托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价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本案中,请托人黄某因第三方支付分类评级打分过低会影响到牌照续展,为确保牌照顺利续展,黄某积极寻求具有相应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调高分类评级分数、确保牌照续展的事项上提供帮助,显然属于不正当利益。为帮黄某达到上述目的,杨某明知黄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不仅打电话给施某让帮助调高分类评级分数,还帮黄某宴请国家工作人员施某。吃饭当天,黄某还准备了两份苹果手机给杨某和施某,施某同样明确清楚黄某的具体请托事项。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为黄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覆盖了承诺和实施阶段,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以认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被告人杨某向请托人索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

被告人杨某在约施某吃饭的两天后,主动打黄某电话约喝茶,以买房子缺钱为由,向黄某索要350万。该过程中,黄某一是出于感谢杨某出面帮忙分类评级和牌照续展的事情,二是考虑到杨某在行业中的影响力,出于后续还想让杨某在行业中帮忙的目的,将350万给了杨某,并不再向杨某主张还款。该事实亦有杨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辩护人提出该350万元实际上是杨某的借款,与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无任何对价关系,显然有悖于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其本质上仍然是“权钱交易”。故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参考性案例第122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

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

贸易有限公司、黄某、薛某环境污染

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走私/生态环境

裁判要点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固体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3.对于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纳入执法成本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179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称,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黄某、薛某相互分工协作,将138.66吨铜污泥从韩国走私至我国境内,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3,700元,应由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某、薛某连带偿付。

米泰公司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连带偿付的处置费用未实际产生,无害化处置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的唯一处置方式。

黄某辩称,黄某在本案中只提供了相关的报关和运输服务,起次要作用,应该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薛某辩称,涉案固体废物没有产生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处置费用的赔偿责任。薛某因该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处罚金,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华远公司辩称,对进口铜污泥的行为,华远公司未与米泰公司、黄某、薛某进行过商议,对涉案标的并不知道是铜污泥,亦未具体参与进口过程。因进口本案所涉铜污泥,米泰公司、黄某、薛某等均被判处刑事责任,而华远公司并未被刑事处罚。在本案中,应依刑事责任的判决确定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华远公司不应连带承担处置费用。即使存在民事侵权责任,己方作用较小,最多承担百分之十以内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通过朋友联系被告黄某,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某联系米泰公司以及薛某。薛某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情况以《钱总货物清单222》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确认后,由黄某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经鉴定,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之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某、薛某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提起了刑事诉讼。在该刑事案件中,米泰公司、黄某、薛某均被判处刑事责任,华远公司未被判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某、薛某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某、薛某之间存在商议,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进口铜污泥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所采取的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责任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第123号

上海美询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

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网络侵权责任/通知与反通知/初步证据审核标准

裁判要点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所确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转送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不应解读为严格责任。经营者如未依法转送以致侵害权利人或被投诉人权益的,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审核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是否有效时,宜采用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可能性”标准。具体适用时,应秉持中立原则,如对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被投诉人的不侵权声明适用不同的审核标准,继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终止必要措施的,可认为对当事人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其行为存在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1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第4条、第7条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0日,被告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伊娜多公司)作为权利人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投诉,认为原告上海美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询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上销售的美伊娜多品牌化妆品是假货并提供检测报告(有瑕疵)。5月3日,淘宝公司通知美询公司限期申诉。5月5日,美询公司申诉并提供了网店购销合同书(不完整)、发货单、抬头系唐某的发票,同时备注唐某与被投诉店铺间的关系等材料。淘宝公司经审查后,要求美询公司补充提供完整发票。美询公司后续未再提供材料或进行说明。5月6日,淘宝公司依据平台自治规则认为美询公司的申诉不成立,对美询公司店铺进行处罚。经查,淘宝公司系基于平台自治规则审核投诉、申诉材料,未向美伊娜多公司告知应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美询公司诉称,自身不存在售假行为,美伊娜多公司系恶意投诉。淘宝公司对美伊娜多公司的恶意投诉未尽任何证据审查,亦在未对美询公司申诉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实施扣分和删除产品链接等处罚,严重损害了美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美伊娜多公司撤销投诉并赔偿美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淘宝公司撤销处罚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有权对投诉、申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排除明显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和明显不能证明被通知人行为合法性的反通知。美询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显示购买方为唐某,无法与涉案店铺关联,因此美询公司的申诉不构成初步证据,淘宝公司未终止已采取的措施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伊娜多公司辩称,美伊娜多公司投诉系基于美询公司按照成本价销售且无法查询到销售商品的生产商号,并非恶意投诉。另外,美询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美伊娜多公司的投诉并不必然产生损失,是否处罚由淘宝公司决定,因此美伊娜多公司的投诉与处罚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一、美伊娜多公司赔偿美询公司损失3万元;二、淘宝公司赔偿美询公司损失2万元;三、美伊娜多公司撤回投诉;四、淘宝公司恢复美询公司的网店积分及保证金;五、驳回美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美询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49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美伊娜多公司赔偿美询公司损失10万元;四、淘宝公司赔偿美询公司损失6万元;五、淘宝公司恢复美询公司的网店积分24分和保证金2,5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淘宝公司因“未实施反通知程序继而未及时终止必要措施”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审查要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民法典》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实施不侵权声明的转通知程序、继而未终止必要措施”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均未作出规定。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则应按照侵权构成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即审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一、行为违法性的判断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转送不侵权声明及终止措施以收到有效的不侵权声明为前提,而有效的不侵权声明包括提供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淘宝公司的违法性在于其对初步证据的审核及后续处置有违法律规定。

