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可为自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 | 福建高院案例

 行者无疆8c3m05 2017-07-07

陈扬  合伙人

公司与私募投资、资本市场与金融、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争议解决、政府法律顾问

0595-28685011

chenyang@tenetlaw.com



吉莹  律师助理

公司商事、资本市场与金融、并购重组

0595-28685072

jiying@tenetlaw.com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实践中关于公司为股东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一般没有争议,但若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


一、案情概要


A公司于2010年9月发起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2年8月18日,陈某(持有A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某(持有A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A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持有A公司60%股权(陈某对A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某,转让价款分三次支付,A公司承诺对胡某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胡某以其对A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陈某作为担保且双方已就股权质押事宜办理质权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600万元/万股。2012年8月22日,双方就股权转让一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胡某未能按期偿付全部款项,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支付股权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要求A公司对胡某支付股权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认陈某对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协议书》中除A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这一条款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股权转让发生时的两名股东均与担保事项的表决存在利害关系,且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存在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因而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确认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由A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故A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胡某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应对胡某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A公司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本案为公司股东胡某与外部债权人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本案不存在陈某抽逃出资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胡某,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即便A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某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再次,A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自治的体现,故A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A公司应对胡某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典型意义



就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虽然实务中多数以公司为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提供担保“构成公司回购股权”,有违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并最终 “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理由认为宜以无效认定,但合同效力的认定关涉交易安全及市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例二审裁判观点则提出了新的思路。

 

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我国《公司法》也仅在第三十五条原则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则强调必须造成损害公司权益的结果,而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而仅仅是一种可能,将一种可能的结果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而否认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同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则明确指向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获得自身股权,等同于公司支付款项但未获得任何对价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然而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系公司的或有债务,而非确定债务,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仍有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对股权受让股东的追偿权,与公司日常经营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并无实质差异,公司担保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公司法原则之一,在《公司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提出,实际上审判实践中认定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的观点,围绕的核心还是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公司资产系公司偿债能力的一般担保,司法审判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会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公司资产是否能够清偿债权本身即属于商业风险的一部分,即便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构成资产不当减少,造成公司对单一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损害广大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基于不告不理原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情形外,在没有债权人对公司的该项担保行为提出异议,而由法院主动虚拟“债权人”并以该“虚拟债权人”利益受损为由而主动对公司担保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则有违司法合理性。

 

更退一步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就担保权人是否为公司股东而作出特别限制,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换言之,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复杂多样,实务中仅以《公司法》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即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的观点值得商榷。至于如何防止公司大股东恶意利用其地位,以公司提供担保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是通过公司合法的决议程序加以约束。


三、案例来源

(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