《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均未对初步证据的具体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对初步证据审查中有一定的自主空间。平台对初步证据审查无论解读为权利、义务,抑或一项程序性设置,均应有一定判断标准。鉴于电子商务争议多为民事纠纷,立法也鼓励通过电子商务争议处置机制诉前解决纠纷,故有关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参照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然而该机制毕竟不是诉讼程序,故不能直接套用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认为,电子商务争议中有关不侵权声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宜采“一般可能性”标准。主要考量因素有:

其一,对不侵权声明的审查是终止必要措施与否的前置程序,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样应基于审慎合理的原则对不侵权声明所附证据进行审查。其二,立法采用“初步证据”的表述,证明标准应与“初步”相当,不应过高。其三,从通知与反通知的制度设计来看,对初步证据进行审查是启动转送的前置程序,而非对侵权与否的实体裁断,故其证明标准应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综上所述,“一般可能性”标准是现阶段较适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一是对初步证据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二是基于一般判断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排除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不侵权声明包含的证据首先不能是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比如与投诉产品无关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其次,该些证据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权的可能性,即内心对是否侵权存疑。美询公司提供了网店购销合同书、发货单、抬头系唐某的发票,同时备注唐某与被投诉店铺间的关系。美询公司提供的发票抬头虽为唐某,但其已对唐某的身份进行说明,即系公司股东。相关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一般可能性”证明标准,已可证明其售卖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勿论淘宝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自述美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确使其对侵权与否存疑。因此,在美询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后,其不侵权声明应为有效,但淘宝公司基于平台自治规则认定无效,继而未告知美伊娜多公司应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且未依法及时终止已采取的必要措施,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存在违法性。

二、主观过错的判断

无论是《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反通知程序的目的是通过程序设置甄别出可能的错误通知并及时予以终止,以平等保护权利人和被投诉人的利益。因此,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转送、告知、终止措施,自能避免错误投诉的发生,其无需承担责任。若电商平台未履行反通知程序,易导致错误的投诉无法得到及时终止,进而对被投诉人造成损害。《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明确电商平台“应当”转送不侵权声明,该“应当”二字不应理解为一种真正的、可以被独立诉请要求履行的、独立的义务,而只是一种提示性的、注意性的规定。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未能及时终止错误投诉的行为承担责任需满足其主观具有过错这一要件。

从功能上看,侵权通知与相应的反通知,其实是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判断的一些初步材料和依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于这些材料,来决定对网络用户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或是否终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审查相关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及所附初步证据时应秉持中立等程序正义原则。如有违中立原则,对两者采用不同审查标准的,可认为对权利人或被投诉人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此即为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处理投诉、申诉时有违程序正义,具体表现为:一是作为纠纷调处者,基于一般注意义务,当双方就侵权与否均能提供证据时,淘宝公司理应促使美伊娜多公司再行核实投诉是否准确,从而避免本案投诉材料的瑕疵一直未予发现,但淘宝公司并未向美伊娜多公司核实过申诉材料的真实性,其以不作为的方式继续维持处罚措施,具有过错。二是美询公司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后,淘宝公司因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审查标准对此未予采信,而其在对美伊娜多公司侵权通知所附证据的审查中,并无对投诉商品与检测报告应有关联性的基本要求。两相比较,淘宝公司对不侵权声明的证据审查标准显高于侵权通知证据。法律并未因权利人与被投诉人的角色不同而对“初步证据”作出区别规定,淘宝公司对权利人与被投诉人采用标准不一的证据证明标准层次,有违公平,实际对美询公司依法维护权利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存在过错。

淘宝公司对美询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淘宝公司未实施反通知程序导致未能及时终止,势必对美询公司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明确。据此,法院认定淘宝公司与美伊娜多公司均构成侵权,酌定损失20万元,并按照三方的过错程度改判美伊娜多公司、淘宝公司、美询公司分别承担50%、30%、20%的责任比例。

参考性案例第124号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

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陈某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商事/公司减资/债权人范围/减资通知

裁判要点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只有对无法找到或者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才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实际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

基本案情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博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至起诉前梅斯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余万。

梅斯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杨某、陈某。梅斯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15日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杨某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到950万元,陈某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16日,梅斯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梅斯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8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博达公司以梅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未通知减资事宜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梅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梅斯公司股东杨某、陈某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某、陈某辩称,梅斯公司减资决议于 2015年9月15日生效,订货合同均于此后签订。梅斯公司减资时博达公司并非其债权人,故梅斯公司不负有通知义务,二人作为梅斯公司股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梅斯公司同意二股东的抗辩意见。

二审判决生效后,博达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梅斯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办理减资,博达公司是已知债权人。梅斯公司未书面通知博达公司,构成瑕疵减资。梅斯公司杨某、陈某二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梅斯公司二股东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向不特定的债权人出具书面文件,对梅斯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博达公司有权依据《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要求杨某、陈某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法院另查明,梅斯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5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000万。为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日杨某、陈某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一、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二、驳回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博达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沪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2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杨某、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向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博达公司是否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梅斯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博达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二、如梅斯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通知?三、如梅斯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梅斯公司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具体考虑如下: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减资过程中与之形成债权关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公司实际资产比注册资本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但现实是,除上市公司外,交易相对方要从公开渠道获悉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几无可能。在公司资产信息和实收资本信息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对方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第三,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由强制性规范规制,而由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出资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考虑到现有立法就债权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进行适当矫正,以避免股东利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此外,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发生的未届清偿期债权和尚存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故上述两类债权人均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本案中,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达公司享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斯公司对博达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博达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斯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斯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陈某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斯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陈某共同作出。陈某同意杨某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应与减资股东杨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实际情况,再审判令杨某、陈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第125号

丁某等315名投资者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普通代表人诉讼/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权利人范围/代表人特别授权

裁判要点

1.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人范围的先行审查权,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被诉证券侵权行为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并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

2.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投资者未行使退出权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并接受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所产生的结果。

3.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委托不能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

4.代表人放弃上诉的情况下,投资者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提起上诉,但投资者针对其自身的上诉内容需具有诉的利益,缺乏诉的利益的部分其不具有上诉权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9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6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音响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651,股票简称为“飞乐音响”。

2017年7月13日,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该公告载明: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7年1-6月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将增加400%左右;本期业绩预告的财务数据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本次业绩预告为初步测算,具体准确的财务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该预增公告发布之日起飞乐音响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下跌。

2017年8月26日,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该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2018年4月13日,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载明:经公司自查,发现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报存在收入确认方面的会计差错,初步预计该等差错将导致2017年1-9月份营业收入减少17.4亿元,导致2017年1-6月份营业收入减少7.5亿元。该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价连续3个交易日跌停。

2019年11月2日,飞乐音响公司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飞乐音响公司因“智慧沿河”“智慧台江”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18,018万元、虚增利润总额3,784万元;导致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72,07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5,135万元;导致2017年半年度、第三季度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情形,因此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飞乐音响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此后,魏某等34名投资者向一审法院申请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据此,一审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登记,加入本案诉讼。截至登记期间届满,共计365名投资者参加权利登记。经审核,共有340名投资者符合权利人范围条件。其中,除拟任代表人外,尚有17名投资者自愿申请担任代表人。经组织代表人推选,朱某、肖某、陈某、廉某、魏某等5名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参与投票人数的50%,成为本案代表人。代表人推选结果公告发布后,58名投资者在法定期限内撤回权利登记。一审开庭前,另有33名投资者进行补充登记。最终,丁某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一审原告,请求判令飞乐音响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通知费、律师费等。本案代表人朱某、肖某、陈某、廉某、魏某分别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飞乐音响股票索赔事宜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飞乐音响公司上述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即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之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13日,即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之日;以自揭露日起至飞乐音响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即2018年7月30日;以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价,经计算为4.826元/股。

当事人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但对委托机构意见不一。投资者申请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损失核定,飞乐音响公司则申请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以下简称交大金融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随机抽取,最终确定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为损失核定机构。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一、飞乐音响公司应向丁某等315名投资者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等赔偿款共计123,547,952.4元;所应获赔的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其中应赔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或基准价)×持股数量×(1-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比例),买入均价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多个账户应合并计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跌幅与同期组合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应赔佣金损失=应赔投资差额损失×0.03%,应赔印花税损失=应赔投资差额损失×0.1%,应赔利息损失=(应赔投资差额损失+应赔佣金损失+应赔印花税损失)×0.35%×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或基准日的实际天数/365天。二、飞乐音响公司应向代表人朱某、肖某、陈某、廉某、魏某支付通知费15,500元。三、飞乐音响公司应向代表人朱某、肖某、陈某、廉某、魏某支付以人均3,000元为标准、按本案315名投资者计算的律师费945,000元。飞乐音响公司、投资者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法院对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程序及认定结果是否正确;二、案涉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损失核定机构的选定和损失核定具体方法是否合理;四、法院酌定飞乐音响公司按每名投资者3,000元的标准赔偿律师费是否合理;五、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未尽职责而影响了刘某行使诉讼权利,涉及刘某的通知费和律师费应否支付。

一、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问题

(一)认定程序方面。本案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关于审理程序应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判。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第一,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范围的先行审查权,即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以确定权利人范围;第二,人民法院应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第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经先行审查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范围享有复议权。本案中,首先,根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系确定权利人范围的前提,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法院通过听证方式对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等侵权行为基本事实先行审查,于法有据。其次,听证期间当事人对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均一致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听证审查的结果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均未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定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已经以公告方式对裁定书确定的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进行了通知。刘某系在一审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本案代表人诉讼,其主张并不知晓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已确定、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属程序违法以及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裁定书或告知裁定内容系剥夺其知情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

(二)认定结果方面。首先,从刘某加入代表人诉讼的行为来看,应认定为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予以认可。其一,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具有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其可以选择不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刘某在本案权利登记公告前已经起诉,其撤回起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其二,《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赋予了投资者退出权,即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代表人推选,并对推选结果予以公告,多名投资者在推选结果公告发布后撤回了权利登记,但刘某并未选择撤回权利登记,应视为其对所推选的代表人的认可。其三,一审法院发布的公告中已对《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予以提示,刘某参加登记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对代表人特别授权,代表人有权代表刘某对虚假陈述实施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在法律赋予刘某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其虽表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存有异议但仍坚持参加代表人诉讼,即应被认定为其实际接受了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此亦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功能。其次,从飞乐音响公司2017年7月13日发布的《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内容来看,该公告披露的业绩预增系预测性信息,相较于客观事实陈述,对预测性信息能否构成虚假陈述,应作更加严格、审慎的认定。一方面,飞乐音响公司在披露该项预测性信息时,已对构成业绩预增的基础财务数据可能存在不准确等重要因素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风险警示。另一方面,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飞乐音响公司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对2017年半年度、第三季度业绩预增公告仅认定为不准确。即监管部门并未直接认定《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飞乐音响公司发布的《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虽然被认定为不准确,但在飞乐音响公司已就影响该预测实现的因素进行明确风险提示的情形下,该业绩预增公告并不能当然构成虚假陈述。再次,从案涉《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发布后的市场反应情况来看,该公告发布之日起飞乐音响公司股价出现了连续三个交易日的下跌,与诱多型虚假陈述导致股价虚增的通常市场反应完全相悖。而《2017年半年度报告》发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票价格和成交量连续三个交易日明显上涨。由此可见,《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所发布的预测性信息并未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明显的误导,更难谓构成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误导性陈述。综合上述分析,飞乐音响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发布的《2017年半年度业绩预增公告》难以构成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等虚假陈述行为,而在一审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三项条件,即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系采用“推定信赖”的原则,确定投资者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只要《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设定的有关基础事实得到证明,就可以推定该因果关系存在。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并经各方确认的证券交易记录,本案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均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应推定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飞乐音响公司提出投资者买入其股票系受行业政策利好及公司经营利好所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对上述因果关系的推定。一方面,飞乐音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半导体照明产业“十三五”发展规划和飞乐音响公司收购股份完成交割的公告作为证据,但上述消息发布时间与案涉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存在重合,不能仅以此否定投资者的交易决策系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另一方面,上述消息公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票成交量和股价均未发生明显变化,说明该两项所谓利好消息并未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造成实质影响。综上,飞乐音响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投资者交易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

三、关于损失核定机构和核定方法问题

关于损失核定机构的选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委托机构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程序并无不当。飞乐音响公司虽对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中立性存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在损失核定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公正性的行为,且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的损失核定方法和意见均向当事人公开,损失核定人亦在一审期间出庭接受质询,对核定方法予以详细说明,故飞乐音响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损失核定机构选定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具体核定方法,目前不同损失核定机构采用的计算方法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但均有其各自的考量因素和内在逻辑体系。鉴于损失核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当事人无法就损失核定机构选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采用随机抽取方式能实现选定程序的公平,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核定结果的合理性。本案中,首先,对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采用合并账户计算方法,并不必然导致投资损失差额增加,与分账户单独计算相比,合并账户计算也并不一定对投资者更为有利。因此,在损失核定机构对本案所有投资者均采用合并账户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即便个别投资者因此计算的损失差额较高,也不影响计算方法本身的公平合理性。其次,中证法律服务中心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予以扣除,该核定方法将投资者每笔买入股票数量与参考指数当日收盘数值相对应,即将投资者具体交易情况与同期指数变动进行同步比对,充分考虑了不同投资者的实际交易情况,体现了更加客观、精准的计算特点,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再次,飞乐音响公司主张其自身经营管理缺陷等原因亦导致了投资者部分损失,但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是否属于《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因素”,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具体经营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作出谨慎认定。飞乐音响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发布时间均在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基本超出了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且飞乐音响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发布对股价是否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所述,刘某和飞乐音响公司关于本案损失核定方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律师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系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应结合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特点予以综合考量认定。代表人诉讼涉及的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泛、标的额较大,诉讼程序相对新颖、复杂,诉讼结果将对后续案件产生重大影响,故代表人委托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付出更高的成本。因此,一审判决在重点考量投资者人数、标的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参考本案诉讼规模,酌定按人均3,000元的标准确定飞乐音响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并无不妥。而且,就本案涉及315名投资者及1.2亿余元诉讼标的额的实际情况而言,一审判决酌定的律师费标准远低于普通个案诉讼通常收费标准。

五、关于刘某针对通知费和律师费的上诉主张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判决飞乐音响公司向代表人支付通知费和律师费,刘某并非上述费用的义务主体或权利主体,其对此判决事项并无诉的利益,缺乏提起上诉的权限,故就刘某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需进行审查。其次,刘某主张诉讼代理人未尽职责,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系诉讼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再次,即便认为刘某对涉及自身的通知费和律师费存在对应关系,则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因为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刘某参加登记即视为对代表人特别授权,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期间,代表人代表本案全体投资者共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刘某亦认可诉讼代理人向其提供了通知相关诉讼事项的服务,其现要求在一审判决确定的通知费和律师费中剔除涉及刘某的部分费用,于法无据。

参考性案例第126号

包某要求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

履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法定职责案

关键词  行政/履行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权利人/查阅范围

裁判要点

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其中的“本不动产登记”宜限缩理解为“本(次)不动产登记”,而非“本不动产(之)登记”。因此,作为因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其查阅申请范围不应优于前手,不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及至本次转移登记之前的历史登记资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8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第97条第3款、第4款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14条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日,包某至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确权登记局)下属的上海市杨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杨浦登记中心,现为上海市杨浦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要求提供包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其间,包某递交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原始凭证查阅申请书,申请查阅其名下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中的初始登记资料。杨浦登记中心经审查,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9月因房屋买卖登记为包某,遂向包某提供了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包某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不动产变更登记资料,对包某申请查阅的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资料,不予查询。

包某诉称: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涉案房屋唯一的权利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查询、复制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原始材料;《查询办法》第十四条中的 “本不动产”即指向不动产本身,可以理解为“该不动产”,不应解释为“本次登记的不动产”;从立法本意上看,所有权人应当可以查询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市确权登记局拒不提供原告申请查阅的涉案房屋原始登记材料的行为违法;退一步讲,即使市确权登记局认为公开原始登记资料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也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市确权登记局可以通过采取变通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法定职责。

市确权登记局辩称:包某系涉案房屋的现房屋产权人,每次不动产登记都会将不动产登记结果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包括权利人,故每一次登记都会有相应的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产生,而包某将“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产权人”对等表述,显然是对法条的误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了从首次登记起的每一次登记信息,历次登记汇总形成该不动产的全部不动产登记簿,因此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仅仅包括现房屋产权人,还包括过往历次登记生成的登记簿信息上记载的权利人,每位权利人与其登记行为是一一对应关系。市确权登记局根据《登记条例》等规定,已将涉案房屋2000年9月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资料提供给包某。包某要求提供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资料,但涉案房屋自1997年起经过多次转让登记,房屋的原始资料涉及1997年房屋产权人的个人隐私,包某既非1997年产权证上所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也非1997年转让房屋时的利害关系人,故市确权登记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未予提供,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沪0115行初160号行政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包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沪03行终5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包某要求申请查阅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中的首次登记资料。市确权登记局下属杨浦登记中心当场提供了包某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的原始登记资料,但并不包括涉案房屋的首次登记资料。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包某作为因买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提出的查阅申请,市确权登记局应否向其提供涉案房屋首次登记及至本次转移登记之前的历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根据《登记条例》以及《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而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及登记原始资料等。对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范围,《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查询办法》第十四条就权利人的查询范围进而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综合审查双方的观点和意见,法院认为:原《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亦同样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作了原则规定。《登记条例》系国务院根据原《物权法》制定的用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行政法规。自然资源部根据《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查询办法》等部门规章,其中《查询办法》系对不动产登记管理中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所作的特别规定,较《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更为明确、细化。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均高于《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等规范性文件,因此在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登记条例》《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查询办法》的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于包某2019年12月2日提出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申请时已失效,故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

结合《登记条例》《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查询办法》等规定,根据查询主体的不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相应的查询范围亦有严格的界定与区分。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较利害关系人,确具有更大的登记资料查阅范围,但其查阅范围并不及于特定不动产的全部不动产登记资料。根据《查询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其中的“本不动产登记”应当理解为“本次不动产登记”,而非包某所主张的“本不动产之登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查询主体看,该法条规定的查询主体指向“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不动产权利人的概括表述不同,突出权利人与每次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与之对应,“本不动产登记”也应当理解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行为相对应的“本次不动产登记”。否则,该法条则应与其他概括规定如“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一致,统一表述为“不动产权利人”。因此,作为定语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理解为对权利人范围的限缩。

第二,从查询范围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的范围是“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如果是指全部不动产登记结果和原始资料,从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表述为“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因为相关法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本条甚至可以直接表述为“不动产登记资料”。从语义及语法结构上看,此处两次用“本”字用以强调与本次登记相应的登记结果和登记资料,而并非泛指全部。

第三,从查询主体与范围的相适性看,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不仅指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相对应,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仅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人,还包括地役权人、抵押权人等。如果按照“本不动产之登记”理解,则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不动产的全部登记资料亦享有查询、复制的权利,显然超出其应予查询的合理范围,不符合《登记条例》《查询办法》对于不同主体分类查询的严格界定。

第四,根据《查询办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既要以保护权利人的交易安全及其合法权益为目的,遵循便民、高效原则,也要加强登记资料利用的严格管理,强调依法原则,确保信息安全,避免不当泄露。本案包某自2000年9月因买卖办理转移登记,为保障其交易安全及合法权益,其可以查询其转移登记结果及原始资料,在其登记成为所有权人之前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其亦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查询涉案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人以及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上述查询内容已充分保障包某作为买受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包某在2000年9月之前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据现行规定,其亦并非当时登记资料的查询主体范围,故其无权查询2000年9月之前的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

因此,包某主张其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查询涉案房屋包括首次登记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查询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某据此要求市确权登记局履行配合包某查阅涉案房屋首次登记资料的法定职责的诉请,应予判决驳回。

⏩ 转载请注明出处 ⏪

图片

责任编辑:陈树森  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